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蓮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惟其於起訴後即民國108 年6月5 日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被告董事會則於108 年6 月13日選任蔡江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81萬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
8 年7 月1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038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當庭具狀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觀諸於被告108 年5 月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價金,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7 年4 月25日向伊訂購蝕刻機、剝膜機等設備(
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為3853萬5000元,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僅支付1541萬4000元,縱扣除10%驗收款38
5 萬3500元,被告尚欠1926萬7500元未付。㈡被告前於107 年6 月21日將零件加工之工作交由伊承攬(採
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99萬7500元,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㈢被告前於107 年7 月3 日將舊濕剝機葯供管路改造工程之工
作交由伊承攬(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為9 萬4500元,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㈣被告前於107 年7 月4 日將槽內施工焊接工作交由伊承攬(
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為2 萬4150元,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㈤上開款項伊均已具單向被告請款均未獲被告給付,共計積欠
2038萬3650元,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萬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出賣並已交付蝕刻機、剝膜機等設備給被告(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承攬被告零件加工、舊濕剝機葯供管路改造工程、槽內施工焊接等業務並均已完成工作(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尚積欠款項2038萬365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影本、發票、應收帳款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本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萬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8萬3650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萬3650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