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7 月12日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有經濟部
108 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703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0 頁),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向原告訂購並提昇原有設備之性能及改造、並於107 年7 月間商請原告至被告廠房協助處理修繕機具設備,詎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3日宣布公司將進行重整,原告聽聞旋即至被告公司請款,卻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2,144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原告催告函後,置之不理而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原證1 、2 、3、4 、5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2,144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當時向鈞院聲請重整,相關程序暫停,故針對所採購之系爭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之收受及驗收均暫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42,394元之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 契約(即本院10
8 司促2722卷第4 頁),約定專案請購:ASP010真空手臂穩定度提昇2016年ROBOT 穩定度提昇改善專案(下稱原證
1 契約),約定總價金5,092,500 元,80%交貨款、20%驗收款、月結30天,交期為107 年7 月31日。
(二)原告已收受原證1 契約所示之ASP010真空手臂壹組兩支、機器主體,迄今未交付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
(三)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契約(本院108司促2722卷第5 頁),約定專案請購:PVD UNAXIS真空RO
BOT 穩定度提昇、ASU010真空手臂穩定度提昇(下稱原證
2 契約),約定總價金5,092,500 元,80%交貨款、20%驗收款、月結30天,交期為107 年11月30日。
(四)原告尚未收受原證2 契約所示之PVD UNAXIS真空ROBOT 及ASU010真空手臂。
(五)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原證3 契約(本院108司促2722卷第6頁),約定維修專案:PVD ROBOT OVERHUAL(AITEC)ARM 與G-SENSOR改造ROBOT OVERHUAL(AITEC)ARM (下稱原證3 契約),約定總價金1,260,000 元,月結60天,交期為107 年9 月30日。被告業已於原證1 契約中交付上開機器手臂壹組兩支及機器主體予原告。原證
3 契約是針對機器手臂壹組兩支的改造。
(六)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4 契約(本院108司促2722卷第7頁),約定維修專案:PVD ROBOT OVERHUAL(AITEC)ARM 與G-SENSOR改造ROBOT OVERHUAL(AITEC)ARM (下稱原證4 契約),約定總價金414,750 元,月結60天,交期為107 年9 月30日。原證4契約是針對機器主體G-SENSOR的升級。
(七)原告迄今僅收到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尚未交付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
(八)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約定由原告就AS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原告已完工並符合付款條件,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約定由原告就AS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原告已完工並符合付款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AS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42,394元。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原證1 、3 、4 契約中之項目,且原告確實多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經理黃木上則表示暫緩驗收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10
3 頁),僅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並經被告驗收,而未達付款條件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係因當時向鈞院聲請重整,故針對所採購之系爭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之收受及驗收均暫停等情,則其驗收之條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係以其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已完成原證1 、3 、4 契約中之項目關於1 組2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尚未交付被告、並未經被告驗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5,092,500 元、1,260,000 元、414,750 元,非屬無據。
(三)至原告尚未收受原證2 契約所示PVD UNAXIS真空ROBOT 及ASU010真空手臂、亦尚未就原證2 契約中之項目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尚屬有據,自應足採。則原告此部分價金5,092,500 元之請求,尚難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業於10
8 年1 月21日寄發原證1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清償(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原證1 、3 、4 、5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9,644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