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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胡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被 告 方彥雄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范素清

劉芯言律師被 告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士亮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彥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51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彥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504元為被告方彥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彥雄如以新臺幣19萬9,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振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士亮,有經濟部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901194540號函文、長榮倉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是李士亮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彥雄係長榮公司機放課現場領班,於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在長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拆理區駕駛拖頭車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致不慎撞及前方板車,使板車再推撞於站立前方拆理區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下合稱系爭傷害一)、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嚴重型憂鬱症(下合稱系爭傷害二)等傷害,致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1,841元(與系爭傷害一有關部分為5,48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萬7,744元(與系爭傷害一有關部分為3,886元,含油資2,114元、停車費或乘車費1,772元)、2個月看護費13萬2,000元,另受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因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12萬3,345元、勞動力減少損失97萬8,444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共計191萬3,374元,而事發當時方彥雄係受僱於長榮公司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方彥雄之業務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

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二部分,應與系爭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依長榮公司所發布之「安全衛生守則」,應留意貨區之環境及往來動力機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㈡另長榮公司就方彥雄之選用,已充分觀察其是否對駕駛拖車

等機動車輛具有純熟之技術及謹慎之個性,且對方彥雄頻繁進行如「交通安全訓練」、「現業本部庫存安全教育訓練」、「機放課作業流程介紹」、「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堆高機操作」、「航空保安課程」、「空側駕駛安全講習」等教育訓練及相關測試,密切監督方彥雄於執行勤務時是否遵守機動車輛操作安全及交通安全須知,且方彥雄已取得機動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是長榮公司對方彥雄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原告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所請求與系爭傷害一無關部分之賠償,均無理由。而

就與系爭傷害一有關之醫療費,其中代辦費、證明書費、費用明細表或收據影印等部分,屬原告申請病歷摘要及證明書所花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就增加生活上支出項目當中油資部分,原告所提之發票僅能證明有其有車輛加油事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之加油行為,更無從認定係原告為系爭事故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看護之必要性、實際看護期間、係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失,應無理由;就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一就醫請假之減少收入損失;就勞動力減少損失部分,本件鑑定機關僅認定原告目前存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然此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㈣又勞工保險已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付共5萬7,777元,長榮公

司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告職災工資補償4,955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83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應得抵充長榮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㈤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方彥雄為長榮公司機放課現場領班,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頁),而方彥雄之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4、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系爭傷害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3頁),然就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部分,原告所提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有「疑似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而參以該院於106年8月3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006號函覆系爭刑案稱:「本院診斷書記載『疑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係因神經學生理檢查雖顯示病人有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結果,惟其頸部核磁共振影像僅於第四、第五頸椎有發現椎間盤突出情況,依照常見外傷機制,僅有神經根病變而無周圍構造損傷之情形實屬罕見,因無法完全確定是否單純係外傷造成,故本院醫師始使用『疑似』一詞」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6頁),另依原告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案件中,該局於106年11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418600號函稱以:「依據病理見解,個案就醫紀錄及影像檢查結果,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為自發性疾病」等語(見本院訴字一第293頁卷),可見長庚醫院並無法確認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勞保局更認定此部分傷勢為自發性疾病,並非系爭事故所生,則原告主張其所受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實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生。雖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曾於108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228號函覆系爭刑案稱:「根據胡員自訴過去並無頸椎神經根病變相關疾病史或頭頸部外傷病史,過去工作史亦無從事增加頸椎負荷之工作內容,故合理推論這些症狀在30歲之胡員,不太可能於一、二天中因退化性病變造成,且該員所有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均是在受傷後產生,在時間順序推論上無法排除頸椎第七根神經根病變與外傷無關」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該院依照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為之判斷,此由該院另於108年12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418號函覆本院稱:

「曹員經107年5月21日於本院職業病科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其診斷依據外院及本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及病人主訴於工作中遭拖板車頭撞擊…狀況細節為該員自述,無法明確評估相關原因之比例分析」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頁),且該院並未就原告有神經根病變而無周圍構造損傷之情形是否可能係外傷造成一事,予以說明,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尚嫌無據。

3.又就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部分,參以長庚醫院於106年8月3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006 號函覆說明稱:「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一般而言常出現在長期噪音工作環境之人員,故病人此傷勢應和外傷較無相關性。另病人於本院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其為雙側對稱性的特定頻率聽力損失(即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4000赫茲),一般而言常出現在長期噪音工作環境之人員,故病人此傷勢應和外傷較無相關性」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6頁),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6785號函覆本院稱:

「原告所受雙耳感音性聽障與其105年9月遭拖板車撞擊無相關性,但無法評估是否該源自身舊疾或其他原因所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8頁),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

