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訴訟代理人 陳銀海
吳祚丞律師朱漢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臺中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共同簽立「倉儲、裝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公司將以海運進口至臺中港之煤炭卸載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裝卸單價則以每噸新臺幣(下同)93.5元計算、營業稅外加,被告且應於結帳日7 日內完成付款。嗣因被告公司於107年4 月25日以上穩二號貨輪進口之煤炭(下稱系爭煤炭)抵達臺中港,伊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卸載完畢,總計煤炭重量達於67,704.16 噸。詎伊事後依約於同年5 月14日結帳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煤炭之卸載費用6,646,856 元(含5 ﹪營業稅),被告公司竟未於結帳日7 日內(即107 年
5 月21日前)完成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被告代為卸載上穩二號煤炭之作業單價,應為每噸85元。又伊固尚欠系爭工程報酬並未給付,然原告先前曾為伊卸載明德輪煤炭,經伊發見該貨輪所載運之C+煤礦短少462.064 噸;另本案之上穩二號貨輪,經伊提領清點煤炭後,又確認其中A++煤礦及特++煤礦,分別短少各216.1 噸、951.74噸。經伊以自身取得煤礦成本及107 年之煤、焦炭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計算,共計因此受有4,295,025 元之金錢損害,伊自得以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伊對原告之報酬給付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以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日期為106 年
4 月14日之系爭報價單交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加以簽名確認。
㈡、兩造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㈢、系爭煤炭之卸貨期間係自107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0分止,並以臺中港104 號碼頭進行靠泊船隻作業。
㈣、被告委請通順報關行及車行前往提領系爭煤炭之實際提領總重量,共計應為67,704.16 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煤炭之卸載作業單價應以每噸93.5元計算,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其因明德輪及上穩二號貨輪載送煤炭短少所受之金錢損害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煤炭之卸載作業單價應以每噸93.5元計算,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價單內容,其上已清楚載明:「項目/品名:煤
炭」、「⒈裝卸費(不進安順儲區)、單位:噸、單價NT$
93.5」、「⒉5 ﹪營業稅外加」、「⒊以上裝卸費用另包括碼頭通過費、港務公司管理費、碼頭夜工設備費、船艙內挖土機租用費、掃艙費、發貨站出車及卡車輪胎沖洗作業……等臺中港相關作業費用」、「⒋貴公司存放在104 號煤倉室內轉運站之貨物,當船卸貨完畢後48HR內需提清;如貨物無法及時提清,則請貴公司指派之運輸公司將貨移至安順儲煤區等待回廠」、「……(中間略)」、「附註:……。上述價格僅適用於106 年元月1 日起於104 碼頭靠泊船隻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即原證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坦言:「不再爭執原證五為本件兩造間的承攬契約約定」、「原證五是原告確係以建新公司的名義出立書面交與被告,原證五的承攬契約確實是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兩造就本件107 年4 月25日上穩二號貨輪卸貨事務,成立承攬契約,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 頁、第229 頁),另證人何武揚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建新是安順的母公司,……,我在建新負責的工作就是臺中港可能客戶由我去尋找客戶,並尋找報價單給客戶參考,報價單是由建新確認好,交給安順做後續的執行。契約是成立在安順與客戶之間,建新只是報價」、「我們負責替原告公司報價,後續都由原告去執行」、「(與你確認,當初製作這一份報價單之前,是以特定的船隻還是以不特定的船隻進行報價?)不特定的船隻,數量也沒有特定」、「(與你確認,上開報價單所合意的每噸93.5元裝卸費,當初討論的時候,是針對日後也就是附註所記載的時間之後所有停靠在104 號碼頭的被告船隻一律適用,還是針對特定船隻始有適用?)是針對全部的船隻一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200 至201 頁)。可見兩造間確係以系爭報價單之單價及內容,作為兩造間自106 年1月1 日起、全部所有被告在104 號碼頭靠泊船隻作業之裝卸貨物契約約定甚明。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足認本件兩造原本即係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卸載煤炭作業之報酬,乃係以每噸93.5元加以計算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煤炭之卸載單價,業經兩造事後合意變更
