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劉明華
劉明資劉明集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芳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彭俊淘
劉興堂劉盛堂劉紹堂劉云堂劉海晏劉明應呂鳳梅劉岱雲劉承運邱靖博邱清顯邱愛琇邱靖凱邱清巖邱瓊慧邱麗妃謝新省謝濚鴻謝新鈺謝新協謝鳳蓮謝鳳珍謝艾庭謝汶玲謝美香彭雲梯彭蓬雲彭芙蓉黎彭蓉意彭薏五彭宗源彭宗仁彭宗基彭宗良彭素容吳彭素玲劉仁雄劉崇海劉春枝伍嘉陵伍韻璇伍佩玲錢劉溫櫻劉芳紀劉星雲劉瑞月彭俊霖彭顯聞彭子耘彭素釧黃彭鑫苔彭崇元范姜仁俊范姜仁昭范姜娟芬范姜如郁范姜碧媛范姜妍玲范姜賜惠張世葵張世湧張貴妹張益紹徐張淑芬黃秋華黃建輝黃則輔李瑞嬌李秋蘭張藤妹李金益李玉琴李美櫻黃寶建(兼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黃寶文(兼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黃慧敏(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黃國藩黃國勲黃國宏溫鴻博溫鴻銘溫鴻志溫鴻瑞溫鴻恩溫滬玲溫典翰温秋玲溫美玲溫貞玲魏道城魏道君魏新永魏新容魏新男黃雅瑛黃兆華黃桂蘭黃湘媛黃信詠黃兆飛邱玉琴邱玉馨黃秀梅黃宣婷黃子宴黃林陸妹黃兆福黃中丕黃振煌黃銀霞黃兆喜姜春峰黃世甫黃恪士黃 道黃莪藻黃羅菊英黃兆興黃兆治黃兆忠黃秋玉黃學及徐廖才花徐世龍徐美華徐麗華徐莉雯徐景添徐景生徐景能廖徐龍妹徐慧琳徐鈺詅徐淑美梁黃玉妹宋昭義宋蓮英劉展文劉展鵬劉丹純劉丹鳳王仁孳邱韻如邱韻文葉蕓輝彭淑禎彭育秀兼 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彭玠瑜
彭國樑彭國棟李佳玲李佳馨李寶瑋李佳芸李佳玟周玲玲溫奕哲邱佳陽劉杏雨劉佳毓劉育麟劉育纖鍾宛真鍾馥伊鍾幸芝劉素琴劉小琴宋詩吟(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宋建銘(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彭愛倫即彭盡妹遺產管理人劉許阿汶(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富(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劉家榮(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劉家興(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開發工程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
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被告黃劉玉珍於108 年4 月6 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由黃劉玉珍之繼承人黃寶建、黃寶文、黃慧敏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卷三第34、88、110 頁);原列被告溫翠玲、劉政宏分別於108 年7 月24日、109 年6 月3 日死亡,兩造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分別於108 年8 月23日、109 年
7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溫翠玲之繼承人宋詩吟、宋建銘,劉政宏之繼承人劉許阿汶、劉家榮、劉家興、劉家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6-239 、卷十第32-35 頁)。
二、本件除被告彭俊淘、彭雲梯、彭俊霖、徐美華、劉丹鳳、葉蕓輝、彭淑禎、彭育秀、彭玠瑜、劉育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自53年6 月起至86年6 月止,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陸續支出重劃開發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 萬1374元、如附表二編號A 至J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訴訟費81萬3500元及溜池管理維護費158 萬4000元,共計支出241 萬8874元,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乃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或開發,有利於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被告就上開費用應分擔之部分應為211萬6024元( 計算式:2,418,874x12,592.2801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面積〉/14394. 51〈系爭土地面積〉=2,1 16,024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60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溫鴻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主張項目所附證物為被告應負擔重劃開發工程費用,及系爭土地原持有人確實應負擔而未為給付,且該未為給付之義務係適用於繼承關係由歷次繼承人連帶負擔。又原告主張重劃開發工程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至其所主張之重劃工程開發費,且該單據所記載之日期迄今已逾20年,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俊淘則以: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並未將訴外人劉明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為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主張支付重劃開發工程費2 萬1347元,係僅就訴外人劉銀生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 7應有部分而支出,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有支出。附表二編號B 所示之費用與共有物所有權訴訟無關。附表二編號C 、D 、E所示之費用僅係確認劉銀生就附表一編號1 之751 至760地號等10筆土地有1/7 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F 、H 、I等3 件訴願費用均為原告劉明華、劉明集及訴外人劉明政(已歿)向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訟及再訴願。附表二編號J 所示之費用乃本院86年度訴字1129號民事判決係確定所有權應有部分訴訟。另原告並未提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逕行請求溜池管理維護費158 萬4000元,違反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雲梯則以:原告4人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拒絕被告耕作,其所支出整地費用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俊霖則以:原告劉明政拒絕被告至系爭土地耕作,且渠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以管理人自居支出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名目,多為浮報濫報,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丹鳳則以: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整地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名目,部分項目為原告私人事件之支出,不應由共有人支出。
