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野篤雄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批發及零售精密儀器以及電子材料為業,其母公司
係位於日本之日商株式會社艾思科電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野篤雄。而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均已如期給付標的物,而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11日止,對被告共計29筆應收帳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48 萬5,925 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經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應收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副聯非屬無據,是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洵堪認定。
㈡詎清償期日屆至,原告雖迭次催告未果。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不爭執,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應收帳款明細、應收結帳單、統一發票及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 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