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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素蓮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賴凱鈺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告 賴凱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凱鈺、賴凱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哲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素蓮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為被告賴凱鈺、賴凱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凱鈺、賴凱澤以新臺幣元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自被繼承人賴哲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得剩餘財產差額後,其餘應繼遺產進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嗣於108 年12月10日原告具狀陳明變更分割方式如狀附附表六所示;復於109 年2 月15日變更為:㈠被告賴凱鈺、賴凱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 萬1,23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

5 頁)。上開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遺產變更分割方式之聲明可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相合,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原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按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伊與被繼承人於57年12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賴凱澤、賴凱鈺,被繼承人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存款148 萬0975元、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價值

141 萬3084元,均屬被繼承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又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婚後積極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為13

1 萬1239元【計算式:(289 萬4059元-喪葬費27萬1580元)÷2 =131 萬1239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總值3289萬3602元,扣除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31 萬1239元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158萬2363元(計算式:

3289萬3602元-131 萬1239元=3158萬2363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為3 分之1 ,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52萬7454元(計算式:3158萬2363元×l/3 =1052萬7454元),準此,伊得自被繼承人之財產分得1183萬8693元(計算式:剩餘財產131 萬1239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1052萬7454元=1183萬8693元);被告二人每人各可分得1052萬7454元。又被繼承人並未訂立遺囑,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同意以被告賴凱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賴凱鈺、賴凱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1 萬1,23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凱鈺則以:㈠被繼承人意外身故而取得之車禍和解金、保險理賠金,以及

公務人員遺族撫恤金等,業經兩造領受、分配完畢,其中伊可領受之車禍和解金及遺族撫卹金共58萬元,均贈與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是除上述車禍和解金、保險理賠金,以及公務人員遺族撫恤金外,被繼承人其餘待分割之遺產,則為存款5 筆計148 萬0975元及不動產10筆價值計約3168萬4207元。又因被繼承人意外身故後,伊為被繼承人支出辦理後事、購買塔位等大筆喪葬費用合計27萬1580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本件實際待分割之遺產總價值為3289萬3602元(計算式:148 萬0975元+3168萬4207元-27萬1580元=3289萬3602元) 。

㈡待分割之遺產中,其中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262

萬2479元,包括存款5 筆計148 萬0975元,以及不動產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上開房地地處偏僻且在死巷內,與原告主張實價登錄之通行便利房地情形不同,應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公告現值136萬0884元及建物109 年課稅現值為5 萬2200元計算,合計14

1 萬3084元(計算式:136 萬0884元+5 萬2200元=141 萬3084元),系爭房地價值認以141 萬3084元為適當,因此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262 萬2479元(計算式:148 萬0975-27萬1580元+141 萬3084元=262 萬2479元)。是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262 萬2479元,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計算,原告得先請求分配131 萬1239元【計算式:(262 萬2479元-0 )÷2 =131 萬1239元】。

㈢被繼承人尚待分割之遺產總額為3289萬3602元,扣除原告得

先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131 萬1239元,剩餘為3158萬2363元,由兩造各分得3 分之1 即1052萬7454元(計算式:3158萬2363元÷3 =1052萬7454元),依此,原告可分得1183萬8693元 (計算式:1052萬7454元+131 萬1239元=1183萬8693元),伊除先取得支出之喪葬費用27萬1580元外,與被告賴凱澤各分得1052萬7454元。故伊同意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惟伊不同意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27萬1580元後由兩造均分,亦不同意其餘土地全數變價分割,原告原主張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形同原告在本次分配未取得存款,伊希望遺產合理分配且兼顧原告生活之滿足,故應更改為下列分割方案:⒈伊不同意存款均分,應使原告身邊存放較多現金增加其安全感,故主張存款148 萬0975元先扣除伊代支出之喪葬費用27萬1580元,其餘120 萬9395元由原告分得6 分之4 (計算式:1/2+1/2 ×1/3 =4/6 ),約80萬6263元,伊與賴凱澤各分得

