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賴育宏
賴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原 告 蘇素珍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劉文瑞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賴桂財之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為由,依原告賴育宏、賴育男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准予追加蘇素珍為原告,此有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劉文瑞於民國99年7 月4 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桂財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劉文瑞應返還桃園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將原告應繼承於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備位聲明:被告劉文瑞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14 萬及返還不當得利1,260 萬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賴桂財之其他繼承人。」,嗣於訴訟中撤回前開①先位聲明,並將前開②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274萬元予原告賴育宏、賴育男、蘇素珍,及自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③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 萬元,及自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撤回前開③備位聲明,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 萬5,162 元,及自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核原告追加前開③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前開②備位聲明之變更,就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屬聲明之減縮,就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前開①先位聲明及③備位聲明,被告未曾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 原告賴育宏、賴育男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賴育宏、賴育男之父賴桂財所有,賴桂財於9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1,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有第二期備證款450 萬元及尾款528 萬5,162 元尚未給付。而賴桂財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賴育宏、賴育男為繼承人,蘇素珍則於102 年4 月1 日登記為賴桂財之配偶,依法亦為繼承人,又賴桂財之女賴育如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公同共有。嗣賴育宏、賴育男遂催告被告給付賣賣價金,然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賴育宏、賴育男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則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且因土地價值飛漲,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及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共2,27
4 萬元【計算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善意第三人之價額3,
110 萬元- 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 萬元- 被告代賴桂財清償其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下稱新屋農會)之貸款320 萬7,317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350 萬7,521 元=2,238 萬5,162 元】。又賴育宏、賴育男雖曾聲請將蘇素珍追加為原告,然賴育宏、賴育男認蘇素珍與賴桂財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其2 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故蘇素珍實非適格之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 萬5,162 元,及自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蘇素珍則以,其不願提起本件訴訟,故不提出主張及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又倘賴桂財未於99年7月18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款450 萬元,則賴桂財何必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認被告確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450 萬元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原告已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聯邦銀行420 萬元及新屋農會416 萬元貸款為被告所清償,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相符,可證被告確實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清償原有貸款,再者被告於清償貸款後,將尾款給付予賴桂財,亦有匯款紀錄可證,是被告確己紿付全部價金,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桂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99年7月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 被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賴桂財。
㈢ 賴桂財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 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3,11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㈤ 被告曾代賴桂財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350萬7,521元,新屋農會之貸款320萬7,317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蘇素珍是否為賴桂財之繼承人?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備證款及尾款予賴桂財?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8萬5,16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蘇素珍是否為賴桂財之繼承人?
1.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本件賴育宏及賴育男所爭執蘇素珍與賴桂財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92年間發生,屬於民法第982 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件審認蘇素珍是否為賴桂財之配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
2.經查:⑴蘇素珍與賴桂財於92年9 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結婚,並有陳柏維、周秀穗為證人之事實,業有結婚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0 頁)。
⑵證人陳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賴桂財是朋友,有一天
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公證結婚需要2 個證人,所以找我和我老婆周秀穗去當他們的證人,我記得當天我是去臺北市○○○路上的民間公證事務所,且當天我第一次見到蘇素珍,該公證事務所裡面很熱鬧,公證人有向賴桂財及蘇素珍確認他們是否有結婚的真意,後來我就在結婚公證書上簽名,公證結束後,我還有和周秀穗、賴桂財、蘇素珍及蘇素珍的朋友一起去吃午餐,席間我們還有再次恭喜賴桂財及蘇素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至第277 頁)。
⑶證人周秀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桂財是我先生陳柏維之朋
友,我和陳柏維是賴桂財及蘇素珍公證結婚時的證人,我記得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上一棟大樓公證結婚,而公證結婚當天有一個人講話,賴桂財、蘇素珍站在那邊,細節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就是賴桂財及蘇素珍要公證結婚,我只是去那邊見證,儀式結束後賴桂財他們還有請我去附近餐廳吃飯,蘇素珍的一位朋友也有一起去,席間我們還有再次恭喜賴桂財及蘇素珍,我只和蘇素珍見過這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81頁)。
⑷證人因蘇素珍及賴桂財於92年9 月23日之結婚儀式,歷時甚