又原告遲未向共有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劉育纖則以:被告劉育纖之父劉明政支出附表二編號K整地費用,被告劉育纖為劉明政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原告,不應為本件被告。原告劉芳微並未支出整地費用,不應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美香則以:系爭土地屬無法開發之地,原告執意開發所生之費用亦未徵求被告之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葉蕓輝、彭淑禎、彭育秀、彭玠瑜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劉丹純、謝新省、謝新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五至卷八),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渠等支出211 萬6024元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或開發,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A 至L 所示之費用、溜池維護費、重劃開發工程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A至L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二編號A 至L 所示費用係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生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原告應就主張其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所支出之花費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 、B 、C 所示之費用,係原告劉明集於80年間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為所有人,而至該地整地,為該地之佃農告訴刑事毀損罪而支出之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費用等,屬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所有權爭議而支出之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梁裕勝律師委任契約、國庫存款收款書、梁裕勝律師收件證、本院81年度附民第314 號和解筆錄、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8 頁),惟上開費用乃原告劉明集就自己被訴毀損罪,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與告訴人佃農履行和解而提存擔保金、以及委任梁裕勝律師辦理前揭提存事件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並非原告基於共有物之管理而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而係劉明集為自己權利行使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所生之個人費用,顯非管理共有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為自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A 、B 、C 所示之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D 、E 所示之費用係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劉明政、劉明華、劉明肇、劉明集、劉素琴、劉明資、劉小琴」、「聲明:確認原告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等土地有七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 8頁),是該案件係原告劉明華、劉明集、劉明資(下稱原告劉明華等3 人)、劉明政、劉明肇(已歿)、劉素琴、劉小琴(下合稱劉銀生繼承人7 人)就渠等繼承劉銀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00 地號應有部分1/7 所為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所生之共有物管理費用,而係原告劉明華、劉明集、劉明資本於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而支出之費用,非屬於共有物管理所生之必要、有益費用。從而,原告支出附表二編號D 、E 所示之費用,乃為自己利益而為之,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前述佃農與原告劉明華等3 人○○○區○○段
751 至760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爭議,故原告劉明華等3 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F 、H 、I 之撰狀費、律師費云云,固據其提出梁裕勝律師收件證、臺灣省政府函、訴願狀、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9-170 、180-193 頁),惟細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乃係原告劉明華等3 人未於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政策所公告之期間內提出異議,致渠等○○○區○○段751 至
760 地號被徵收後未取得徵收補償金,而向當時桃園縣政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陳情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上開費用乃原告劉明華等3 人為自己利益起訴,非有將利益歸屬於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亦於法無據。