6 分之1 (計算式:1/2 ×1/ 3=1/6 ),約20萬1565元。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無庸金錢補償被告二人,原告多分配之70萬6542元(計算式:141 萬3080元×l/2 =70萬6542元),自其餘系爭8 筆土地分配金額中扣除。⒊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等8 筆土地,上開土地無地上建物,進行原物分配,顯無難以分配或分配面積過少難以利用之情形,無須逕予變價分配。據此,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由被告賴凱澤分得5 分之4 ,原告分得5分之1 ,並分割為二人單獨所有,賴凱澤多分得3 萬4291元由現金找補,均給付原告;同段340 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341 號土地,由伊分得8 分之7 ,原告分得8 分之1,並分割為二人單獨所有,伊多分得2 萬2297元由現金找補,均給付原告。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以及前述武淵1 段190 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宜蘭縣○○鄉○○○段○○○ ○號、304 地號土地及前述武淵1 段191 地號土地,則均由被告賴凱澤單獨取得。依上,找補後前揭存款分配部分亦隨之調整為:原告分配86萬2851元(計算式:

80萬6263元+3 萬4291元+2 萬2297元=86萬2851元)、伊分得17萬9267元(計算式:20萬1565元-2 萬2297元=17萬9267)、被告賴凱澤分得16萬7274元(計算式:20萬1565元-3 萬4291元=16萬7274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賴凱澤則以:原告與被告賴凱鈺,私下跟車禍肇事者和解,並於107 年12月31日取得現金40萬元賠償金,另原告請領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38萬元,被告賴凱鈺則將自己可領取和解金及撫卹金均贈與原告,何以追討喪葬費,另告別式奠儀金額亦收受12萬1000元,是以伊不同意被告賴凱鈺支出葬費用之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凱鈺應將被繼承人之賠償金平均分配補償給伊。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⒈存款部分:存款餘額148 萬0975元,應依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惟不同意被告賴凱鈺所要求扣除喪葬費用及塔位27萬1580元。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15年前曾有房仲開價680 萬元經父親拒絕,非僅有原告提出實價登錄約

379 萬9755元之價值,故被告主張最公平、無爭議的分割方式還是變價分配,倘無法分割,伊亦主張單獨取得上開房地。⒊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冬山鄉武淵1?q340 地號、宜蘭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是兩造歧見最大之遺產,此三筆土地雖然毗鄰,但大小不同、價格不同,107 年為免繳鉅額遺產稅,聽從國稅局之建議,至冬山鄉公所設定農地農用,所以五年之內只要買賣,馬上就要繳納百分之十的遺產稅,因此無法分割,變價分配依舊是最好的處理方式,且此三筆土地為俗稱的大孫田,這一百多年來都由賴家的大孫所繼承,故曾袓父於賴阿樹於民國35年左右指定由先父被繼承人繼承,後來因為39年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所以從那時候起,此三筆土地大約822 坪土地的所有權就屬於爺爺的三位佃農,70幾年來一直不能自由使用,先父被繼承人花了幾十年的時間,一直無法取回這三筆土地約822 坪的佃權,直到104 年伊引用大法官釋憲580 號解釋文,並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訴願,以及跟三位佃農的後代溝通,幾經波折由伊取回上開土地,依照家族慣例,當年被繼承人還健在,不能登記在伊名下,被繼承人107 年離世後,伊要求依慣例將取回的佃權之土地歸還,其他部分以應繼份分配,無奈原告張素蓮與被告賴凱鈺無視家族傳統強逼伊全部讓出,此三筆大孫田,致親族間不睦,已非伊可以處理,故上開三筆土地亦只能變價平均分配。⒋宜蘭縣○○鎮○○段○○○ 號,總面積僅13平方公尺,歷經三代,現在已成畸零地即使變價亦有困難,遑論再原物分割。又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等四筆土地,於伊祖父過世後,經協調方由被繼承人、二叔賴哲義、三叔賴哲信繼承,以農地利用而言,上開304 地號土地扣掉被告二名叔叔支持分範圍,兩造可分之範圍不到83坪,伊本與叔叔協調變價分割方式換地,原告與被告賴凱鈺提出本案之主張,無異使親族間之協議破局,因此上開四筆土地亦僅能變價分割。並聲明:⒈駁回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且不同意被告賴凱鈺之分割方案。⒉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被繼承人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存款148 萬0975元、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價值141 萬3084元,均屬被繼承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5 筆存款總計148 萬0975元,10筆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則合計為3168萬4207元,以上遺產共計3316萬5182元有戶籍謄本、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附之原告103 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龍潭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29頁、第40~59頁、第16~26頁、第129 ~133 頁、第136 頁、第150 頁),應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予該生存之配偶,其餘方為遺產範圍。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既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㈡承上,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婚後產為0 元,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148 萬0975元、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價值141 萬3084元,經計算結果,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淨值應為289 萬4059元。依此,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44 萬7030元【計算式:

