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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神岡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孫麟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9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並於同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6 月13日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列印1 份在卷可證,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約由伊負責為被告進行設備維修及保養,伊均依約為被告排定檢修期程及完成臨時檢修,並經被告人員驗收;惟伊自106 年起依約完成排定檢修及臨時檢修,並經被告驗收後,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已開立統一發票之檢修費新臺幣(下同)219 萬9,247 元、預定檢修之訂購單金額33萬1,120 元及臨時通知檢修費用565 萬3,527 元,共計818萬3,894 元未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報酬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核對帳目清楚,對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數額、項目均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預定檢修之訂購單金額33萬1,120 元及臨時通知檢修費用565 萬3,527 元因未開發票與伊,故尚未達付款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屬相符之統一發票、檢修採購單、工程驗收報告書、維修保養案驗收單、報價單、緊急請購需求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5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真正。

四、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查,本件設備維修、保養、臨檢維修等工作業已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預定檢修之訂購單金額33萬1,120 元及臨時通知檢修費用565 萬3,527 元因未開發票與伊,故尚未達付款條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具此約定,是被告此抗辯,應無所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承攬報酬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108 年3 月27日)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觀諸於被告108 年5 月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承攬報酬818 萬3,894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