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劉芳微
劉明華劉明集劉明資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俊淘等人間請求給付重劃開發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劉芳微、劉明華、劉明集、劉明資」之簽名或蓋章,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何具體事實、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總額)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暨如附件所示之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除本文外應附具被告名冊及所有證物影本,可到院領回先前提出之文狀繕本再重新影印裝訂),逾期未提出或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 、119 、2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於被告彭俊淘等人起訴請求給付重劃開發工程費用等,起訴狀首頁固有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原告姓名為「劉芳微、劉明華、劉明集、劉明資」之字樣,惟後方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並不相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被告姓名及地址均如附件所示,為究明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所地址,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干、暨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何具體事實、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總額)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僅有本文,並未隨同檢附被告名冊及所有證物影本,不符前述書狀繕本提出格式,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除本文外應附具被告名冊及所有證物影本,可到院領回先前提出之文狀繕本再重新影印裝訂)到院。
六、請於補正書狀內記載原告連絡電話,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可一併提出委任狀到院。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