4.末就嚴重型憂鬱症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就此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經該院於111年5月18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594號函覆略以:「病人於本院精神科初診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9日…依照病史,憂鬱症發生在先,就時序因果性而論,不宜推論為肇因於105年9月28日之事故即及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有憂鬱症病史及就醫情形,故此一病症應非系爭事故所生。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應僅有系爭傷害一部分,可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方彥雄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等情,已如上認定,則方彥雄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長榮公司部分,參以該公司所提之資料,方彥雄於94年至96年間,已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機場空側堆高機、小客車及拖車頭駕駛許可證,且於94年1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9月5日止,定期受有「交通安全訓練」、「現業本部庫存安全教育訓練」、「機放課作業流程介紹」、「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堆高機操作」、「航空保安課程」、「空側駕駛安全講習」等教育訓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85頁),且方彥雄所參加之機動車輛概述課程中,已明確教育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之步驟要領、安全注意事項及事故通報流程等內容(其中已明確要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規定及操作作業流程、通過狹小路徑及車道時應注意之事項等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連),而方彥雄於到課之考核結果亦為滿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290頁),且長榮公司亦有定期對所屬人員為教育宣達及勤前教育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284頁),足見長榮公司對於方彥雄之選任已觀察其是否具備技術合格及純熟性,任職後對於方彥雄亦有定期參與教育訓練,就執行業務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事發當時雖方彥雄受僱於長榮公司執行職務,然長榮公司應無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3.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時,原告係站立於板車之前方之拆理區,而機動車輛於操作搬運貨物時,當因貨物高度或機動車視野,造成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站立於板車旁之人員狀況,此為常情,是在理貨區作業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於板車前方,以免造成機動車輛因視線死角而行進誤傷,此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而原告受僱於長榮公司,亦已接受關於「在工作場所走動應注意作業車輛往來狀況,以免發生衝撞事故」、「危險因素:各式車輛、機具移動碰撞、壓傷危險」、「注意行走路線及作業車輛」等教育訓練,另且有其安全教育訓練考核及格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313頁),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竟殊未注意及此,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及方彥雄之過失情節及原因,應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1.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自承與系爭傷害一有關部分之醫藥費為5,485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4-78頁),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6-40、44-53、59-60、65-68頁),就其中關於實際就診費用3,640元,為方彥雄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7-200頁),自得准許;然就其中關於代辦費、證明書費、影印費及調閱病歷費1,825元,乃原告就本件訴訟證明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就原告所提105年10月18日於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支出之20元單據,亦無法看出與本件系爭事故有何關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是此等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其餘就系爭傷害二所為醫療費支出部分,自不得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本件原告自承與系爭傷害一有關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之費用為3,886元,就其中關於停車費623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77-79頁),且為方彥雄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自得准許。就關於就醫油資支出部分,本院審酌前開准許原告請求與系爭傷害一有關醫藥費用,就醫次數為至臺北醫院3次(即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3日),往返住家共6趟,至林口長庚醫院為12次(即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22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7日),往返住家共24趟,另經本院函詢臺灣大車隊關於原告住家至臺北醫院單趟車資約為235元、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為340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9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車資應為9,570元(計算式:235元×6趟+340元×24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之停車費及油資,即應以1萬193元為限(計算式:623元+9,570元)。

3.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一有使用頸圈專人照顧3個月必要等情,有臺北醫院證明書及該院於111年5月3日以北醫歷字第1110004099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卷四第71頁),且原告就系爭傷害一中,既受有合併輕微腦震盪而施以頸圈固定,衡情應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參以本院函詢與臺北醫院配合之看護機構回函所示,109年度全日看護每日行情為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5頁),以此計算原告於本件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應以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為限。

4.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雖請求105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因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然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一之就醫情形,僅認定其曾至臺北醫院就醫3次、長庚醫院就醫12次,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因就醫請假之薪資損失,即應以此為限,先予敘明。而參以長榮公司所提關於原告所不爭執之請假及扣新紀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9-241頁,訴字卷四第208頁),原告關於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22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3日等日數之請假係不扣薪,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7日則無請假及扣薪紀錄,僅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22日請病假遭扣半薪768元(長榮公司以每月本薪2萬3,000元為基礎計算扣薪數額,故時薪為2萬3,000元÷30日÷8時≒96元,扣薪數額為96元×8時×2日÷2〈僅扣半薪〉=768元),106年2月14日請假遭扣薪417元,共計扣薪1,185元(計算式:768元+417元);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12月請假而遭長榮公司扣薪全勤津貼6,000元一節縱令屬實,然該等月份請假之事由既與本院所認定系爭傷害一就醫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則原告請求方彥雄賠償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於1,185元範圍內,得以准許。

5.勞動力減少損失部分本院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一事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10年4月23日以校附醫密字第1100902033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存後遺症為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目前仍有左手末稍麻木、肌力下降等遺存症狀,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一,並無存有任何後遺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屬系爭傷害二之範疇),是原告據此請求方彥雄賠償勞動力減少損失97萬8,444元,即不可採。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方彥雄之前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方彥雄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僱於長榮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方彥雄任職於長榮公司機放課現場領班、105年度所得64萬餘元、名下有財產2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3頁),另有雙方稅務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併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期間、對生活造成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7.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8萬5,018元(計算式:醫藥費3,6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193元+看護費12萬元+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1,185元+慰撫金15萬元),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得請求方彥雄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9,513元(計算式:28萬5,018元70%=19萬9,5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雖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然本件長榮公司既無須與方彥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所領取之前開部分金額,乃長榮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內容,與方彥雄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法律關係,自無予以抵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彥雄給付19萬9,5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方彥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