為每噸85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及聲請傳喚證人傅明智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系爭折讓單,其上固有記載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開立
10 7年4 月30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裝卸貨發票,以單價85元加以折讓,有該份折讓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
8 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既係原告公司因“明德輪”卸載煤炭之承攬事務所開立,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18 至519 頁),因原告承攬不同貨輪之卸貨工程所取得之報酬請求權,本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債權,單一契約內容之變更,並不足以表示其他全部契約內容亦均將隨之發生變動。被告以“明德輪”之單價折讓單,企以證明兩造就“上穩二號”貨輪亦同有單價折讓約定存在云云,尚嫌無據,不足為取。
⑵實按「營業人銷售……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
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統一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原告就“明德輪”所開立之原始發票乃係記載卸載單價為每噸93.5元一節觀之,尤見兩造先前於106 年4 月間之系爭報價單內容,在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意思表示內容之前,該報價單仍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折讓單,反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當初係約以每噸93.5元作為卸貨單價等情屬實可信。
⑶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已就“上穩二號”貨輪之卸貨單價,由每噸93.5元合意變更為每噸85元,因契約成立後逕依約定內容履行為常態,嗣後發生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告,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明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請問這個報價單是指哪一個階段?時間起迄點為何時?在報價單上是否看得出來?)沒有階段,純粹從字義來看沒有階段,但是後續的生意談判把這個推翻了」、「(所以如果沒有後續談判,這個報價單就一直沿用,是否如此?)是,沒有錯,照字義是這樣子」、「(依照你的商場經驗,當你在報價單上簽名,代表什麼意思?)代表應該有法律上的責任,應該要承認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夠隨意推翻」、「(當初你去拜託陳銀海的時候,是跟陳銀海說只要是在104 碼頭於106年1 月1 日停泊船隻的作業,如果要讓陳銀海他們施作,施作的條件就如報價單所示,是否如此?)是。當初的文書是這麼寫的」、「(與你確認,你去拜託陳銀海時,已經有預期到從106 年1 月1 日以後總共具體會有多少隻船隻停泊到臺中港104 碼頭嗎?)沒有預期,也不知道總數量是多少,但我預期之後應該沒有」、「(……,對你來講,是不是重要的契約考量?)是,當然,因為對方的價格太貴,我怎麼可能去拜託陳銀海」、「(你上開契約上的考量,是否曾經在與陳銀海或何武揚討論裝卸費用時提出過?)從來沒有」、「(當你簽立上開報價單時,有無另外再與陳銀海或何武揚就該契約之存續期間或條件加以約定?)沒有」、「(如果是這樣,上開報價單,在107 年4 月間,在你所說重新議價之前,是否仍繼續有效?)是,沒有錯,是繼續有效」、「(你說在107 年4 月間,曾經與陳銀海、何武揚重新議價,此部分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沒有其他證據」、「(所以與你確認,你說兩造因為107 年4 月間重新議價而使原先的報價單失其效力,除了你的口述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是否如此?)……,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機會,因為辦公室的錄音系統隔了太久可能都已經覆蓋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頁)。顯見被告公司確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事後於107 年4 月間合意變更卸載契約之單價。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單價業已變更為每噸85元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憑空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煤炭之卸載作業單價,應以當初兩
