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鋒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儀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文郎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美嫻
吳美玲吳美琴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當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吳美儀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美儀(下稱聲請人吳美儀)訴請分割遺產及特留分等事件,因遺產範圍關乎聲請人吳美儀之全部請求,聲請人吳美儀以相對人即被告吳文郎(下稱相對人吳文郎)未經繼承人同意,侵占遺產並偽造文書且加以行使,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然此乃本件之先決問題,亦即遺產範圍之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第183 條之規定,爰請裁定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吳俊鋒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儀訴請給付特留分,係以被繼承人遺產為範圍為請求,惟聲請人吳美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權因受相對人吳文郎之侵害,故應將受侵害部分並列入遺產範圍中加以計算。又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權是否受侵害,涉及遺產範圍,應屬本件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吳美儀與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鋒(下稱聲請人吳俊鋒)認相對人吳文郎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方式,更已涉嫌犯罪,故已對相對人吳文郎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吳美儀、吳俊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另已對相對人吳文郎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須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經兼相對人吳美琴之訴訟代理人吳文郎當庭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又依聲請人吳俊鋒之聲請狀所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權因受本件被告吳文郎之侵害,故應將受侵害部分,併列入遺產範圍中加以計算」,然聲請人既主張係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權」,即非固有遺產,自應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權遭侵害先予特定,且尚須經由繼承人主張返還後,始可能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非僅以相對人吳文郎涉嫌侵占或偽造文書經調查後,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況聲請人吳美儀、吳俊鋒亦未就相對人吳文郎所涉侵占被繼承人吳黃秀英之何筆生前財產加以特定,自無從任意漫天調查,而延滯訴訟進行,且法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得自行調查認定,無受刑事調查之拘束,是聲請人吳美儀、吳俊鋒逕以另對相對人吳文郎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院已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駁回聲請,為略式裁定,業經聲請人吳美儀、吳俊鋒分別於同年9 月20日提出異議及抗告在案,本院為免爭議,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37 條為書面裁定送達兩造,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