(289 萬4059元-0 )÷2 =144 萬7030元】。

㈢又按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指就

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所得請求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況被告賴凱澤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以原物分配取得龍潭區土地、房屋所有權全部,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先分配取得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不能准許。本件應先計算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嗣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由被告二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4 萬703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原告不須與被告二人分擔該債務。承上,依前揭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錢債權之請求,而非物權之請求,且繼承人間對於原告是否得以原物分配優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因此原告主張以部分遺產先行原物分配予原告,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於

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計131 萬12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如起訴意旨所述及應先自遺產中扣償被告賴凱鈺支付之喪葬費用27萬1580元等情,惟為被告賴凱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係爭喪葬費用得否於本件遺產中扣償?㈡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賴凱鈺支付之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

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⒉經查,被告賴凱鈺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用

應以遺產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賴凱鈺提出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並經原告到庭表示其有參加喪禮,喪葬費確實為被告賴凱鈺所支付等語明確,足見賴凱鈺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被告賴凱澤雖辯稱原告與賴凱鈺等人已領取車禍和解金、遺屬一次金、奠儀,喪葬費用不應於遺產中再扣償等語,然為原告及賴凱鈺所否認,而依被告賴凱鈺提出協議書、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上開和解金乃被繼承人因車禍死亡,其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遺屬一次金部分則因被繼承人為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兩造基於被繼承人遺族之身分得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第43條之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均非為喪葬補助,另被告賴凱澤亦稱告別式已收取奠儀12萬1000元,被告賴凱鈺不應再主張喪葬費,而奠儀乃親友慰問喪家表示心意之用,縱使收取上開奠儀乙事為真,究為母親收受作為他用,抑或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賴凱澤復未舉證以其實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係爭被告賴凱鈺墊付之喪葬費用27萬158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支付,應屬有據。

㈡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定,迄今無法分割等語,且觀諸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遺產分割方法:

⑴存款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27萬1580元係由被告賴凱鈺墊付,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如前所述,是以由被繼承人存款中支付被告賴凱鈺27萬158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部分:

原告及被告賴凱鈺主張原告老邁,無工作及其他財產,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原告將頓失家園,故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被告賴凱澤則稱應變價分割,倘如無法變價分割,其亦主張單獨取得,以結束在外流浪之生活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合計為3316萬5182元,扣除喪葬費用27萬158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配,每人本應分得之價值為1096萬4534元【計算式:(3316萬5182元-27萬1580元)÷3 =1096萬4534元】,縱使被告賴凱鈺、賴凱澤應給付原告前述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取得之財產價值為1227萬5773元(計算式:1096萬4534元+131 萬1239元=1227萬5773元),被告賴凱澤則分得1024萬1019元(計算式:1096萬4534元-131 萬1239元÷2 =1030萬8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兩造日後資產非少,並無若未分得系爭龍潭區房地即有生活無所依之情形,系爭房地自應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為分別共有,始為妥適。

⑶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等三筆土地部分:

原告及被告賴凱鈺仍主張進行原物分配,宜蘭縣○○鄉○○○ 段○○○ ○號土地,由被告賴凱澤分得5 分之4 ,原告分得

5 分之1 ,賴凱澤現金找補給付原告;同段340 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341 號土地,由被告賴凱鈺分得8 分之7,原告分得8 分之1 ,賴凱鈺現金找補原告等語;而被告賴凱澤則辯稱,系爭三筆土地為俗稱的大孫田,都由賴家的大孫所繼承,且幾經波折由其取回上開土地之佃權,當年被繼承人還健在,不能登記在其名下,被繼承人107 年離世後,其要求依慣例將取回的佃權之土地歸還,其他部分以應繼分分配,為其他繼承人所拒,且產生親族間之糾紛,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經查,被告賴凱澤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大孫田,家族傳統原分配予長孫乙情,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遺囑或其他事證佐證,難認可採,而其所稱親族間之觀感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又參酌卷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4 頁)觀之,系爭三筆土地固然相鄰,惟341 地號土地面積顯大於其他二筆土地,日後出售市價或土地利用上顯較具有優勢,如按原告或被告賴凱鈺提出之分割方法恐影響在遺產受分配之公平性,衡量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系爭三筆土地亦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利益均屬相當。

