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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傅新欽

傅謝串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傅勇豪

張良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四、被告乙○○應返還享玄環保工程有限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乙○○應返還享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玄公司)股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見壢司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乙○○應返還享玄公司15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核其所為聲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9 ,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原因事實為原告己○○○撤銷與被告乙○○間之附負擔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己○○○,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之基礎事實相同,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己○○○為夫妻,被告乙○○為原告2 人長子,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妻子。原告戊○○於88年5 月3 日成立享玄公司,出資額共500 萬元,登記原告戊○○出額為150 萬元,另將子女丁○○、乙○○、丙○○及原告己○○○登記為股東。原告2 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有成,且因幼子傅勇誌因病早逝而受有保險理賠,遂以多年積蓄及保險金,陸續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而因原告2 人年事漸高,需人奉養,故與被告2 人約定,其等應以尊親的態度奉養原告2 人終老,並應由被告2 人照顧原告2 人老年生活並支付生活支出,而將原告己○○○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5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於107 年6 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文化街

24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將原告戊○○出資向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瑞溪路2 段195 號房地),於95年12月11日贈與被告甲○○,並以被告甲○○名義辦理登記;將原告戊○○出資向祭祀公業福德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24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4 日贈與被告乙○○,並以被告乙○○名義辦理登記(被告乙○○復於107 年

6 月4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富貴段24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將原告戊○○自102 年12月31日至104年2 月24日止,陸續向鍾龍文、鍾定助、鍾兔妹、鍾騰錦、鍾純妹、鍾志達、鍾廷會、鍾騰次等人購買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247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並以被告乙○○名義辦理登記;另將原告戊○○對享玄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贈與被告戊○○,並於106 年1 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2 人受贈前開財產後,竟開始對原告2 人不聞不問,甚至不給生活費,故兩造曾因此至楊梅區公所調解,被告2 人始於107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後給付生活費,惟仍對原告2 人冷言冷語,並拒絕原告2 人探視孫子女,未履行前開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 人將受贈之不動產及享玄公司出資額15

0 萬元返還原告2 人。又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及系爭富貴段249 地號土地已於107 年6 月14日由受贈人即被告乙○○贈與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及系爭249 地號土地。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被告甲○○應將系爭瑞溪路2 段195 號房地及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㈢被告乙○○應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㈣被告乙○○應返還享玄公司15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或由原告出資,上開不動產是由兩造共同奮鬥之積蓄而來。又享玄公司實際上及名義上負責人均為被告乙○○,原告戊○○早已多年未實際經營享玄公司,而兩造同居共財多年,資產實難以分割清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贈與物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贈與人已不得撤銷贈與,原告竟仍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又享玄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無附負擔之記載,本件移轉登記確屬有效,亦與真實情形相符,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拒絕原告2 人探視孫子及拒給生活費等情,亦非事實,被告2 人自103 年起即以享玄公司名義逐月給付原告3 萬5,00

0 元至8 萬5,000 元不等之孝親費,原告2 人生活尚稱寬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9-272 頁):㈠原告戊○○、己○○○為夫妻關係,婚後2 人育有被告乙○

○、丁○○、丙○○、傅勇誌(已歿)及傅祈惠等5 名子女。被告乙○○、甲○○為夫妻。

㈡原告戊○○於88年5 月3 日成立享玄公司,出資額共500 萬

元,原告戊○○為董事(出資額150 萬元),丁○○(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乙○○(出資額100 萬元)、原告己○○○(出資額50萬元)、丙○○(出資額100 萬元)為股東。享玄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為被告乙○○。原告戊○○於105 年12月31日轉讓出資額15

0 萬元予被告乙○○,原告己○○○、丁○○及丙○○於同日分別將出資額50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甲○○,並改推董事為被告乙○○,股東僅有被告甲○○1 人,出資額各250 萬元。

㈢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

⒈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奇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⒉於96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⒊於107 年6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4.以上異動均包括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33-19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9 )及33-19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69 )。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

⒈於9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⒉以上異動包括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33-200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即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⒈於102 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福德祀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174分之1030)移轉登記被告乙○○。

