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陳力慈兼 法 定代 理 人 凃雯蕙原 告 陳文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被 告 林祺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追加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陳力慈新臺幣1475萬559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6分之1、原告凃雯蕙負擔18分之1、原告陳文裕負擔18分之1,餘由原告陳力慈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1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分別於109年2月3日、111年11月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本院卷三第444至445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善政、邱政超,業據其等於112年2月4日、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82至第385頁、本院卷五第3至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力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裕125萬元整,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雯蕙125萬元整,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力慈2000萬元整,及其中1500萬元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額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裕125萬元整,並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雯蕙125萬元整,並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力慈於107年5月25日下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180-NPD 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六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189號時,因見路面前方有一長約1.4公尺、寬0.3公尺、深0.07公尺之大水坑(即原證3、4照片編號114-119,下稱系爭坑洞),原告陳力慈欲閃避,卻因路面不平及路面碎石而滑到,遭被告林祺進所駕駛被告桃園客運所屬大客車之後輪輾壓頭部,致使原告陳力慈受有瀰漫性軸突傷害、呼吸衰竭、水腦症、顏面骨骨折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評估:「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二十四小時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之結果,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16,613元(包含已支出部分1,629,581元<明細詳如附表1、附表2>及未來支出部分887,032元)、每月增加醫療用品支出726,812元(民事準備理由十一狀主張包含已支出部分198,374元<明細詳如附表3>及未來支出部分726,812元,然就醫療用品支出總計僅請求726,812元)、看護費用8,442,220元、勞動喪失7,325,827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而原告陳文裕、凃文蕙為原告陳力慈之父母,其等因女兒受有系爭傷害,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精神上痛苦甚鉅,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25萬元。又系爭路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外側道路之大水坑及碎石,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603地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上,且無相關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依603地號土地謄本上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分別為該路段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各有設置之缺失及養護不週之情形,縱事後桃園市政府已委外將系爭坑洞填補,系爭坑洞之設置、管理上欠缺均為原告陳力慈打滑摔倒並遭車輛後輪碾壓之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祺進未能注意行車路況,且有超越道路邊線壓迫原告陳力慈行駛之情事,致原告陳力慈遭該客運車輛碾壓,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林祺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桃園市政府、林祺進、桃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應依民法第185條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
1.本件事故發地點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之複丈結果,確認系爭坑洞之位置位於603地號土地之上,固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管理之土地,亦屬被告實際養護之範圍。然自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可見原告陳力慈駕駛之機車應於系爭坑洞前即已傾倒,傾倒處距離系爭坑洞仍有相當之距離,且傾倒處有水泥及柏油路相間,可推認原告陳力慈實際摔車位置應於新屋區高州段0506-001與中壢區雙嶺段0604-001地號間,此為道路範圍外之位置,非屬被告養護之範圍所及。
2.本件事故發生後後續並無發生其他車輛滑倒之情形,可認係因原告陳力慈自客運車輛後面欲加速超越客運車輛,而駕駛操控失當滑倒所致,並非因行經系爭坑洞,此與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分析原告陳力慈之行車路徑,並未行駛於路面不平整處或坑洞處之鑑定結果相符,縱認該路段柏油鋪面狀況較差,原告陳力慈亦非因看見系爭坑洞而做出相對應之煞車動作才摔車。自鑑定之結果亦可知原告主張該路段標線劃設模糊至客運車輛占用原告陳力慈之車道,致其行駛路線遭壓迫而摔車等情,亦無關聯。又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中,原告陳力慈血液酒精濃度為乙醇23.7mg/dl(即百分之0.023),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以上之標準相差無幾,尚難否認其駕駛行為係受酒精影響而有注意力低下之情形,可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陳力慈之個人因素所致,無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桃園市政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由原告陳力慈負擔至少9成責任。
3.原告請求金額固主張為一部請求,惟除部分提出已支出之單據外,其餘部分並無具體項目及事證,亦未就請求數額具體敘明,均應由原告舉證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由其負擔9成之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祺進答辯:
