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金龍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卷第2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同年5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萬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訂購Y2PH2VABYPASS輸送設備1 批,金額為640 萬5,000 元,採購訂單約定付款條件為「90% 交貨款、10% 驗收款,月結60天付款」,被告上開訂購之物品皆已收受並經其簽收,然於屆期收款,被告拒不付款,尚積欠原告576 萬4,5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萬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其購買輸送設備,均已收受所訂購商品,惟尚欠貨款576 萬4,500 元未為支付,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影本、出貨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輸送設備,尚欠已到期價金576 萬4,500 元未為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自應准許。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給付期限雖已確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觀諸於被告108 年5 月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價金,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價金576 萬4,5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