⒉於107 年6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即系爭2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⒈於103 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鍾龍文將所有權(權

利範圍23730 分之913 )移轉登記被告乙○○。⒉於103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鍾定助將所有權(權

利範圍23730 分之913 )移轉登記被告乙○○。⒊於104 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鍾兔妹將所有權(權

利範圍23730 分之2629)移轉登記被告乙○○。⒋於104 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鍾騰錦、鍾純妹、鍾

志達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3730 分之935 、23730 分之326 、0000000 分之73025 ,共計949200分之65045 )移轉登記被告乙○○。

⒌於104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鍾廷會將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73025 )移轉登記被告乙○○。

⒍於104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鍾騰次將所有權(權

利範圍237300分之913 )移轉登記被告乙○○。㈦於107 年7 月26日經楊梅區公所調解,原告戊○○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

⒈自107 年8 月11日起每個月支付7 萬元,給予(戊○○先生)撫養金至百年。

⒉資源回收之廢鐵釘變賣之後給予戊○○先生。

㈧享玄公司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每月匯款

3 萬5,000 元、4 萬元、5 萬元、7 萬元、8 萬5,000 元不等,至原告傳謝串妹、戊○○之帳戶內,共計228 萬5,000元。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及享玄公司150 萬元出資額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應以尊親的態度奉養原告2人終老,並應由被告2 人照顧原告2 人老年生活並支付生活支出之負擔,惟被告2 人未履行上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2 第1項、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如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及享玄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負擔?原告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及享玄公司150 萬元出資額是

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負擔?⒈證人即原告2 人之女兒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2 人

共有5 個子女,被告乙○○是長子,排行第二,我是么女,原告2 人是做回收木棧板的職業來養活家人,原告己○○○大約在95年間用買賣木棧板賺得的錢購買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是為了贈與給被告乙○○,讓他們夫妻有一間房子可以住,也可以就近照顧原告兩個老人家,全家人都知道買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的事,我知道是先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再登記給被告乙○○,被告2 人每個月都是領家裡固定薪水大約5 萬元,沒有能力去支付購買房地的錢,被告乙○○在家裡幾10年的工作就是領這些薪水,被告2 人都有向家裡的每一位子女和原告2 人說未來會照顧原告2 人,孝順到他們死亡為止,被告2 人並口頭向我擔保不會忤逆原告2人,所以我們女兒才會同意被告己○○○將系爭文化街248號房地贈與被告乙○○○○○區○○路○○○ 號及197 號原是兩個透天房屋,是原告戊○○買的預售屋,原告2 人有說會以被告2 人為人頭各登記1 棟,原告2 人付了頭期款大概1,

800 萬元買這兩間房子,因為是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要用他們的名義去貸款,後續貸款都是原告己○○○支付,因為原告己○○○掌管家裡所有支出與生活費,那兩間房屋也是原告2 人贈與給被告2 人,也是在家庭會議時被告說未來會照顧原告2 人孝順至終老,子女才同意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及系爭瑞溪路2 段195 號房地贈與給被告2 人;原告2 人存了一些錢後,要把資金做運用,在102 年或103 年時購買系爭249 地號,並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因為原告2 人年事已高,所以規劃上就用贈與,前提也是被告2 人有盡到孝道,被告2 人每一次都有做這樣的承諾;系爭247 地號土地聽說是一塊畸零地,也是家裡生意賺了錢,原告2 人就分次去買購一部分土地,印象中該土地是多人共有,所以不是輕易就可以一次買起來放,系爭247 地號土地購買後是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也是贈與給被告乙○○,因為跟之前一樣做了承諾;享玄公司是原告戊○○設立,是原告戊○○直接登記三個女兒為股東,沒有實際出錢,我有聽說原告2 人將他們的出資額移轉給被告2 人;享玄公司實際是原告己○○○管帳,原告戊○○在現場指導及買賣舊木料,因為被告2 人有釋出善意向原告2 人表示他們年事已高,可以盡早交出公司的經營,被告2 人會孝順原告2 人,公司就慢慢交給被告