1.被告林祺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前,原告陳力慈騎乘之機車行車在後,因原告陳力慈騎乘機車原係於被告林祺進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後方,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陳力慈騎乘機車(即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與被告林祺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原告陳力慈以較營業大客車車速為快之速度前進時,逕行自被告林祺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駛入,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復因路況不佳操控失當而人車驟然向左傾倒,原告陳力慈於摔倒後復隨即滑至被告林祺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附近,並與其發生碰撞(此有安裝於客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證)。被告林祺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前(為前車),且為直行,無有偏離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遵守交通規則,尚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為行車,被告林祺進實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車輛之行駛速度、有否超車及有無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等狀況,更難以期待被告林祺進得以注意原告陳力慈騎乘機車因自行操控失當向左傾倒而人車倒地、復於摔倒後隨即滑至營業大客車之車右後輪附近之瞬間,得立即採取任何措施。此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被告林祺進駕駛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被告林祺進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自無有可能因被告林祺進超出路面邊線行駛,致壓迫原告陳力慈行車路線之情事。另原告陳力慈所受有「瀰漫性軸突傷害」之傷勢,可能係因車禍發生瞬間頭部發生加速、減速之甩鞭作用,或因旋轉即可能造成損傷,並非必遭車輛碾壓所致,自難遽認如原告主張其傷勢係遭被告林祺進駕駛車輛車輪所碾壓所造成。
2.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林祺進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例計算,且原告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32,340元(開立之單據日期不合、項目不明或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不明)應予剔除。其餘項目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應扣除之,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再者,原告陳力慈已先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答辯:土地並非道路,道路係土地上之設施,即土地與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之區別,則土地謄本上記載之土地管理機關與道路設施之管理機關乃屬二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系爭路段189號之路面屬於「市道114線」,按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為管理,由其實際養護。其餘部分均引用被告桃園市政府之答辯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4-45頁,本院卷五第23、77-78頁):
(一)被告林棋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32-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林祺進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往中壢區之方向,原告陳力慈於同日時騎乘車牌號碼為180-NPD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在系爭路段189號前,二車為同方向行駛,原告陳力慈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林祺進車輛的右後方,在原告陳力慈騎乘至系爭坑洞前方時,原告陳力慈人車向左(即被告林祺進車輛方向)傾倒,摔倒在地後不到1秒鐘即遭被告林祺進車輛碾壓(下稱系爭事故)。
(二)依被告林棋進、桃客公司109年2月11日答辯狀被證一、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所示,原告陳力慈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出現之時間為8時23分56秒,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8時23分57秒,前後僅有約1-2秒之時間。
(三)原告陳力慈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如原證六、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所示之傷害。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力慈經本院107年監宣字第7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原告涂雯蕙為監護人,原告陳文裕則為原告陳力慈之父親。
(五)系爭坑洞位於603地號土地上,該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六)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給付原告陳力慈2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
1、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路段屬於「市道114線」(於桃園市103年升格直轄市前為「縣道114線」),法定公路主管機關即為直轄市政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桃園市升格前的桃園縣政府),本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即改制前的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維護管理,然自99年起,包含系爭路段在內的桃園縣之縣道已歸由桃園縣政府養護,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交養字第0980477397號函(被證2,本院卷三第3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9日一工養字第0980023650號函(被證3,本院卷三第338頁)在卷可證,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不論是公路主管機關或是養護機關,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非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辯為有理由。
2、原告雖以6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9,本院卷三第284頁)上登載「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土地登記謄本僅是便於土地管理及土地權利公示之用,並不能遽以其上的記載即當然認定國家賠償法上的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1、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本院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一、依據卷附資料示,本案A車(即被告林祺進駕駛之大客車<公車>)、B(即原告陳力慈騎乘之機車)兩車同向行駛,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B車行駛過程中往左傾倒地,A車再與倒地之B車駕駛人發生碰撞肇事。依據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車速,A車約為30公里/時、B車約為45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三、經影像分析本案B車倒地之過程,B車在開始往左傾倒前,係行駛於道路柏油舖面範圍,沿路口最右側枕木紋行穿線上往左前方行駛,車輪並未行駛於路面不平整處或坑洞處,研判本案B車倒地之原因並非路口坑洞或不平整處,較為可能係因為路面狀況較差有大量碎石,導致B車煞車時車輪打滑而往左傾倒。四、綜上所述研析造成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道路舖面狀況較差所衍生之事故:(一)本案道路柏油舖面之耗損,因事故地點位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出入口,該處平時應有較多的大型車輛進出,導致該處路面狀況耗損較其他位置嚴重,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而道路舖面之维護應為道路主管機關之責任,以降低用路人在道路行駛時之風險,認係本案道路主管機關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負起事故地點道路舖面較差之養護責任。