造合意之系爭估價單所載每噸93.5元加以計算,應屬可取,被告辯稱兩造事後業已合意變更卸載作業單價為每噸85元云云,則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所謂交付,則係指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本件煤炭卸貨事務為不需交付之工作,惟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細繹系爭估價單,既載:「⒋貴公司存放在104 號煤倉室內轉運站之貨物,當船卸貨完畢後48HR內需提清;如貨物無法及時提清,則請貴公司指派之運輸公司將貨移至安順儲煤區等待回廠」、「⒌上述⒋之情況,是指104 碼頭後續緊接有船隻等待卸貨時之處理原則,如無船隻等待卸貨,貨主可依據本身運輸能力將貨移出,本公司將不會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可見原告不但只是單純為被告將煤炭自貨輪卸下而已,倘在被告之後另有其他船隻亦在104 號碼頭等待卸貨,被告此時即應依該報價單之約定將煤炭貨物移至原告儲煤區。一旦煤炭貨物進入原告公司儲煤區,原告即成為該煤炭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若非經由原告公司之交付,被告公司實無從逕自取得系爭煤炭之占有。此由觀諸證人即通順報關行現場經理邱杰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問104 號碼頭有幾種提貨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船提、一種是倉提,一般有船在碼頭上時,會以船提為優先,倉提是輔助」、「船提就是直接用原告公司的卸貨機,由原告操作機器,把貨提出來,沒有入艙,直接用卡車帶走」、「倉提是晚上沒有卡車時,卸貨的流量速度又太快時,原告會先把它打到倉庫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益見原告除了負有將貨輪上煤炭自船艙內卸下義務,原告更應將其所裝卸之系爭煤炭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貨運司機運送。原告主張本件卸載系爭煤炭事務為不需交付之工作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報價單之附註欄交易條件,載明:「結帳日:7 日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可見兩造間非但有就系爭煤炭之卸載工作成立承攬關係,並清楚約明裝卸單價以每噸93.5元計算、營業稅外加,且被告公司更應於結帳日7 日內完成付款。而系爭煤炭卸載事務固為有形之結果而屬需交付之工作,惟被告既不爭執其確有提領取得系爭煤炭重量67,704.16 噸,顯見原告非但業已完成卸載系爭煤炭工作,並已將該卸載後之系爭煤炭交付予被告至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公司應於結帳日7 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⒋再者,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
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已將本件卸載煤礦完成清點(見本院卷一第506 頁),顯已受領原告為其所卸載之煤礦,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所為卸載之承攬行為究否存有瑕疵,被告要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再予指明。
⒌是經本院以上開裝卸單價及系爭煤炭之總卸載重量加計營業
稅予以計算結果,原告因承攬卸載本件上穩二號貨輪之系爭煤炭工作,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即應為6,646,85
6 元【計算式:67,704.16 噸×93.5元×1.05(加計5 ﹪營業稅率)=6,646,856 元】。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報酬6,646,856 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⒍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既應於結帳日7 日內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畢,今因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結帳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請領款項後,被告並未於7 日內即同年月21日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確定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可以採憑。
㈢、被告抗辯以其因明德輪及上穩二號貨輪載送煤炭短少所受之金錢損害加以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報酬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如何對原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先前曾向印尼進口煤礦,委由明德輪載運C
+煤礦59,320噸,以及上穩二號載運A++煤礦46722 噸及特++煤礦22150 噸(共計68,872噸),惟清點後竟發現C+煤礦僅有58,857.94 噸、短少462.06噸;A++煤礦僅有46505.9 噸、短少216.1 噸,特++煤礦僅有21198.26噸、短少951.74噸各云云,業據其提出明德輪及上穩二號之裝港水呎公證報告共3 份、通順報關行拉貨數量公證書1 份、C+、A++、特++煤礦付款文件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所謂水呎丈量公證,乃係以貨船之吃水深度計算出總載重量
,再減去船體重量與非貨品重量,以查對實際載貨重量的量計方式。依此以言,①貨船之吃水深度、②船體重量、③非貨品重量,自均會直接影響水呎丈量公證之結果。先予指明。
⑵就貨船吃水深度而言:
觀諸被告所提出107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6 日明德輪裝港水呎公證報告,其中REMARKS 欄記載:「During finanl dr
