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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繼中律師被 告 黃宇珮

黃銘宏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銘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宇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芸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宏負擔76% ,被告黃宇珮負擔6%,被告黃芸萍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銘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黃宇珮、黃芸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公西段16地號土地,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另以下提及之其餘土地若○○○區○○○○○段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興隆、被告之父黃興富等3 兄弟於民國92年9 月5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於第16條、第18條約定就系爭土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登記在黃興富名下。而黃興富已於

106 年12月1 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規定而消滅。又被告均為黃興富之繼承人,且被告黃銘宏已登記為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則登記為公西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3/4 。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黃興隆曾決定將92年協議書中某部分土地出售,價金由3 兄弟平分,顯見3 兄弟各得單獨處分協議所載之土地,與借名契約中未得借名者同意,出名者無權處分名下財產之性質不同,故92年協議書顯非借名契約,而屬家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已與黃興富及其繼承人成立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契約,約定由黃興富或其繼承人以下列給付代92年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給付:㈠92年協議書第15條所定黃興隆向原告及黃興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全為黃興富所支出,且黃興富嗣再給付黃興隆500 萬元、940 萬元,以總價2,240 萬元向黃興隆購買該條所約定屬黃興隆所有之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黃興富並將此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與原告約定換取其依92年協議書16條約定,對於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已全歸黃興富所有,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則歸原告所有;㈡92年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文化段173 地號(合併前為文化段173 、176 地號)土地及其上2245至2250建號,由黃興富興建作為套房出租使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套房及土地),為原告與黃興富各所有1/2 ,然黃興富亦已與原告約定,不再向原告主張此1/2 之權利;㈢文化段2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513建號,現為信安護理之家之建物(下合稱信安護理之家及土地)與興華段905地號土地及其上9649建號,現為大慶護理之家之建物(下合稱大慶護理之家及土地),原均由黃興富與訴外人陳衍吟各出資1/2 購買及興建,並合夥經營,惟自開始經營後至103年12月31日止,黃興富均將利潤1/2 分予原告,且將大慶護理之家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所有;㈣104年1 月1 日起,黃興富與陳衍吟約定信安護理之家由陳衍吟獨自經營,貸款則仍為雙方給付,大慶護理之家則由被告黃銘宏經營。黃興富過世後,原告要求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由其占75% 股份,且信安護理之家貸款由被告黃銘宏此部分所占25% 股份營收中支付,另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租金及系爭套房租金均由原告收取;㈤黃興富於91年10月9 日給付原告配偶巴麗蘋100 萬元,並與原告約定此金額亦為替代給付之一。基上,原告之請求權即使存在,亦已因黃興富或被告黃宏銘為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黃興隆、被告之父即黃興富3 兄弟於92年9 月5 日簽署92年協議書,而黃興富已於106 年12月1日過世,被告則均為黃興富之繼承人,且被告黃銘宏現登記為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則登記為公西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3/4 等事實,業據提出92年協議書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99號卷第12至21頁,下稱桃司調卷;本院卷一第145 至16

3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259 頁)、黃興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3 日山地登字第1080004418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205 頁)。復經證人曾國棟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略以:這份協議書(即92年協議書)是其受黃興富委託所製作,製作時本來有1 份舊有之協議書,因為兄弟間產權有變動,故請其重新定這份協議書,其只有撰擬文稿,文稿完成後,就交與黃興富,實際簽約非在其面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以及證人黃興隆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略以:

其有在92年協議書上簽名,且3 兄弟蓋章之後,大哥黃興富就請代書作見證。會簽此協議書係因其等3 兄弟每人名下應該都有1/3 ,至協議書之土地會登記在某特定人名下是因為家庭傳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94 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俱無不符。雖證人黃興隆所證稱其等3兄弟係在92年協議書上蓋章後,始由黃興富持往代書處見證等語,與證人曾國棟所證稱其只有撰擬文稿交與黃興富等語之部分,稍有不同,惟92年協議書簽署日期距證人作證日期,長達約16年,是證人對某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差池,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即可認為原告與黃興富、黃興隆均有簽署92年協議書乙節為不實,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均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雖登記甲方(即黃興富)名下,但為甲方及乙方(即原告)各擁有1/2 產權;公西段16地號土地雖登記甲方名下,但為甲乙丙(即黃興隆)3 人各擁有1/3產權,丙方款項於97年6 月16日付清。甲乙2 人各擁有1/2產權,92年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8條關於丙方款項付清,改由黃興富、原告各有1/2 之內容為手寫字體,其餘為印刷字體)。是依此記載之內容,已可得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黃興富名下,然原告擁有1/2 權利甚明。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92年協議書既以上開條文明文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黃興富名下,惟原告有1/2 所有權等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顯屬借名者,登記名義人黃興富則為出名者,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甚為明確。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亦即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未得借名人同意而處分登記之不動產,其處分行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並非無權處分,故被告所辯稱借名契約未得借名者同意,出名者無權處分名下財產,與92年協議書性質不同,故92年協議書應屬家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尚有誤認,委無可採。原告主張92年協議書上開約定,屬原告與黃興富間借名登記之契約乙節,則堪信屬實。

