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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陸續提出25張原物料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研磨帶、氙燈、O 型環、異丙酮、丙酮、光阻清洗液、NF3 氣體及LCD 光罩等原物料產品。惟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被告卻未支付已於107 年9 月30日到期應付款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09萬7,896 元及於107 年10月30日到期應付款之貨款1,775 萬5,482 元,合計共4,285 萬3,378 元未予支付(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訂購買賣契約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 萬3,378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款項確均屆清償期,原告計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但因為被告公司前向鈞院聲請緊急處分之時間已將屆至,惟已聲請延長處分,請鈞院斟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其採購原物料,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卻有已屆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予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附司促卷第5 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款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並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屆清償期,已如上述,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 ,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7 年11月16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被告以此為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未於本案聲請假執行,故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