aft survey sea condition swell about1 .5mtrs up to 2mtr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另被告所提出之107年3 月9 日、同年月24日之上穩二號裝港水呎公證報告,亦有REMARKS 欄記載:「During initial draft reading experienced swell sea condition±1.3M」、「During final
draft reading experienced swell sea condition±1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裝港水呎公證報告,其上既已明白附註說明該報告所觀察到貨船吃水深度,確有因受到海水膨脹增大作用影響以致存有高度之落差之情形,因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概略以大型貨輪表面積乘上前開吃水落差深度,勢必會造成裝港時之實際裝載貨物重量(或體積)之判定結果,細繹上開裝港水呎公證報告內容,其上卻均未見其就此有何排除或另為保留計算之陳述,則上開公證報告上「TOTAL CARGO LOADED」欄所記載之重量,是否確實即為被告當初預計要買入之煤炭純重,自有可疑。
⑶就非貨品重量而言: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作業之經理林宸義,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清楚證稱:「(卸載煤礦的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上班時間都在場」、「(卸載煤礦通過流量計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有」、「(可否描述卸載下來的煤經由流量計時是什麼樣子的?)煤炭含有大量的水,煤炭有乾、有濕,濕的還會溢流出來,而且也有鐵件」、「(開艙的過程你是否有看見?)有,卸貨過程中發現有雜質、有水跟鐵件,都有拍在LINE的群組」、「煤炭不應該有雜質,這是異常的現象,所以才在LINE平台說明,請求報關公司排除,也要把水抽出,否則液體狀態不容易吸出來」、「(打開船艙,發現煤倉裡面進水,這是常見的常態,還是變態事實?)這不是正常的,煤炭中本來就不能有其他異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07 至208 頁)。
②證人即通順報關行經理邱杰濬亦有到庭證稱:「(請問證人
方才所說的角鐵、金屬異物是否是在開艙後,存放在船艙內的物品?)是」、「(所以這些角鐵、金屬異物會在離港時加計在貨物的重量裡嗎?)會」、「(所以潮濕的煤會連同水分在內一併計量?)是」、「(有一句『會不會太誇張了』是否是你留言?)是,這是我的留言,因為這個鐵件太大,太誇張,因為煤裡面有掉落這些物品,太誇張了」、「(潮濕的沒是否會被吸煤機抽上去,而通過流量計?)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3 頁)。
③參照於卷附卸載過程之現場照片,既清楚可見船艙內確實存
有長度長約72公分之角鐵等大體積鐵件(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63頁、第65頁)。循此自可見被告所進口至臺中港交與原告卸載之煤炭純度不甚精良,非但其中摻雜水分在內,甚且亦有諸多角鐵或其他金屬異物混在其中。依此以言,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報告,並未將上開混摻在煤炭中之水分、角鐵或其他大型金屬物件等重量一併加以排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穩二號貨船於裝港前後之重量變化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上穩二號貨輪載送如公證報告書所示之“純”煤炭進入臺中港並交與原告卸載。
⑷而觀諸臺中港卸(裝)船作業記錄撮綜表,其中裝卸噸量A
欄記載為「68925.49」等語,檢討欄則記載「是否合船:否」、「短溢卸噸量:-3074.51(短卸)」等語,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8 年5 月27日中港棧字第1082002481號函附船舶管制資料登錄表及原告公司所提送之臺中港(裝)船作業記錄撮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撮綜表所記載之裝卸噸量68,925.49 噸或短卸3,074.51噸之數量(以上加總後為72,000噸,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既與前揭公證報告記載之重量不符,也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煤炭短卸之數量不合,於此情況下,本院尤難遽認被告確曾有以上穩二號貨輪載運如公證報告所載重量之“純”煤炭進入臺中港並交予原告進行卸載之作業。
⑸實則觀諸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修正規定,其中第3 條
就短卸或溢卸報告之受理作業程序如下:「㈠貨櫃(物)已卸存於海關監管場所者:1、短卸或溢卸報告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或海運承攬業者申報者,應先送倉庫管理單位查核及簽證;其註銷或更正者,亦同。2、短卸或溢卸報告由貨棧業者或貨櫃集散站業者申報,應經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或海運承攬業者共同簽章;其註銷或更正者,亦同。……」等語。依此作業程序觀之,本件原告於發現上穩二號貨輪短卸時,既已向臺中港提出申報及前揭撮綜表,足見當初以上穩二號載運系爭煤炭之運輸業者,亦應已知悉煤炭確有發生短卸之情事。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卻始終並未說明或提出被告是否曾有要求運送人發給載貨證券、如有,則該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或其他相關內容為何、何以運送人在知悉本件上穩二號貨輪已有發生煤炭短卸情事時,仍未與被告公司聯繫處理?在在均與一般常情不符,已有可疑。