2 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40 、151 頁),可知被告2 人原係長期在家幫助原告2 人經營回收資源事業,財力並非寬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實際均係由原告2 人出資購買,然因原告2 人年事已高,且被告乙○○及甲○○又為其等長子及媳婦,復承諾照顧並孝順原告2 人至終老,原告2 人遂將其等出資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2 人,並將原告戊○○對享玄公司之150 萬元出資額150 萬元贈與被告乙○○。

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由兩造共同奮鬥之積蓄而來,並非原告所贈與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文化街248號房地部分:

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由奇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原告己○○○再於96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就其如何支付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之價金,僅表示係以被告2 人在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核發之貸款支付,然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係於102 年12月3 日放款800 萬元予被告乙○○,於107 年12月5 日撥款800 萬元予被告甲○○,有臺灣銀建國分行109 年6 月18日建國授字第10900022711 號函及同日建國授字第10900022721 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209-214、221 、225-227 頁),與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移轉登記時間相距至少4 年以上,要無可能以上開貸款作為給付買受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價金之來源。而依原告所提字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原告己○○○曾於94年8 月29日交付工程款53萬元予奇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依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209 頁),原告己○○○復於95年5 月15日向合作金庫貸款740 萬元及200萬元,上開貸款並按月繳納至101年8月21日償還全數本金,堪信系爭文化街248 號係由原告己○○○出資購買,並於96年5 月17日無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⑵關於系爭瑞溪街2段195號房地部分:

系爭瑞溪街2 段195 號房地係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訂購房屋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原告戊○○係向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A 區12號及13號兩棟房屋(按:即為系爭瑞溪街

2 段195 號及197 號房地),房地總價1,800 萬元,並於94年9 月12日支付20萬元訂金,可見上開房屋購買人為原告戊○○。又被告雖辯稱係以被告甲○○以合作金庫銀行撥付之貸款支付上開房屋價金云云,惟合作金庫銀行雖於96年1 月26日放款720 萬元至被告甲○○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109 年6 月17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193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237 頁),然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乙○○、甲○○除於97年8 月29日及103 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外,並無其等匯入款項用以分期還款之記載,卻有原告己○○○自96年8月31日至103 年2 月17日多次匯款,共計匯款115 萬元之紀錄,此亦有原告己○○○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9 頁),倘若系爭瑞溪街2 段195 號及197 號房地為被告2 人以上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出資購買,原告己○○○應無持續幫被告甲○○繳納貸款之理,可見系爭瑞溪路2 段

195 號及197 號房地,實際出資購買者應為原告戊○○,並由原告戊○○贈與被告甲○○,再由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將系爭瑞溪街2 段195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⑶關於系爭249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9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祀於102 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24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為3,000 萬元等情,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然參諸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為1,

464 萬524 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信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有千萬元以上。另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249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出售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合稱安南路房地)價金390 萬元,因傅勇誌因病死亡所領取之共計823 萬3,721 元保險給付,及出售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啟文段土地)價金2,305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南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啟文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65 頁),堪信原告戊○○確有購買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財力,而被告2 人未能提出於102 年間能購買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財力證明,難認系爭249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出資所購買。又依原告戊○○提出之其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1-392 頁),被告乙○○曾於

102 年11月11日匯款1,416 萬9,600 元至原告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102 年11月13日同額之支票兌現,核與系爭24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相近,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系爭249 地號土地價金,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1,416 萬9,600 元匯款之資金來源即係出售啟文段土地之價金,而被告就上開匯款資金來源並未說明,且亦未曾表示上開匯款金額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249 地號土地價金,自難認被告乙○○有出資購買系爭249 地號土地。被告乙○○另抗辯其係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貸款之800 萬元出資購買系爭249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雖於102 年12月3 日放款800 萬元予被告乙○○,業如前述,然被告乙○○分別於102 月12月4 日、103 年1 月2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至原告戊○○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 、

390 頁),可見被告乙○○並未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上開貸款直接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而係將所得借款供原告戊○○使用,不論被告乙○○是否係將上開800 萬元再借予原告戊○○使用,均可知被告乙○○並非實際向祭祀公業福德祀購買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堪信祭祀公業福德祀係經原告戊○○指示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非出資購買土地之人。

