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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同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旋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訊號線、電源線、led 燈管等各類商品,原告收受被告之各該採購單後,即依採購單之指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完畢,並開立發票,惟被告卻未依付約付款,總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2 萬5,899 元未予償還,嗣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無回應,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兩造間之訂購買賣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 萬5,899 元,及其中691 萬6,

8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暨其中40萬9,086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款項確均屆清償期,原告計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只有其中一筆40萬9,

086 元之貨款清償期係於108 年2 月28日屆期,故該部分利息,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而非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另被告公司前向鈞院聲請緊急處分之時間雖已屆至,但業經鈞院裁定延長處分在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伊採購各類商品,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卻有已屆清償期、總金額為732 萬5,899 元之貨款未予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未付貨款信件、未收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司促卷第5 頁至第3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未予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款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除其中一筆40萬9,086 元之貨款係於108 年2 月28日始屆清償期外,其餘各筆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遲付貨款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32 萬5,899 元及其中691 萬6,8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暨其中40萬9,086 元部分,自108年3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 ,後本院復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此有本院桃院祥民樺108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8 年1 月9 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延長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包括延長之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未於本案聲請假執行,故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