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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吉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賴玉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桃園市○○區○○段1313、1313之1 、1330之3 、1331之2 、1313之4 、1330、1331、1330之4 、1313之5 、1331之3 、1338之1 、1331之6 、1338之2 、1333、1335、1336、1332、1337地號等18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1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再於103 年1 月9 日簽訂租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選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利益歸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回復原狀期間屆滿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租金5 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41 萬2,500 元之賠償。核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其附帶請求給付賠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5 萬8,

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24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3萬4,2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項│ 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 坐落土地 │系爭建物107 年度評定現值││次│(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 │(平方公尺)│ (桃園市桃園區) │ (新臺幣) │├─┼────────┼─────────┼──────┼────────────┼────────────┤│ 1│新埔段7643建號 │中正路826號 │416.05 │新埔段1330、1331、 │ 381萬4,600元 ││ │ │ │ │1331-3、1338-1地號 │ │├─┼────────┼─────────┼──────┼────────────┼────────────┤│ 2│新埔段7644建號 │中正路828號 │282.40 │新埔段1313-1、1313-4、13│ 258萬9,100元 ││ │ │ │ │13-5、1330、1330-3、1330│ ││ │ │ │ │-4、1331、1331-2地號 │ │├─┼────────┼─────────┼──────┼────────────┼────────────┤│ 3│新埔段7648建號 │中正路828號2樓 │716.33 │新埔段1313-1、1313-4、13│ 645萬9,200元 ││ │ │ │ │13-5、1330、1330-3、1330│ ││ │ │ │ │-4、1331、1331-2、1331-3│ ││ │ │ │ │、1331-6、1338-1地號 │ │├─┼────────┼─────────┼──────┼────────────┼────────────┤│ 4│新埔段7652建號 │中正路828號3樓 │ 61.66 │新埔段1313-1、1313-4、13│ 45萬7,200元 ││ │ │ │ │30、1330-3、1331、1331-2│ ││ │ │ │ │地號 │ │├─┼────────┼─────────┼──────┼────────────┼────────────┤│ 5│新埔段7654建號 │中正路828號4樓 │716.79 │新埔段1313-1、1313-4、13│ 657萬1,600元 ││ │ │ │ │13-5、1330、1330-3、1330│ ││ │ │ │ │-4、1331、1331-2、1331-3│ ││ │ │ │ │、1331-6、1338-1地號 │ │├─┼────────┼─────────┼──────┼────────────┼────────────┤│ 6│新埔段7645建號 │中正路830號 │290.71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266萬5,400元 │├─┼────────┼─────────┼──────┼────────────┼────────────┤│ 7│新埔段7649建號 │中正路830號2樓 │290.71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253萬200元 │├─┼────────┼─────────┼──────┼────────────┼────────────┤│ 8│新埔段7653建號 │中正路830號3樓 │ 76.97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57萬400元 │├─┼────────┼─────────┼──────┼────────────┼────────────┤│ 9│新埔段7646建號 │中正路830之1號 │361.80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331萬6,900元 │├─┼────────┼─────────┼──────┼────────────┼────────────┤│10│新埔段7650建號 │中正路830之1號2樓 │216.00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198萬200元 │├─┼────────┼─────────┼──────┼────────────┼────────────┤│11│新埔段7647建號 │中正路830之2號 │364.06 │新埔段1313地號 │ 333萬7,800元 │├─┼────────┼─────────┼──────┼────────────┼────────────┤│12│新埔段7651建號 │中正路830之2號2樓 │290.71 │新埔段1313地號 │ 266萬5,400元 │├─┴────────┴─────────┴──────┴────────────┼────────────┤│合計 │3,695萬8,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