(二)本案B車駕駛採取煞車反應時,因道路柏油舖面狀況較差,導致車輛煞車時車輪打滑而往左傾倒,認係B車駕駛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三)本案A車位於B車左前方,沿原行駛路徑行駛,B車速度較快追上A車後,於A車右後側往左倒地,倒地之B車駕駛與A車發生碰撞,認係A車駕駛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113年3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5082號函及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18-396頁,本院卷五第15-16頁,下合稱本件鑑定報告),自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祺進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民眾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桃檢107偵25759卷第157-159頁),足認原告陳力慈行駛動向與本件鑑定報告所述相同,事故甫發生後警方拍攝的系爭路段照片確實可以看見系爭路段在原告陳力慈事故前所行經的柏油路面(而非只有水泥鋪面)具有明顯的、包含系爭坑洞在內的坑洞、路面裂紋、成片密集的小碎石(桃檢107偵25759卷第72-75頁),本件鑑定報告綜合卷內事證研判為之、論理有據,其結果自屬可信,原告陳力慈與被告林祺進對本件事故均無過失。
2、被告桃園市政府雖持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林祺進之公車起步後,約莫11秒後方出現原告摩托車影像等情,辯稱本件事故為原告陳力慈欲加速強行超越被告林祺進駕駛之公車時操控不當滑倒所致,且原告陳力慈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注意力云云,惟觀諸上揭監視器、照片,原告陳力慈在滑倒前之行駛態樣並無左右搖擺、蛇行不穩、無法閃避旁車或其他異於常態的駕駛行為,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低(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定裁罰標準),自難認定本件事故與原告陳力慈服用酒精以致注意力降低有關,另被告林祺進駕駛之公車車身較長,原告陳力慈駕駛的機車遠較公車為靈活機動,當時亦無道路擁擠等不宜超車之因素,且不論原告陳力慈是否要超車,其亦未超速,自無從認定原告陳力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被告林祺進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59號(下稱本件偵查案件)認被告林祺進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林祺進未能注意行車路況,且有超越道路邊線壓迫原告陳力慈行駛等節,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原告陳力慈倒地的情狀十分突然,其倒地後距離其遭被告林祺進駕駛的公車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鐘,實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避免;再者,事故發生當下,在原告陳力慈滑倒前,原告陳力慈的車速顯較被告林祺進為快、兩車間相距起碼有3個機車車寬的距離(見桃檢107偵25759卷第72頁監視器截圖),原告陳力慈的機車右側又未有其他車輛及障礙物,原告陳力慈大有向右避讓或減速的空間,顯無「被告林祺進壓迫原告陳力慈行車空間」等情,既被告林祺進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祺進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主張被告林祺進與其雇主即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坑洞位於系爭路段上,而系爭路段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主管及養護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桃園市政府雖主張原告陳力慈「實際摔車位置」非位於其所養護的道路範圍,然本件事故是原告陳力慈煞車時因道路柏油鋪面耗損嚴重、路面狀況較差有大量碎石,導致其車輪打滑而往左傾倒,此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故不論原告陳力慈是否行經系爭坑洞、實際摔車位置究是在哪一塊土地、倒地位置是否在柏油路面範圍,被告桃園市政府就該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柏油鋪面因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力慈可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之數額及各細項: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74842元:原告提出附表1、2及原證8、15、30之單據(本院卷四第64-261頁)請求已支出的醫療費用1,629,581元部分,被告爭執中醫就診部分無必要性、及病房升等差額、證明書費與單據中載為「其他」細項之費用應予扣除,茲分論如下:
(1)中醫診療及中醫住院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截圖(原證22,本院卷三第398-399頁)主張因109年以前健保有住院30日的品質指標,故對於長期住院之病人需要辦理轉院、住院故方在中醫病房就診等語,然觀諸該新聞稿,上載有「..過去健保署為了撙節醫療資源,曾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規定,將『急性病床住院案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比率』列入醫療品質資訊公開之一。健保署為提供民眾更完善之照護,避免外界誤解健保有住院日數限制之規定,健保署已於109年2月6日刪除該項指標。」,可見即便在109年以前,30日乃是醫療品質指標要素,而非具有「超過30日即需轉院」之限制,若經醫師評估確有需求,仍可住院超過30日,此觀諸原告自己所提出的原證6診斷證明書(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即載明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轉入病房住院,於107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遠超過30日一節即足佐之,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醫診療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自無從認有必要性。
(2)病房升等差額費用應扣除原告雖稱因原告陳力慈會攻擊照護人員故需由母親即告凃雯蕙專門照顧、不能控制其言語能力容易影響同房病人,且為使照顧者即原告凃雯蕙可於日間休息,然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9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瀰漫性軸突傷害、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術後、水腦症經腦室復腔引流術後、顏面骨折經手術內固定術後」、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7年05月25日至新屋分院急診,同日轉入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病人於107年6月14日接受氣管切開術與顏面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07年06月21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107年07月19日轉至病房住院,於107年7月2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7年8月8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107年9月4日出院。
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現症狀穩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1)水腦症,術後。(2)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術後。」、醫囑為「於107年12月10日入院,至107年12月19日出院,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重度障礙,终身無工作能力,二十四小時需人照料生活起居,症狀固定,宜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原告陳力慈狀況嚴重,難認還有辦法攻擊他人、更遑論攻擊時如何能對他人造成實質性的傷害,至於言語能力部分,有住院需求之病人多有相當程度的身心病痛,不由自主的發出呻吟等聲響自屬常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力慈的狀況確已無從選擇健保病房,另既然原告已請求「全日」照護看護費用,再持「照顧者凃雯蕙需日間休息」之理由要求病房升等差價,實已為重複請求,自為無理由。
