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游阿丹輔 佐 人 游美娟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游皓程兼 法 定代 理 人 詹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民國00年0 月生,於96年5 月年滿65歲後,為符合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之規定,於96年8 月8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444 地號土地、445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伊獨子游志忠名下,惟土地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仍由伊行使。此由伊本有按期請人於444 、445 地號土地上除草,以領取休耕獎勵金,但因105 年1 月8 日休耕獎勵金縮減為新臺幣(下同)8,874 元,再請人除草已不敷成本,故此後原告即不再領休耕獎勵金以及原告曾將坐落
445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事可知。嗣因伊有僱用外籍看護、修繕房屋等費用支出之需求,故於103 年5 月19日以21,175,000元出售444 地號土地,實際得款20,309,889元,再將此所得價金贈與伊4 名女兒即訴外人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各3,500,000 元,而為節稅之故,約定由游志忠分7 年給付、贈與伊孫子即被告游皓程1,000,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游志忠保管,作為伊生活所之用。詎游志忠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在家中因不明原因昏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是自該日起類推民法第
550 條前段之規定,伊與游志忠就444 、445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消滅。而被告詹孟真為游志忠之配偶,被告游皓程則為游志忠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75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繼承游志忠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4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伊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志忠所有44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將4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444 、445 地號土地贈與游志忠,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游志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就借名登記契約如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足採。實則游志忠經登記為444 、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即對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並負擔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原告明知游志忠確為傳承游家祖產,以利游家香火延續,而受原告贈與444 、445 地號土地,且游志忠嗣因已有445 地號土地,遂不再參與分配出售444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等情,竟仍貿然起訴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其原為444 、4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6年8 月8 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獨子游志忠所有,其中444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9日售出,實際得款20,309,889元,原告並將此價金贈與其4 名女兒即訴外人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各3,500,000 元,並由游志忠分7 年給付、贈與其孫子即被告游皓程1,000,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游志忠保管,嗣游志忠於107 年11月6 日死亡,而被告詹孟真為游志忠之配偶,被告游皓程為游志忠之子,均為游志忠之第1 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4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游志忠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匯款紀錄、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卷第14至33、54至58、60頁;本院卷一第61至63、67、180 至19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
7 月1 日蘆地登字第10800085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資格之規定,始將
444 、445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游志忠所有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9 月11日保受福字第09660433000 號回覆原告其已自96年8 月符合規定可准發給老年年金之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且96年間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 百萬元以上者,確不得請領老年年金無誤。惟原告於95年間即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9-28地號土地)、444 、445 地號土地以及農舍2 間,而依當時公告現值核算,279-28地號土地價值1,306,600 元,445 地號土地價值5,712,000 元,444 地號土地價值1,568,000 元,上述農舍2 間之評定現值則不逾50萬元,有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5、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 頁;卷二第240 至250 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為請領老年年金而須將其部分財產借用游志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衡情其僅須將445 地號土地為此借名登記之行為即可,並無須連同444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游志忠所有,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實難據為其與游志忠間就444 、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再查,原告於游志忠生前曾與其對話,其內容含有:「(游志忠)……還有一筆大筆的(即445 地號土地),那一條現在在我的名下,還有房屋,那個房屋在你的名下,以後若徵收,那個房屋在你的名下,以後若徵收,房子就是你領,那地呢?」、「(原告)房屋是我的名字……那地是你的。」、「(游志忠)……可以還給你,可以還給你。」、「(原告)不用。」、「(游志忠)你要說得清楚,現在地是登記我,還是我以後要一樣分給我們這些?」、「(原告)免啦,那塊……那塊大塊的就是要給你的。」、「(游志忠)好,沒有要再留,沒有要再給姐姐妹妹她們」、「(原告)沒有要再給……對啦對啦。」、「(原告)她們說你也一份」、「(游志忠)免啦,免啦,真的免啦」、「「(游志忠)我那一大塊就很大塊,要賣的話好幾億了,不用……」、「(原告)你要那塊,大筆那一塊就好」、「(游志忠)是啊,是啊,這樣就足夠」「(原告)照這樣分。」、「(游志忠)1500,一人300 ,5 個1500,你500 ,這樣是嗎?」、「(原告)對啦。」、「(游志忠)1500,300 ,3..5..,媽,若說她們每個人350 ,剩的都留給妳,我不用呢,反正,你就留一塊大塊的給我」、「(游志忠)對啊,你留600,1400她們一人350 ,600 看你,600 你要全給游皓程,我也沒關係,看你如何說,600 都是你的,看你如何處理」、「(原告)她們說你也一份,你就說免」、「(游志忠)免啦,免啦」、「(原告)你要那塊,大筆那一塊就好(即