久,前揭證人證詞或對細節有不清楚或遺忘之情,惟大致上均為蘇素珍與賴桂財係在臺北市○○○路之某間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其等則為蘇素珍及賴桂財之結婚證人,並於儀式結束後與蘇素珍、蘇素珍之友人及賴桂財聚餐等情。衡情證人陳柏維、周秀穗與蘇素珍並無特殊之交情,且其等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不利於賴育宏及賴育男證述之必要;再佐以證人陳柏維、周秀穗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故其等證述之上述內容應非虛情,尚堪採信。是由蘇素珍與賴桂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結婚,已足以表達其等主觀上均有結婚之意,客觀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堪認92年9 月23日蘇素珍與賴桂財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能參與,並認識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蘇素珍與賴桂財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從而,蘇素珍即為賴桂財之合法配偶,對於賴桂財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㈡ 被告是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備證款及尾款予賴桂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賴桂財於99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賴桂財以總價1,85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是被告與賴桂財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被告所抗辯業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第二期備證款及尾款予賴桂財一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及付款方式所載:「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第一期簽約款:99年7 月4 日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第二期備證款:99年7 月18日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正。第三期完稅款:(空白)。第四期尾款:貸款核撥當日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右開貸款給付程序為買方以買賣標的物貸款核撥同時代償賣方原向①聯邦②新屋農會貸款約新台幣①420 萬②416 萬,剩餘款○,約定賣方應於○日內向銀行領取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地政士辦妥塗銷登記完畢即一次付清(扣除代償金額)」,又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付款明細表,僅有記載於99年7 月4 日賴桂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並由賴桂財於收款人欄上簽名,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00 萬元,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第二期備證款450 萬元予賴桂財,且
若被告未依約交付該筆款項,賴桂財豈有將系爭土地交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云云而為抗辯。然查:
①證人劉昕瑀於兩造之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劉律廷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我有於99年代賴桂財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當時賴桂財與被告約定賴桂財以1,85
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約定付款方式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即99年7 月4 日交付200 萬元,第二期款項則於99年
7 月18日交付450 萬元,尾款則為1,200 萬元,但是實際付款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49 頁)。
是被告未曾提出第二期備證款及尾款支付證明予證人劉昕瑀一節,即可認定。
②衡諸常情,本件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為450 萬元,應屬鉅額價
款,且賴桂財就被告前所交付第一期簽約款200 萬元乙情尚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則若被告果有支付該450 萬元價金之事實,理應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或簽立支付之憑證等件可稽,並如同前已交付金額方式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並無相關註記,且被告就第二期備證款450 萬元是否有於99年7 月15日前交付予賴桂財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曾自承被告已代賴桂財清償聯邦銀行貸款42
0 萬元及新屋農會貸款416 萬元,且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匯款350 萬7,521 元予賴桂財,可見被告已交付尾款1,200萬元予賴桂財云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查:
①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5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17日匯入
320 萬7,317 元至新屋農會貸款專戶,以代賴桂財清償其向新屋農會之借款本息等節,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08 年11月14日108 新明字第90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原告所提出新屋農會賴桂財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代賴桂財清償新屋農會之借款本息共320 萬7,317 元,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替賴桂財清償其向新屋農會之貸款為416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221 號),其上記載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匯款
350 萬7,521 元至賴桂財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參賴育宏及賴育男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所匯入之前開帳戶為放款帳戶,可知前開所匯款項應係代賴桂財清償其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是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代賴桂財清償其向聯邦銀行之貸款350萬7, 521元,無法認定此為被告為給付賴桂財其代清償賴桂財之新屋農會及聯邦銀行之貸款後,不足1,200 萬元之剩餘尾款。況前開匯款金額為350 萬7,521 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200 萬元扣除被告所稱已代賴桂財清償之貸款42
0 萬元及416 萬元後所餘之款項為364 萬元不符,是被告稱其已替賴桂財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420 萬元,並將不足1,20
0 萬元之剩餘款項匯款予賴桂財等節,並無所憑,洵不足採。
⑷至賴育宏及賴育男雖曾自認被告曾代賴桂財清償新屋農會貸
款416萬元及聯邦銀行貸款420萬元,但其後否認此事,且其等於訴訟進行中已提出上開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並參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得以證明其等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賴育宏及賴育男即得撤銷其等之前開自認。是以,被告所舉相關事證,均未能使本院產生信其所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之心證,則堪認賴育宏、賴育男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二期款450 萬元及尾款528 萬5,162 元(計算式:1,200 萬元-320萬7,317 元-350萬7,521 元=528 萬5,162 元)予賴桂財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 賴育宏、賴育男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又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可參)。
2.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賴育宏及賴育男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255 條所定之情形,是原告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又賴育宏、賴育男係於108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剩餘之1,014 餘萬台端並未支付,由始至終除上開貸款清償外,全無簽收到任何一筆買賣價金,之前本人誤認為上開未給付之1,014 餘萬之價金係清償被繼承人賴桂財與台端於公證人處簽立認證書購買大陸房產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清償關係為台端起訴本人民事訴訟中所否認。今本人以繼承人地位以本信函通知台端,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256 條不完全給付而不予補正之法律關係,通知台端與本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桂財於99年7 月4 日當日簽約之契約已解除,台端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且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賴育宏、賴育男僅以被告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見有何催告之意思。另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及付款方式約定第二期備證款450 萬元應於99年7 月18日給付,尾款1,200 萬元則應於貸款核撥當日給付,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證明其於99年7 月18日履行期屆滿後、108 年6 月19日發函解除契約前,已向被告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之解除行為始屬有效。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履行期屆至後,有其他向被告進行催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未經催告,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8萬5,162元是否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則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且因土地價值飛漲,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價額及不當得利共2,
238 萬5,162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4 款、第6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 萬5,162 元,及自起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