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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邱奕宏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被 告 戴育寰

呂理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戴育寰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呂理城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與徐志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徐雲潘、陳美惠、徐志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未全部給付前,全體被告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本院審理中與徐志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徐雲潘、陳美惠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58-1、58-2頁),復於109年5 月8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育寰、呂理城與徐志昇(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訴訟上和解)(下稱戴育寰等3 人)為朋友關係。緣被告呂理城欲對原告尋仇,而邀同被告戴育寰、徐志昇一同前往,渠等3 人謀議既定,遂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由被告呂理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由被告呂理城改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規避查緝)搭載被告戴育寰、徐志昇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等候,待原告駕車出門即一路駕車尾隨,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原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偏僻之處,戴育寰等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呂理城先以駕車斜插於原告車輛前方之方式,使原告車輛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戴育寰等

3 人又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後,由被告戴育寰持被告呂理城所有之鐵鎚1 支擊碎原告駕駛座之玻璃窗,原告見狀欲撥打手機報案,被告呂理城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強取原告之手機丟棄路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之權利。被告戴育寰、呂理城承前揭重傷害之犯意持續毆打原告,徐志昇則在一旁把風,並由被告呂理城持其所有之月牙剪1 支將原告之左手拇指剪去,使原告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完全截肢之重傷害,被告呂理城即將該斷指丟棄於草叢後,戴育寰等3 人即駕車離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5 萬116 元及精神慰撫金1,494 萬9,884 元,合計1,600 萬元。嗣因原告與徐志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雲潘、陳美惠以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其餘被告僅得於徐志昇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與徐志昇應連帶賠償1,600 萬元,故戴育寰等3 人內部分擔額每人為533 萬3,333 元,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1,066 萬6,6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 萬6,6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戴育寰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已經

被判重刑,沒有能力賠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遭毆打致受重傷之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呂理城通緝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戴育寰對此均不予爭執,而被告呂理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勞動能力減損:

1.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大拇指截指之重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25年又2 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105 萬116 元等語。經查,本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有該院109 年3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55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 至123 頁)。是原告主張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每年損失為6 萬3,360 元,計算式:2 萬2,00

0 元×12×24%),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132 年6 月16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05 萬2,19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 萬2,193 元,計算方式為:63,360×

16.00000000+( 63,360×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1,052,19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8/366=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05 萬116 元,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暴力攻擊成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為博士畢業,事故發生時於外商公司擔任經理,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55萬9,208 元,名下有田賦6 筆、土地5 筆、投資8 筆及汽車1 輛;被告戴育寰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水電工,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106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被告呂理城為高中肄業,106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

0 輛,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6 號卷第12、16頁,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勞動能力減損105

萬116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85 萬116 元(計算式:105 萬116 元+80萬元=185 萬116 元),要屬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徐志昇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185 萬116 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3 人平均分擔之。

又原告係原聲明請求被告2 人與徐志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徐雲潘、陳美惠應連帶賠償1,600 萬元,嗣於108 年6 月10日與徐志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雲潘、陳美惠以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58-1、58-2頁),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徐志昇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徐志昇應分擔額為1/3 ,依原告得請求185 萬116 元計算,原告因與徐志昇和解而免除其應分擔額為61萬6,705 元(計算式:185 萬116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2 人就其餘123 萬3,411 元(計算式:185 萬116 元-61萬6,705 元)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23 萬3,41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2月

3 日、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戴育寰、呂理城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24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戴育寰、呂理城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7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3 萬3,411 元,及被告戴育寰自107 年12月4 日起,被告呂理城自107 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