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胡美幸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黃翔崴

黃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翔崴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0,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壢司調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8,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 頁、235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翔崴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過失撞及正在路旁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第三、第四頸椎脫位併中央背髓症候群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發四肢截癱,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被告黃翔崴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含已花費及算至平均餘命部分)、交通費用、復健輔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被告黃翔崴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嘉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無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能力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翔崴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過失撞及正在路旁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第三、第四頸椎脫位併中央背髓症候群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㈢、被告黃翔崴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嘉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黃翔崴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 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翔崴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過失撞及正在路旁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第

三、第四頸椎脫位併中央背髓症候群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發四肢截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 號調查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翔崴雖無合法駕照,惟於案發時既已決意騎乘機車上路,而為道路之使用者,自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定,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新竹地檢相驗卷第19頁),詎被告黃翔崴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超速通行該處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確有過失極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黃翔崴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黃翔崴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⑴黃翔崴於上開時日,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應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其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含已花費及算至平均餘命部分)、交通費用、復健輔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黃翔崴為88年3 月7 日初生,於105 年12月25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年僅17餘歲,黃嘉珍為黃翔崴之法定代理人,既有全戶戶籍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1 頁),茲因黃嘉珍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黃翔崴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黃嘉珍自應與黃翔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嘉珍與黃翔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急診、陸續就醫以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6,9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損害賠償統計明細表、復健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5至7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為真正。本院衡酌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認:「該員於2016

.12.25因頸椎第三、四節損傷來急診,到院時四肢癱瘓,緊急施予頸椎減壓融合固定術後,四肢肌力逐漸改善,持續復健至今2019.9.5仍四肢乏力,且遺存神經刺痛的後遺症,目前屬殘廢等級第二等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人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8 年9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979號函附神經外科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2 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終身均有需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可認定。

⑵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起訴時為止之已支出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共計711 天),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17,4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自行聘僱約定書、看護費用支出收據、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77至97頁),兩造並均同意以每日全日看護照顧之費用,以每日2,350 元之金額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以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17,40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⑶自107 年12月1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終身看護費用:

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預估日後所需之費用為4,902,190 元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加以審酌後,認原告之體力及身體機能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日常活動不便,而有終身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信。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壢司調卷第13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58歲之人,依當年度即105 年臺灣地區年滿59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壢司調卷第99頁),尚有平均餘命24.65 年,此段期間自均屬原告將來應受看護照顧之期間。經以兩造均合意原告每月應受全日看護照顧費用,以25,000元之標準加以計算,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 年12月23日為止(為1.00000000年),此部分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309,836 元【計算式:25,000元×12×1.00000000=309,836 元】。至原告其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尚有23.00000000 年(以23年7 月又15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6,162 元【計算方式為:25,000×187.00000000+( 25,000 ×0.5)×( 187.00000000-000.00000000) =4, 686,162.000000000。其中18

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8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8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30=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加總結果,金額應為4,995,

99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4,995,998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之費用在內,合計共應為5,613,398 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共6,

800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壢司調卷第7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確已不良於行,應有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發生之必要,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復健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購買復健輔具高背輪椅、氣墊床、移位帶、洗澡椅、氣墊座、電動代步車,共計支出9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00 至105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費用發生,核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若非原告因遭被告過失撞及受傷,原告即無購買上開復健輔具之必要,加以上開復健輔具確係有助於原告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應屬必要,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經本院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以致減損勞動能力加以鑑定結果,業據該院函覆本院說明略以:「……。鑑定結果:㈠該員肌力:右上肢4/5 ,右下肢4/5 ,左上肢3/5 ,左下肢3/5 ,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約四成,屬於失能等級七,項目符合2-4 」等語,有該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自應為40﹪。⑵其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壢司調卷第13頁),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12 年11月24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

112 年11月24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合意就108 年1 月1 日以前,以每月22,000元之平均薪資計算;108 年1 月1 日以後,則改以每月23,100元之平均薪資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在105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31日,每月應可取得22,000元之收入,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則為105,6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40﹪=105,600 元);在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1月24日此段期間,每月則可取得23,100元之收入,故原告因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應為110,880 元(計算式:23,100元×12×40﹪=110,880 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4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726,745元。茲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自105 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

8 年12月23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再另外扣除中間利息,故合計共為321,082 元【(105,600 元×2.00000000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年數)+(110,880 元×0.00000000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年數)=321,082元】。

②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12 年11月24日止,前後共計3 年11

月,每年共計110,88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663 元【計算方式為:110,880 ×2.00000000+( 110,880×0.00000000) ×( 3.00000000-0.00000000) =405,66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0/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以致減損之勞動能

力損害,共計應為726,745 元【計算式:321,082 元+405,

663 元=726,745 元】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726,

745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終身需人全日看護照顧

,又因此永久減損四成比例之勞動能力,身體機能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並未入學就讀、之前開麵店、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2 筆、汽車3 輛;被告黃翔崴為高職肄業、現在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黃嘉珍為高職畢業、在知名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亦有貸款),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分別為:醫療費用276,970 元、看護費用合計共5,613,39

8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6,800 元、復健輔具費用9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6,745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7,515,413 元。【計算式:276,970 元+5,613,398 元+6,800 元+91,500元+726,745 元+800,000 元=7,515,41

3 元】。

六、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共1,836,129 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5,679,284 元【計算式:7,515,413元-1,836,129 元=5,679,284 元】。從而,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8 年1 月

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29 至13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12月25日計算10日期間,至

108 年1 月3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4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5,679,28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