⑷關於系爭24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7 地號土地係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103 年3 月3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2 月24日,由上開土地共有人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歷次土地移轉登記之價金給付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未予說明,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系爭249 地號土地亦係由原告戊○○陸續購買並以附負擔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抗辯系爭247 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尚難採信。

⑸從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由兩造共同奮鬥之積蓄而來,並非原告所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查,原告戊○○於105 年12月31日將其對享玄公司出資額

150 萬元轉讓予被告乙○○乙節,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此為原告戊○○所為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贈與為附有負擔,然證人丙○○已證述原告2 人將其財產轉讓被告2 人,均係因被告2 人承諾將照顧並孝順原告

2 人至終老,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戊○○將上開出資額贈與被告乙○○,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不動產贈與之情形相同,均係附有被告2 人承諾將照顧並孝順原告2 人至終老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抗辯上開享玄公司出資額之贈與並無附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不動產及享玄公司150 萬

元出資額,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2 人應照顧並孝順原告2 人至終老之負擔,應屬可信。

㈡原告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物有無

理由?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如附表所示1 至4 不動產及享玄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既為原

告2 人贈與被告2 人,並附有被告2 人應照顧並孝順原告2人至終老之負擔,被告2 人即應主動積極盡扶養義務,且扶養方法並不以給付生活費為唯一方法,如平時之噓寒問暖亦屬之。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2 人於104年開始生病住院,原告己○○○一直向我抱怨她脊椎痛很多年,但被告2 人都說原告己○○○只是無病呻吟,到了104年2 、3 月原告己○○○打電話告訴我說她的背痛到已經活不下去,想要去死,在這之前被告甲○○每天在電話裡都回報原告2 人很安好,我也很放心,原告己○○○說她痛不欲生時我才趕快將她送往醫院治療,結果醫生說原告己○○○這種狀況早在一、二十年前就應該開刀,怎麼讓她受苦到現在,後來就做了微創脊椎手術……,被告甲○○還跟我說別人開脊椎手術都不用錢,為何原告己○○○開刀要花這麼多錢……,被告甲○○對這件事非常不諒解,她跟我說「妳知道嗎,在我們大陸,老人家多活一天就是多花一天的錢,她老了就是讓她躺著在家裡,為什麼我們要花這個錢?」,我才驚覺被告甲○○怎麼會說這樣的話……;原告2 人從104年開始一直向三位女兒打電話求救,因為被告2 人會用言語霸凌他們,例如在市場見面也沒有反應,好像是陌生人一樣……,原告戊○○有一天在我面前暈倒,趕緊送醫急救,後來才知道原告戊○○可能長期受到被告2 人言語侮辱,所以自律神經與交感神經都錯亂了,在這期間我問被告甲○○與原告戊○○住這麼近有無去看原告戊○○,她說有,其實從來沒有探視……106 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己○○○流感住院,我打電話給被告乙○○去急診室看原告己○○○,結果被告乙○○說「這畜生狗媽媽為什麼要救她,妳要救,妳那麼喜歡這個老人送妳,我沒有辦法過去」,然後就掛掉了……

106 年或107 年的年夜飯時,我說要請原告戊○○吃年夜飯,被告乙○○跟我說「我不要跟那個畜生一起吃年夜飯」……原告戊○○因為神經失調冷氣要吹18至20度才會感到冷,否則很容易血壓高低起伏,被告甲○○就要有修冷氣費用的證明,出門看醫生拿藥車子壞了要修理,被告甲○○也說要拿單據,原告戊○○有一天向我哭訴,說他去修車並拿單據給被告甲○○看,被告甲○○看都不看就揉掉扔在地上,又羞辱原告戊○○,原告戊○○每一次拿單據向被告甲○○拿錢就要受到差辱……。我知道原告戊○○與被告乙○○有簽協議書,被告有依協議書給付費用,但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被告都沒有支付,是原告戊○○賣東西變換現金繳住院費用,還有他們自己的保險,除了被告給付的7 萬元,原告一次住院就要4 萬元至10萬元,買植入物、裝助聽器或要是打關節玻尿酸都不只這些錢,被告根本沒有聯繫,也不聞不問,拒接電話,支付1 個月7 萬元跟養寵物一樣,盡孝道不是一個月付幾萬元,原告要的是關懷跟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 -143、147-148 、150-151 頁),足見被告2 人平日對原告2 人之生活起居狀況不聞不問,縱得知原告2 人生病住院,亦無探視照顧之意願,且平日亦常以言詞或行動羞辱原告2 人,堪認被告2 人並未履行其負擔。被告雖抗辯自103年起即以享玄公司名義逐月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至8 萬5,

