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士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江支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所明定。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所明定。是查,原告係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依法即應選任管理人及以管理人互選一人為管理代表人(即主任管理人)。是原告如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管理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故查,原告起訴時之管理代表人原為江國垣(任期至109 年1 月
2 日止),原告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出該祭祀公業法人下一任新管理人及新管理代表人為江衍禧,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即原證21)可參。但原管理代表人江國垣及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中乃爭執該次選舉及選舉管理代表人部分有無效之情形,本應予重選,惟因配合新冠肺炎防疫政策而暫緩辦理,是依內政部103 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於此種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原管理人應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該必要事務即限「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是原管理代表人江國垣自有繼續代表原告為訴訟之權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頁);惟原告新選任出之管理代表人是否合法乙節,業經第三人即新任管理代表人江衍禧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攸關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適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且本案係涉及原告與其派下員間之租賃契約衍生之爭執,故應非屬上開函文所稱得由原管理代表人繼續代理之單純管理祀產範圍內,再原告前雖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而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但仍不宜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加以決定,是在另案訴訟確定前,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