⑷宜蘭縣○○鎮○○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 段○○○ ○號、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鄉○○○段○○○ ○號等五筆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賴凱鈺主張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以及前述武淵1 段190 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宜蘭縣○○鄉○○○段○○○ ○號、304 地號土地及前述武淵1 段191 地號土地,則均由被告賴凱澤單獨取得等語,然查,依上開五筆土地乃坐落不同鄉鎮,面積大小不一,考量日後依市價變價之公平性,原告及被告賴凱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尚難認適當;又被告賴凱澤主張上開不動產有面積過小之土地或與他人共有之情形,分割將導致過度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等語,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非不得為繼承分割,且與上開規定無違。是以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原物分割之事由,因此,本院仍認應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應符合兩造目前之利益。

⒊為此,本院認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足

以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以保留,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故本院認不動產部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最為公平適當,可以採行。另遺產中存款及孳息部分,兩造對於係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係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分配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及孳息,於法無違,此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31 萬1239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之部分,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本院亦准被告賴凱澤、賴凱鈺如預供擔保131 萬1239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若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剩餘財產之請求,原亦屬分割遺產之一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㈠動產部分:

┌──┬─────────────┬──────┬──────────┐│編號│項目 │存款金額(新│分割方法 ││ │ │臺幣) │ ││ │ │ │ ││ │ │ │ │├──┼─────────────┼──────┼──────────┤│ 1 │臺灣銀行存款 │102,004 元及│由被告賴凱鈺先取得代││ │(帳號:000000000000) │孳息 │墊之喪葬費27萬1580元│├──┼─────────────┼──────┤後,其餘款項由兩造按││ 2 │臺灣銀行存款 │1,176,078 元│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帳號:000000000000) │及孳息 │分配取得。 ││ │ │ │ │├──┼─────────────┼──────┤ ││ 3 │郵政儲金存款 │200,482 元及│ ││ │(帳號:00000000000000) │孳息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40 元及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5 │龍潭區農會存款 │1,771 元及孳│ ││ │(帳號:000000000) │息 │ ││ │ │ │ │└──┴─────────────┴──────┴──────────┘㈡不動產部分: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分割方法 ││ │ │公尺) │ │課稅現值 │ ││ │ │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區○○段198 │114.36 │全部 │1,360,88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地號土地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桃園市○○區○○段 77 建│ │全部 │52,200元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 ○○○區○○○路 ○ 巷 202 │ │ │ │ ││ │弄 2 號) │ │ │ │ │├──┼────────────┼─────┼─────┼──────┤ ││ 3 │宜蘭縣○○鄉○○○段 339 │1858.01 │全部 │6,485,535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4 │宜蘭縣○○鄉○○○段 340 │1526.05 │全部 │5,341,175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5 │宜蘭縣○○鄉○○○段 341 │3379 │全部 │11,826,500元│ ││ │地號土地 │ │ │ │ │├──┼────────────┼─────┼─────┼──────┤ ││ 6 │宜蘭縣○○鎮○○段640 │13 │36分之1 │21,594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7 │宜蘭縣○○鄉○○○段264 │2131.83 │3分之1 │2,273,952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8 │宜蘭縣○○鄉○○○段304 │765.01 │3分之1 │816,01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9 │宜蘭縣○○鄉○○○段190 │1221.04 │3分之1 │1,424,546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10 │宜蘭縣○○鄉○○○段 191 │1784.41 │3分之1 │2,081,811元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張素蓮 │ 3分之1 │├──┼───────┼──────┤│ 2 │賴凱澤 │ 3分之1 │├──┼───────┼──────┤│ 3 │賴凱鈺 │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