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力慈被上訴人即原 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凃雯蕙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0,58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之為新臺幣1475萬559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75萬5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0,582元(因上訴人適於114年6月9日提起上訴,故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