5、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J 之費用,係兩造共有土地所有權訴訟之支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本院86年度訴字1129號民事起訴狀、86年度訴字119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98-204 頁),係被告彭雲梯、彭蓬雲、訴外人彭吉光(已歿)於86年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對原告劉明華等3 人及劉明政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因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是原告亦係就自己利益而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為他人事務管理而支出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6、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屬於溜池,而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K 之整地費,固據其提出整地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惟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為81年1月7 日,是原告至遲於81年1 月7 日即已知悉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1年1 月7 日起算,至96年1月6 日15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共有人無法確定,嗣被告彭雲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共有人權利範圍,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是本件時效應自101 年10月9 日起算云云,惟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被告彭雲梯因不服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領予佃農之政策,致其應有部分減少而提起行政訴訟,而判決係就被告彭雲梯提出之調處函、調解結果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等為論斷,且判決內容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 共18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後始得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洵屬無據。
7、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L 所示之費用為原告劉明集、劉明華於77年3 月至81年6 月間為處理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有權紛爭訴訟,所付出之勞力費用、出庭之費用云云,惟原告劉明集、劉明華皆未提出上開費用係於參與何種訴訟、準備何種資料、支出之相關單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上開支出為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有權訴訟之相關勞力費用云云,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溜池管理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為溜池,53年啟用石門水庫而廢止溜池作業後,致水位滿溢淹沒鄰近農地,故需定期清理,原告4 人自53年6 月至86年6 月清理而支出溜池維護費共計158 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劉芳微於00年出生,53年時正值
2 歲,難認其自53年即有能力一同整地,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原告4 人支出溜池維護費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土地開發工程費,亦為無理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農地工程費繳納現金通知書內容記載:○○○區○○段、1544地號、持分1/7 、繳款人劉銀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5 頁),顯見原告僅繳納1544地號土地劉銀生1/7 應有部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非劉銀生繼承人之被告給付此筆費用,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渠等繳納此筆費用後,被告始被塗銷禁止移轉之登記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此2 筆收據所載填發日期為91年4 月16日,是原告至遲於91年4 月16日即已知悉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4 月16日起算,至106 年4 月15日15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支出附表二編號A 至L 所示之費用、溜池維護費、重劃開發費屬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必要、有益費用,而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編號│土地 │├──┼─────────────────────────────────┤│ 1 │桃園市○○區○○段第738、740、741、751至762、777、778、779地號共18││ │筆土地 │├──┼─────────────────────────────────┤│ 2 ○○○區○○段784、887、895、1277地號○○○區○○段○○○○○號及楊梅區 ││ │楊湖段21地號土地 │└──┴─────────────────────────────────┘附表二┌──┬──────────┬─────┬─────┐│編號│項目 │金額 │ 付款日期 │├──┼──────────┼─────┼─────┤│A │律師費 │4萬元 │ 81.8.6 │├──┼──────────┼─────┼─────┤│B │提存金 │5萬元 │ 81.10.2 │├──┼──────────┼─────┼─────┤│C │委託律師辦理提存事件│8000元 │ 81.10.8 │├──┼──────────┼─────┼─────┤│D │律師費 │4萬元 │ 81.10.19 │├──┼──────────┼─────┼─────┤│E │起訴費及郵資 │1萬元 │ 81.10.19 │├──┼──────────┼─────┼─────┤│F │撰狀費 │1萬元 │ 81.12.14 │├──┼──────────┼─────┼─────┤│H │撰狀費 │1萬元 │ 82.10.9 │├──┼──────────┼─────┼─────┤│I │律師費 │2萬元 │ 83.4.19 │├──┼──────────┼─────┼─────┤│J │律師費 │5萬元 │ 86.9.26 │├──┼──────────┼─────┼─────┤│K │附表一編號1 共18筆土│12萬8000元│ 81.1.7 ││ │地整地費 │ │ │├──┼──────────┼─────┼─────┤│L │出庭費、工本費 │44萬7500元│ 無 │├──┼──────────┼─────┴─────┤│ │總計 │81萬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