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王秀琴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劉榮山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8 年2 月13日桃地所測字第1080001869號函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66年間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保輝取得所有權。嗣於92年間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被告於77年間因測量系爭建物時,誤認系爭建物占用相鄰土地,致系爭建物被侵害面積1.6675平方公尺、主建物兩層合計短少面積6.18平方公尺,又被告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因界址偏移,致臨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地號)增加面積20.74 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建物部分占用1171地號土地,而有拆除之危險;被告再於106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測量,複丈結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占用系爭1171號土地25.54 平方公尺,較前次測量增加4.8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77年間測量錯誤所受損失部分,迄今長達30年所受損害計19,069,425元((1.6675×81,000元×30)+(6.18×81,000元×30));於87年間測量錯誤所受損失部分,迄今長達20年所受之損害計33,598,800元(20.74 ×81,000元×20);於106 年11月14日測量錯誤所受損失部分,迄今1 年間所受損害計388,800 元(4.8 ×81,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計43,800,000元(4,000 元×30×365 ),合計96,857,025元。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5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77年間被告依規定系爭建物辦理複丈及保存登記等事宜,並於測量成果圖上註記:「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中路段508-4 號)未計算建物面積」,且經原所有人王保輝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用印確認無誤。又系爭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依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王保輝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王保輝即到場協助指界,並於該調查表上用印確認指界無誤,被告即依土地法第46之3 條規定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歷次測量均無錯誤,亦非不法行為,更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理。原告主張被告測量錯誤而發生損害之期間為77年及87年間,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已逾5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於77年、87年間及106 年11月14日由被告辦理建物地籍圖重測,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96,857,025元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其因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空言另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77年11月2 日就系爭建物進行建物保存登記之測量時,已註記:「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中路段508-4 號),未計算建物面積」等語。原所有人王保輝並無異議,而檢附該測量成果圖,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且該系爭建物登記簿上亦有備註「本建物部分占用鄰地」等文字,此有77年11月2 日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1 頁);嗣87年間系爭1007地號土地再經原所有人王保輝指界確認後為重測,原所有人王保輝對該次測量結果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附卷可查,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保輝於被告上開兩次之測量結果,均無提出任何異議,揆諸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又原告於107 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業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5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兩次測量錯誤而致生損害,業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復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 月11日所製作之工服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38 至454 頁,下稱工服報告),用以主張被告測量系爭土地被告存有錯誤云云。然查,被告於
106 年11月14日之測量係經本院因案囑託而為測量。而該工服報告係經原告自行付費所製作,且係探討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系爭1171地號土地,於87年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相對關係等情,此於該工服報告之計畫目的中業已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是縱工服報告認系爭土地所屬之國民住宅整體位置,與現今地籍線比較,明顯有南移現象云云,亦與被告上開106 年之測量並無關連,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加以,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節,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綜上,被告106 年間經本院囑託辦理此次系爭土地測量,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此次測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5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