六、繼按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且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準此,本件黃興富與原告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於黃興富106 年12月1 日死亡時消滅,則原告基於此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請求,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之部分,亦不足採。

七、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92年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係黃興富與原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則為黃興富之繼承人等節,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繼承黃興富基於此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義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八、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亦有明文。且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就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黃興富基於前開約定所負對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義務,業因黃興富或其繼承人對於原告為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

惟查:

(一)按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雖登記乙方(即原告)名下,但為丙方(即黃興隆)所有。丙方於92年7 月25日以此土地向甲(即黃興富)及乙方借貸8 百萬元整,於將來處分本土地時須返還。93年4 月30日5,000,000 ,另於93年5 月14日9,400,000 ,因此124 號土地歸甲、乙兩方所有,92年協議書第15條有明文約定(自93年4 月30日以下內容為手寫字體,餘為印刷字體)。而上開約定所謂登記原告名下之部分,實則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另外1/2 則登記在與兩造無關之其餘人名下之事實,有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30 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協議書第15條關於此筆土地之記載,僅係指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事實,首堪認定。再依上開92年協議書第15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下所稱此筆土地,均指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業經3 兄弟約定屬黃興隆所有,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因黃興隆先向原告、黃興富借款8百萬元,後又再借5 百萬元、940 萬元,故約定文化段

124 地號土地即轉屬於黃興富與原告所有,且既無再加特別約明,應認黃興富與原告各有1/2 權利。而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8 百萬元、5 百萬元、940 萬元之借款均為黃興富所支出,並據提出記載有黃興富匯款8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存摺、提領現金250 萬元之黃興富華南銀行存摺、各提領現金100 萬元、150 萬元之黃興富、松林養護中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卷三第253 至26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黃興隆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經證述略以:「(問:系爭協議書第15條有記載向甲乙方借貸800 萬元,後續於93年4 月30日下有500 萬元之記載,於93年5 月4 日下有940 萬之記載,你有拿到這些錢?)有,是大哥跟二哥給我的(即黃興富與原告)。」、「(問:被告辯稱前開金額為被告所支付,有何意見?)因為財產為他們兩個共有(即黃興富與原告),我的理解是他們兩個一起給的。我確定錢是他們兩個一起給的,因為他們兩個共有還沒分家,我都拿現金。」、「(問:92年7 月25日間黃興富有匯款800 萬到你的帳戶,有何意見?)這筆800 萬匯款是我另外跟原告借的,但匯款為何是黃興富我不清楚,反正他們兩個財產是共有的。一筆800 萬是借的,一筆800 萬是買我土地的。」、「我有兩塊地賣給大哥二哥,其中一塊賣900 萬,另一塊賣2400萬,總共3300萬,不是一次領取,而是分批領受。因為我之前有跟兩個哥哥借800 萬,後來還不出來就用土地來抵,用來抵債的土地就是我前稱賣給哥哥兩塊地其中一塊。然後800 萬借款也用作抵償買賣價金。」、「(問:你稱兩塊地賣給哥哥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15、18條的兩塊?)是這兩塊。」,核與原告所主張上開黃興富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與黃興富共同經營松林安養機構之帳戶乙節,尚無違背,甚且被告主張黃興富所支出之現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有來自於松林養護中心帳戶內之150 萬元(見本院卷三261 、263 頁),益徵證人黃興隆所述其借款係向黃興富、原告2 人所借乙節,尚屬非虛。且原告主張黃興隆於93年5 月14日所取得前開940 萬元係其以系爭套房及土地為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而來乙節,亦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108 年11月5 日彰東林字第1080157 號函所附原告以系爭套房及土地於93年5 月12日向該分行抵押貸款950 萬元之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37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姊亦即被告之姑姑黃美雲業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松林長照和松林養護中心原係由父母出資,惟由原告與黃興富共同經營,其對他們的帳戶不清楚,但知道他們資金為共有,92年協議書簽訂後其未聽說黃興富曾經和原告有就協議書約定的共有財產有交換或代償的事實。另文化段173 地號、

