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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楊晉佳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 萬5,116 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67 萬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江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1 萬3,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間陸續向伊訂購研磨帶、異丙醇、丙酮、光阻洗淨液、接觸式感應器、LCD 光罩、TAPE護蓋維修、微型馬達、X 軸編碼器及軟體維護等原物料產品,伊已依約全數出貨,共計貨款4,403 萬5,116 元,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 萬5,

1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伊公司目前聲請重整,現於緊急處分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收款明細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10

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復由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

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惟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 日已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而前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3 萬5,

1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