000 元不等之孝親費,原告2 人生活尚稱寬裕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壢司調卷第47、97-112頁),惟參諸原告戊○○、己○○○與被告乙○○為父母與長子關係,原告2 人所期待之照顧,當無可能簡化為固定支付生活費,必然包括非財產利益上之關懷與呵護,至不濟亦不應有羞辱之言詞或行為,是縱認被告2 人有按月給付原告

2 人生活費用,亦不足認被告2 人已履行其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贈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撤銷云云,然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係關於附負擔贈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2 人所為贈與均為附負擔贈與,自得優先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⒊原告己○○○撤銷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

地之贈與契約,原告戊○○撤銷其與被告甲○○就系爭瑞溪路2 段195 號房地之贈與契約,原告戊○○撤銷其與被告乙○○就系爭249 地號土地、系爭247 地號土地及享玄公司15

0 萬元出資額之贈與契約後,被告2 人已無保有上開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原告2 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其等受領之贈與物,自屬有據,惟原告2 人撤銷贈與前,被告乙○○已於107 年6 月14日將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及系爭249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被告甲○○自應在被告乙○○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中,負返還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及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責。則原告己○○○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文化街248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原告戊○○依民法第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瑞溪路2 段195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請求被告乙○○將享玄公司150 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戊○○,並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另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原告戊○○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請求被告乙○○將享玄公司150 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編號1 :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登記名│面 積│權 利 範 圍│├───┬───┬───┬───┬─────┤義人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 │ 地 號 │ │ │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 埔心 │ 33-1923 │甲○○│ 6,502.00 │10000分之169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 埔心 │ 33-1919 │甲○○│ 9 │10000分之169 │├───┴───┴───┴───┴─────┴───┴──────┴───────┤│二、建物標示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8108 │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文│鋼筋混凝土│ 256.89 │ 1分之1 ││ │草湳坡段埔心│化街248號 │造4層 │ │ ││ │小段33-1923 │ │ │ │ ││ │地號 │ │ │ │ │└───┴──────┴───────┴─────┴───────┴───────┘編號2 :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登記名│面 積│權 利 範 圍│├───┬───┬───┬───┬─────┤義人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 │ 地 號 │ │ │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 埔心 │ 33-2007 │甲○○│ 77.00 │ 1分之1 │├───┴───┴───┴───┴─────┴───┴──────┴───────┤│二、建物標示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8504 │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瑞│鋼筋混凝土│ 200.42 │ 1分之1 ││ │草湳坡段埔心│溪路2段195號 │造5層 │ │ ││ │小段33-2007 │ │ │ │ ││ │地號 │ │ │ │ │└───┴──────┴───────┴─────┴───────┴───────┘編號3 :

┌─────────────────────┬───┬──────┬───────┐│土 地 坐 落 │登記名│面 積│權 利 範 圍│├───┬───┬───┬───┬─────┤義人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 │ 地 號 │ │ │ │├───┼───┼───┼───┼─────┼───┼──────┼───────┤│桃園市│平鎮區│ 富貴 │ │ 249 │甲○○│ 3,880.78 │ 1174分之1030 │└───┴───┴───┴───┴─────┴───┴──────┴───────┘編號4 :

┌─────────────────────┬───┬──────┬────────┐│土 地 坐 落 │登記名│面 積│權 利 範 圍 │├───┬───┬───┬───┬─────┤義人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 │ 地 號 │ │ │ │├───┼───┼───┼───┼─────┼───┼──────┼────────┤│桃園市│平鎮區│ 富貴 │ │ 247 │乙○○│ 1,030.48 │189840分之61795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