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黃彥茹被 告 江慶生
江寶琴江玉鈴江佩容江慶祥江明松江明龍江明珠江祉賢江文榮江衍豐江昇壕江慶明江慶偉江美玲江慶忠江慶輝江衍吉江衍榮江衍華江衍煌江衍廷江衍勗江衍銘江衍羣江衍冠江鳳築江衍勛江衍鐊江慶勳江慶堂江映霞江衍諦江衍志江衍宏江塔江支昌江衍山江衍隆江衍岳江衍泰江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江文峰
江支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