⑹況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
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公司既自承其在提貨清點完畢後,業已得悉上穩二號貨輪確有發生短卸煤炭之情事。詎被告公司既不於提貨時與運送人共同檢定以作成公證報告書、又未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甚且根本沒有在收貨證件上註明煤炭發生滅失短少之情形,顯與證人邱杰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一般海運的作法,如果在運輸的過程中發現重量有短少,是應該要由買方去向賣方尋求救濟,還是由買方直接向卸貨商請求賠償?)一般有短少的話,當然是要跟賣方尋求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大相逕庭。若非被告公司自知系爭煤炭數量實際上根本沒有發生短少,殊難想像被告公司究有何要無端放棄向運送人或出售煤炭之賣方追究商業責任之正當理由存在?⑺至被告另行所提出之通順報關行拉貨數量公證書,或C+、
A++、特++煤礦之付款發票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通順報關行為被告實際提領系爭煤炭之總重量,以及被告如何與國外煤炭出賣人買受煤炭之過程。惟關於本件上穩二號於裝港時究竟裝了多少重量的“純”煤炭、該“純”煤炭自裝港起運時起截至迄至運抵臺中港為止,此段期間內究竟有無發生其他人為或意外事件導致缺損、原告又係以何種手法如何造成上穩二號所運送之“純”煤炭短卸等等諸節,單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報告、發票、公證書,顯然均無從獲得證明,本院尤難單單僅憑上穩二號抵達臺中港之外觀運送事實,即當然認定上穩二號必有運送如前揭公證報告所示重量之“純”煤炭交予原告代為進行卸載作業。
⑻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身為專業卸載承攬人,曾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通順報關行明德輪之卸載量為59,388噸、上穩二號之卸載量為69,140元噸,顯見上開煤炭於運抵臺中港時之狀態均係完好,並經原告卸載完成,原告在卸載完畢後竟疏於管理,以致煤炭發生短少,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固分別有名稱為「韋翎安
順」之人發出:「熲原明德輪,全船完工時間4/17 17:40,完工水呎數:59388 噸」等語,以及拍攝「卸煤秤量機顯示本次卸煤累積量數值69,140元」之照片訊息(見本院卷一第
471 頁、第472 頁)。惟證人林宸義、邱杰濬既均已分別陳明上開數值均有包含潮濕的水分、角鐵及大型金屬物件等重量在內,有如前述,本院自難單單僅憑上開訊息中所稱之“完工水呎數”或「卸煤秤量機」之數值,當然認定通過水呎或卸煤機之物品,確實均為“純”煤炭。被告以此為證,尚非有據,本院已難採憑。
②其次,被告雖言之鑿鑿一再宣稱自己係向國外進口買入C+
煤礦共59,320噸、A++、特++煤礦合計共68,872噸,經對照上開原告員工於LINE通訊對話中所述之明德輪59,388噸、上穩二號69,140噸之重量,顯然均不相符,也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證水呎報告內容不合,反適足以再次證明前開公證水呎報告之內容確與實際運送之真實狀況量有所出入,本院尚難單憑上開LINE簡訊內容之記載,即當然推認被告業已因國外賣方之交付及運送而取得上開重量之“純”煤炭。
③再者,證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之邱杰濬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當庭證稱:「(有關碼頭通關現場的相關事宜,你是否曾經都有歷練經手過?)我一開始是在現場作指揮工人、調度車輛。當經理時,做的工作也一樣,我都會親自到現場去看」、「(你既然在現場處理指揮調度,直到提領完畢最後一刻為止,你有無去確認現場還有無其他遺留的煤礦?)有去確認,沒有看到剩餘的煤礦」、「(就你的實務經驗,公證人出具公證地磅所列載的重量,這代表什麼效力?)就是指我們實際提領了這麼多貨」、「(你是否知道上穩二號當初從國外來的時候,從國外港口啟程時,上穩二號內究竟存放了多少數量的煤炭?)不是很清楚」、「(為何不清楚?)我們只有得到說報關的數量,但實際上卸載的數量跟報關不一樣,卸載的數量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
5 頁)。顯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舉證活動,根本無法證明當初上穩二號或明德輪在國外起運時究竟載運了若干重量之“純”煤炭,也無法證明運抵臺中港之相關煤炭究係如何因原告疏於管理以致發生短少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原告應就明德輪或上穩二號貨輪之煤炭發生短少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法採信,亦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穩二號於國外起運時所載
運之真正“純”煤炭重量究為若干,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收受完整之“純”煤炭重量後又係如何疏於管理以致煤炭發生短少等事實存在,則被告空言主張以上開煤炭短少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646,856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可以准許。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