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美有相 對 人即 原 告 游美哖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黃招治之繼承人移轉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800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然聲請人已對黃招治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字第24號審理中,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自遺產中剔除或分配予伊後再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必待遺產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繼承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由何人分得須待遺產分割後始能確定,再由該人擔任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人,是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能一次解決本件糾紛,為免裁判矛盾,聲請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時,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依其與被繼承人黃招治生前簽訂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黃招治之繼承人(相對人亦為繼承人之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雖於另案就黃招治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非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與否之先決問題,且系爭土地是否為黃招治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從於遺產分割前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為相對人之請求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得自行審認,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