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昇揚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淑玲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5,6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5,609元,及其中1,823,599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暨其中378,357 元自108 年7 月1 日起,其餘17,243,65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至12月此段期間內,陸續向伊訂購包裝材料(下稱系爭包裝材料),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且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本應支付貨款19,445,609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經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又聲明異議,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貨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2 至12月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包裝材料成立買賣契約,惟經其依約交付系爭包裝材料後,被告迄今仍欠貨款19,445,609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第7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包裝材料,迄今尚欠已到期貨款19,445,609元並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其次,本件被告上開應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其中關於17,243,653元之價金部分,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至其餘1,823,599 元、378,357 元之價金部分,則因兩造均已當庭同意各自108 年5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9,445,609元,及其中1,823,599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及其中378,357 元自108 年7 月1 日起,暨其餘17,243,65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