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邱垂在訴訟代理人 張珍瑞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林志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上車後,即無故一直以言語找原告麻煩,又一直說要打
原告,後即利用車輛暫停在接近桃園市○○區○○路與樹仁三街路交接處之樹仁三街上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後座用右手持手機方式猛烈攻擊原告右眼,原告因而受有右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致右眼視力0.01以下,不可矯正和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事故)。
⒉再被告於搭乘原告所駕車輛途中,不顧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不
要再打原告、安撫被告,卻仍一路恐嚇威脅原告,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忍痛搭載被告至目的地即桃園市○○區○○街○○○ 巷○○○ 號,被告明知下車時應給付車資,且原告顏面已因被告前揭攻擊行為受有重創並流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下車前向原告恫稱「我打你那2 下你真的不要告我嗎?真的不要告我?」、「還想要再打你」,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未向其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85 元,被告因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得逞後隨即離去。
㈡被告因上開故意重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傷及
計程車費之損失,被告乃因此經鈞院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
7 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及恐嚇得利罪,應執行有期5 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細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2萬9,03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永康中醫診所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2,291元,原告並因就診時所伴隨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6,740 元,合計共2 萬9,031 元。
⒉損失之計程車資(185 元):被告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之目的地,本應支付計程車資,但被告卻為上開重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以恐嚇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未向其收取車資,被告因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
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9萬4,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至少為4 萬7,000 元,卻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自案發日起2個月(即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9 萬4,000 元之損失(4 萬7,000 ×2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喪失勞動能力(902 萬4,000 元):
原告本為計程車司機,卻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右眼無法再看到,無任何視力(現視力僅為0.01以下),並因此產生視差,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故爰請求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至123 年
6 月3 日止滿65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以每月原收入所得4萬7,000元(每年56萬4,000元)為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為人生頂峰,卻因被告之暴行,而致人生變黑白,也失去工作能力,終日痛苦莫名,並因此患創傷後壓力症,迄今仍需定期去就診,但被告一個合理處理跟交待都沒有,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⒍總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暴行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受有1,214萬7,216 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 萬7,216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之答辯為:㈠其並無攻擊到原告眼睛,僅打到原告之顴骨,其希望原告再
就醫確認眼睛是否確實受傷。再其於案發日確只打原告一下,言語上講話比較激動。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並不爭執,但原告其他請求金額太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受有右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致右眼視力0.01以下,不可矯正和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附民案卷第23頁可參,長庚醫院並於109 年4 月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51號函覆本院原告之右眼視力手動可視距離為10公分(病人右眼視力檢查少於0.1 【參後述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該0.1 應為0.01之誤載】,僅能量測其手動可視距離),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其右眼視力已無治療而再進步或痊癒之可能等情(參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歷此傷害,其右眼幾近於失明,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就此爭執並要求原告再予確認是否傷害部分,洵無所據。
四、再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經系爭刑案一審判處重傷害及恐嚇得利等罪刑,嗣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此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訴第2363號案,就「重傷害罪」部分改判「傷害致重傷罪」,並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餘上訴駁回,並與被告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部分(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8頁可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毆打原告顴骨一下,並無毆打原告之眼睛等語。然查,被告對於有毆打原告之眼睛並致原告右眼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未給付計程車資部分,已於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系爭刑案一審案卷第257 頁、本院卷第169 頁),而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復有原告所駕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下兩造互動情形之錄音譯文及檢方之勘驗筆錄附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案卷第34頁至第41頁可參(下稱系爭偵卷,此部分亦可參本院卷二原告所提彩色照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將原本置於左手之質地堅硬手機,改以慣用右手拿取,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其左手捉住原告之頭髮,避免原告在頭部任意轉動,其眼睛持續注視原告臉部,並刻意固定右手腕之角度,使右手拿取之手機螢幕角度能與地面平行,而以手機尖銳一角猛力砸向原告右臉部,並不幸打中原告右眼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未給付計程車車資即行離去等情,是被告再以上開情詞為辯,洵無足採。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之眼睛,並致原告之眼睛受有如上之傷害等語。惟查,刑事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規定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復論以結果加重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48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於案發後即陳稱:「其不知遭何人打傷」(參系爭偵卷第7 頁),足認兩造原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本件應如系爭刑案一、二審所認定純係因被告不滿原告撥打電話向代為叫車之店家詢問其是否已上車之細小爭執,而引起上揭肢體衝突,是被告一開始應無重傷害原告之動機。且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可知於原告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毆打後,被告並無續為攻擊被害人行為,原告尚仍能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目的地即桃園市○○區○○街○○○ 巷○○○號,足證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當時,並無「縱發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念頭存在。是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應尚難認定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此亦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在案。至原告雖於109 年7 月15日提出刑事綜合補充原因狀予本院,似欲主張被告係遭教唆指使犯案、被告於上車前即懷有預謀,並提出案發時、後之車內行車紀錄內容為證,然該等資料除兩造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及現場影像外,其餘乃為原告臆測、推論之詞,應不足為被告預謀傷害原告之證明,即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原告。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而致原告右眼幾近失明之重傷害,被告復未給付計程車資等,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可請求2 萬9,031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永康中醫診所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 萬2,291 元,並因就診時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總計為1 萬6,740 元,合計共2 萬9,03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調解卷卷一第31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可請求9萬4,0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至少為4萬7,000元,卻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自案發日起
2 個月(即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9 萬4,000 元之損失(4 萬7,000 ×2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查,自「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107 年9 月21日宏計合字第107053號函、108 年8月23日宏計合字第10845 號函觀之(參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知桃園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 萬7,000 元至5 萬4,000 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於案發前為計程車司機一情亦未為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淨額以
4 萬7,000 元為計算,確屬有據。另長庚醫院亦於108 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89號函說明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為宜(參本院卷一第63頁),是原告主張以案發之日起算2 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9 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確屬有據,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可請求245萬6,383 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右眼之傷害,原告復經本院
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長庚醫院於109年4 月1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57號函覆本院:「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已於109 年3 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並審閱其病歷。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右眼球破裂併視力減退,殘存右眼視力檢查手動10公分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37%(參本院卷第79頁),是認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②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而原告已請求自事故發生
時起至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 年6 月3 日)止。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4 萬7,000 元部分,已如前述,是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23 年6 月3 日止,以每月4 萬7,000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 萬6,383 元【計算方式為:208,680 ×11.00000000+( 208,680 ×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 = 2,456,382.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以24
5 萬6,383 元為限。⒋計程車資(可請求185元):
又查,被告並未爭執其未付計程車資,而被告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本應支付計程車資185 元,但被告卻為上開傷害原告並致重傷之行為,且以恐嚇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未向其收取車資,被告因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可請求1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查,原告於案發前為計程車司機,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卻於上車後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右眼幾近全盲,不僅使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其心理亦因此等臨時、無預警之暴力行為,而承受莫大之壓力及痛苦,且於案發當時,原告正值壯年,正為家庭之支柱,卻受此重大傷害,及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案發時為49歲,被告國中肄業、未婚、案發時為37歲、兩造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150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407 萬9,599 元
(計算式:醫療及計程車費用2 萬9,031 元+不能工作損失
9 萬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245 萬6,383 元+計程車資185 元+慰撫金150 萬元=407 萬9,599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參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