176 地號及124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建物出租及攤位出租,以前黃興富在世時,租金收入亦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證人即原告之妹亦即被告之姑姑黃美雲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伊沒聽說黃興富、原告之間曾經有就92年協議書所載共有的土地權利交換、或以其他給付方式代償,而消滅系爭土地共有權之事;松林長照和松林養護都是父母出資,由黃興富、原告共同經營。帳戶伊不清楚,但不管哪裡的收入都是由松林會計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另證人潘政聰亦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略以:其與黃興富、原告、被告黃銘宏之間為以前慶安養護中心、信安護理之家、大慶護理之家之股東關係,其中慶安養護中心是由其與其母親經營,扣掉支出費用後,盈餘的一半送去松林長照中心,有時拿給黃興富,有時原告。慶安養護中心結束營業後就買了信安護理之家的土地,金額由其太太出資一半,松林出資一半。松林那邊的資金來源其不清楚,信安護理之家土地、房子登記在其太太陳衍吟與原告名下,各2 分之1 ,惟由其經營,一樣是盈餘一半送去松林長照,有一陣子是匯給黃興富太太與原告的太太。有時拿現金去松林,有人在就給誰,其上之前有貸款2500萬元,貸款名義人為其太太與原告,貸款由其太太付一半,大慶護理之家付一半。大慶護理之家是由其太太還有黃興富出資,其中土地、地上物一半是其太太的,1/4 是黃銘宏,1/4 是原告,營收在黃興富過世前一樣是扣掉支出費用後,盈餘的一半就送去松林長照,黃興富身體不舒服時,大慶部分就交給松林長照經營,信安部分由其負責。大慶跟信安興建時,當場去看的都是黃興富,他以前是蓋房子的,原告也有去看,次數沒有黃興富那麼多。以前其到松林長照,都是黃興富與原告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前開各養護中心、長照中心、護理之家初始均係由黃興富與原告共同經營,資金共通,盈餘共享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證人黃興隆始有其所拿取之前開800 萬元、

500 萬元、940 萬元,係黃興富與原告所共同交付之證述內容。故被告所辯上開8 百萬元、5 百萬元、940 萬元之借款均為黃興富所支出乙節,尚難信屬實。此再衡諸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面積1,50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1,400元/ 平方公尺;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24,003 元/ 平方公尺,且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是二者之價值相差甚鉅,亦難認原告會以黃興富對於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之一半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交換其對於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之一半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與黃興富間有為此部分代物清償之合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即無可採。至上開借予黃興隆之款項,既係由黃興富與原告所經營之上開機構盈利所得所支出,則被告得否依繼承自黃興富之權利而向原告主張對於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其等有一半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則係另一問題,尚與此部分代物清償之判斷結果無關,在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92年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系爭套房及土地為原告與黃興富各所有1/2 ,而黃興富已與原告約定,不再向原告主張此1/2 之權利,以作為代物清償給付之一部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謂「不再向原告主張此1/2 權利」等語,並無實際給付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又已否認有與黃興富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依上開同一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亦無足採。

(三)就被告抗辯信安護理之家及土地與大慶護理之家及土地,原均由黃興富與訴外人陳衍吟各出資1/2 購買及興建,並合夥經營,惟自開始經營後至103 年12月31日止,黃興富均將利潤1/2 分予原告,且將大慶護理之家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所有。另自104 年1 月1 日起,黃興富與陳衍吟約定信安護理之家由陳衍吟獨自經營,貸款則仍為雙方給付,大慶護理之家則由被告黃銘宏經營。黃興富過世後,被告要求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由其占75%股份,且信安護理之家貸款由被告黃銘宏此部分所占25%股份營收中支付,另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租金及系爭套房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上開原告所得部分,亦均為代物清償給付之一部等事實,同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收取之系爭套房租金,於96年間均有將之交給其與黃興富共同經營之松林安養中心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現金簿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61 頁);文化段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至106 年12月間出租之租金收入亦然,有原告提出之租金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94頁)。另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原告係主張因其將信安護理之家50% 之股份與陳衍吟交換大慶護理之家之50% 股份,故加計原告原有之大慶護理之家之25% 股份,其即擁有75% 之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慶護理之家之帳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7 頁),且核與前開證人潘政聰所證述大慶護理之家土地及地上物一半是其太太的,1/4 是被告黃銘宏,1/4 是原告,營收在黃興富過世前一樣是扣掉支出費用後,盈餘的一半就送去松林長照等語,似無不符。且信安護理之家與大慶護理之家之經營,原本即係由黃興富與原告共同經營乙節,復經認定如前,則姑不論兩造就大慶護理之家之股份分配內容,何者可認屬實,惟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自難認為原告就其收取之上開任何營收,有與黃興富或被告達成所謂代物清償之合意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四)至被告所抗辯黃興富於91年10月9 日給付原告配偶巴麗蘋

100 萬元,並與原告約定此金錢亦為替代給付之一之事實,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黃興富有贈與巴麗蘋

100 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惟原告就此則主張此係慶安養護中心收益之分紅,且原告亦曾將松林養護中心之紅利100 萬匯予黃興富之妻等語,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已明載該100 萬元屬黃興富贈與巴麗蘋,而贈與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種,被告既抗辯此100 萬元已由黃興富與原告約定為替代給付之一,則被告自應就黃興富與原告確有此合意乙節為證明,然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依前述相同理由,被告此部分代物清償之抗辯,核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或已經黃興富或被告為代物清償而消滅等節,既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92年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宏將文化段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請求被告黃宇珮將公西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請求被告黃芸萍將公西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