445 地號土地)」、「(游志忠)是啊,是啊,這樣就足夠」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
192 至20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由此可知游志忠出售444 地號土地之價金,固係依照原告之意思為分配,然就445 地號土地而言,原告與游志忠已明確合意因游志忠已取得445 地號土地,故不再分得444 地號土地所出售價金之內容無誤。是苟原告與游志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儘可以於當時就該445 地號土地日後須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或再做如何之分配等情為指示,然原告未為此意,反而確認由游志忠分得445 地號土地之情,亦徵原告所為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難認可採。
六、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按期請人於444 、445 地號土地上除草以資領取休耕獎勵金,故其對於土地有實質管理之事實等語。然按「農戶申報種稻、轉(契)作或休耕,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104 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 頁)。可知申報休耕本即須「以戶長名義」名義為之,故休耕款之發放亦係撥入該「戶長」帳戶。且444 、445 地號土地之休耕於游志忠取得所有權後,自97年起乃係以「戶長」即其父親許進名義申報,嗣許進於97年末過世,其後始再改以擔任「戶長」之原告名義申報,故原告係至100 年1 月4 日始取得休耕款等事實,亦有原告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108 年7 月29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20488號函附444 、445地號土地於97年至104 年休耕轉作申報書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2 、228 至252 頁)。是光以僱人除草以申領休耕補助款乙節,實不足以為對上開土地即有實質管領力之證明。況游志忠於106 年9 月間仍有僱工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亦有游志忠與負責除草工作之第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31 頁),亦見僱工清除雜草乙項行為,並非從頭到尾均由原告負責。至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部分,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4 頁)。惟原告既為游志忠之母,其又有支出相當生活必要費用之所須,則游志忠同意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補貼,亦屬人之常情。何況系爭房屋與445 地號土地在法律上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是亦有可能原告保留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求己居所用兼可將部分出租他人以取得收益。然究不能以此即可推論445 地號土地其必無贈與其獨子游志忠之意思,而係借名登記。故原告上開各項主張,核仍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
七、至證人即原告之妹徐楊靜茹雖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3 年間伊回娘家有聽到原告說想要賣土地,當時伊小兒子在房仲界,伊有跟兒子講,原告兒子(即游志忠)也有去伊家談賣土地的事。(對於原告家裡的事,包括與小孩子的關係、財產狀況?)伊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比較疼兒子,女生比較不注重。伊問原告賣那麼多錢幹嘛,原告說女兒分一些,剩下的是兒子的。後來有聽說他們分的很公平,男女都一樣等語。證人徐瑞宗即證人徐楊靜茹之子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跟他兒子(即游志忠)到伊家裡討論買賣事宜,原告兒子來公司簽約,原告未到場,但游志忠有告訴伊,其有去徵得原告同意才定案等語。證人即辦理444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鑾英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勾選的原因是贈與,係當事人所授意,在承辦過程中,沒印象當事人有提到辦理目的不是贈與,印象中為這件委託案的費用支出者係游志忠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
166 頁)。惟其等之證言,或含糊不清或印象不明或僅係轉述聽聞,故均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之結果。
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以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考。惟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亦已闡釋甚明。
九、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志忠間於96年8月8 日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所有之444 、4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志忠所有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與游志忠間已成立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十、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759 條、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游志忠之繼承人,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游志忠間就444 、445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依上揭法律規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後,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更不足採。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契約及民法繼承、物上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游志忠所有之
44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後,連帶將
4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