(3)部分「證明書費」及所有「其他」費用應予扣除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醫療過程,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必要,然除原告於本件偵查案件中107年7月18日接受警詢時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檢107偵25759卷第22頁)、107年11月23日提刑事告訴時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檢107他9004卷告證二),及本件起訴時提出的原證6、7診斷證明書(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有必要性外,其他嗣後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就病情診斷部分大多重複(且僅提出少部分的診斷書)、且申請診斷書之頻率十分頻繁,再加諸醫療費用均有收據而原則上不需另外付費申請,顯然原告所主張之證明書費用並非都是本案訴訟件所需,另原告亦未敘明醫療單據上的「其他」費用與系爭傷害關連性為何,自應予以扣除。
(4)另附表2編號125之52395元,原告所憑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24頁)載有「上開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止在本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確實無訛...」,顯係已重複請求108年間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
(5)綜此,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為674842元【計算式:1629581元-900239元-54500元=674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金額詳如下表)。
原告提出之附表1編號 收據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3 107.7.17 證明書費 其他費 300 790 4 107.7.23 證明書費 其他費 200 388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5 107.9.4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其他費 90400 100 5475 6 107.9.5 診斷書或證明書費 200 12 107.9.22 中醫科診療 66708 13 107.10.19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其他費 34200 300 195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19 107.11.12 中醫科診療 85179 21 107.12.10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53200 120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23 24 107.12.19 證明書費 150 80 26 107.12.25 證明書費 250 30 108.1.4 證明書費 690 34 108.1.23 證明書費 1000 35 109.1.24 證明書費 21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39 40 108.1.31 證明書費 400 190 41 108.2.1 中醫科診療 160405 46 108.3.6 證明書費 600 54 108.4.8 證明書費 100 62 108.5.16 證明書費 710 63 108.5.21 證明書費 100 64 108.5.24 中醫科診療 389587 65 108.6.13 證明書費 60 67 108.8.13 病房費差額 證明書費 2000 700 68 108.8.10 證明書費 860 70 108.9.3 證明書費 275 應扣除者合計 900239 灰色底線部分為不應扣除之費用(未予計入)
原告提出之附表2編號 收據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72 108.3.7 證明書費 180 73 108.4.16 證明書費 350 74 108.5.29 證明書費 550 84 108.8.5 證明書費 200 85 108.8.8 證明書費 200 87 108.9.10 證明書費 20 97 108.10.26 證明書費 200 109 109.4.23 證明書費 205 118 110.5.19 證明書費 100 120 110.5.20 證明書費 100 125 111.5.19 108年間門診費用證明書 52395 應扣除者合計 54500
2、已支出醫療用品198,374元:原告提出附表3及相關單據(本院卷四第182-258、264頁)證明原告陳力慈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該等尿布、看護墊、營養液、棉棒等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支出7,949,761元:
(1)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該院於109年12月8日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人(按:即原告陳力慈)已於109年10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109年10月27日至精神科進行臨床心理測驗。病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殘存嚴重失語症、嚴重智力減損、手腳活動不靈活及大小便困難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1%。」(本院卷二第440頁),而本件事故為107年5月25日發生,直至109年10月已經過快2年半,諒症狀業已固定(此觀諸原證6、7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8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症狀固定」等語即足佐之),仍於109年10月間仍能鑑定出如此嚴重的失能情形,認確有餘生均需專人照顧之需求。
(2)原告主張原告陳力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其起居,以此請求事發後第1年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65日】、第2年以後之看護費用共7639220元(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約23000元、原告陳力慈平均餘命58.32年為基礎,再以霍夫曼係數計算)。
(3)其中第1年看護費用,被告主張原告陳力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住加護病房治療,迄同年7月19日轉至病房住院,則住加護病房之期間(即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共55日)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該部分應予扣除,故第1年看護費用應為682,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65日-55日)=682,000元】。
(4)第2年以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約23000元、原告陳力慈平均餘命58.32年為基礎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43,761元【計算方式為:23,000×327.77490242+(23,000×0.84)×(328.03049347-327.77490242)=7,543,760.774745999。其中327.77490242為月別單利(5/12)%第6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8.03049347為月別單利(5/12)%第7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8.32×12=699.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第一年(因第一年費用已用每日2200元計算如上,不應重複計算,故而扣除)的費用7,267,761元【計算式:7543761元-23000元×12月=7,267,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此,原告陳力慈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949,761元【計算式:682,000元+7,267,761元=7,949,761元】。
4、未來支出之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773,737元:
(1)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附表2(本院卷四第314-316頁)編號124至178之金額計算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陳力慈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6095元,平均每個月須支出3200元醫療費用;然編號125之單據為108年間之醫療費用而非111年後所新增一節業如前述,故附表2編號124至178之金額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17個月間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附表2編號125及證明書之費用(既然原告本次是為一次請求,證明書費用顯非是在未來必須支出的醫療費用)總計應為3400元,以此計算未來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應為200元。
(2)未來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以附表3編號1至22主張112年1月至112年5月共計5個月間共計支出13111元醫療用品費用,平均每月需支出2622元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
(3)故原告陳力慈未來醫療費用與未來醫療用品費用應為每月2822元;原告就上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已請求至112年6月1日、上揭「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已請求至112年5月26日,則「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自應指自112年6月1日至原告陳力慈死亡時之費用,以原告陳力慈平均餘命58.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5,587元【計算方式為:2,822×327.77490242+(2,822×0.84)×(328.03049347-327.77490242)=925,586.6481014439。其中327.77490242為月別單利(5/12)%第6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
8.03049347為月別單利(5/12)%第7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8.32×12=699.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應扣除自案發時即107年5月25日至112 年5月3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850元【計算方式為:2,822×53.65457732+(2,822×0.19354839)×(54.45457732-53.65457732)=151,85
0.172042304。其中53.65457732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4.45457732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935483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193548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陳力慈可一次性請求之未來支出之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為773,737元【計算式:925,587元-151,850元=773,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勞動能力喪失5,858,879元:
(1)按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力慈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81%如前所述,雖原告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終生無工作能力」等語主張為100%,惟上揭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損失鑑定是特定專門針對勞動力減損評估所為的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臨床心理測驗而得出之專業鑑定,自應以之為可採。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力慈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損失之勞動能力後換算之薪資為22,680元【計算式:28000元×81%=22,680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7月25日為起日,原告陳力慈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2月31日為迄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8,879元【計算方式為:22,680×258.26192217+(22,680×0.19354839)×(258.6033162-258.26192217)=5,858,879.004502673。其中258.26192217為月別單利(5/12)%第4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
8.6033162為月別單利(5/12)%第4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935483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193548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原告陳力慈事發時為26歲,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失能情形,及事故發生前擔任採購及總務(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本院卷二第442頁),薪資所得為每月28000元,並審酌原告陳力慈受傷情形、被告桃園市政府設置缺失情形等其一切情狀,認以1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力慈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8、綜上,原告陳力慈得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之金額應為1475萬5593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74842元+已支出醫療用品198374元+看護費用7949761元+未來支出之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773737元+勞動能力喪失585887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1475559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力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係於108年6月4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於被告(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5頁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收件章日期),故原告陳力慈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五)原告陳文裕、凃文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查原告陳力慈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陳文裕、凃文蕙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陳文裕、凃文蕙與原告陳力慈之間在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陳文裕、凃文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力慈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國家賠償責任給付1475萬5593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及原告陳力慈對其餘被告之訴、原告陳文裕、凃文蕙本件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桃園市政府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陳力慈勝訴部分,被告桃園市政府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