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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淑雅

黃坤和黃坤壽黃文媛黃坤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黃明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34 ⑷(面積九七五點○三平方公尺)、編號534 ⑸(面積三四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網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534( 0) (面積三七一點○四平方公尺)、編號534 ⑴(面積五八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534 ⑵(面積七三四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534 ⑶(面積一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534⑻(面積八八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534 ⑼(面積九一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1-1( 0) (面積一四二點四二平方公尺)、571-1 ⑴(面積三五點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坤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3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534 ⑷(面積為975.03平方公尺)、534 ⑸(面積341.43平方公尺)之網室拆除及534 地號土地內之水泥路面剷平(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連同起訴狀附圖所示534(0) (面積371.04平方公尺)、534 ⑴(面積581.39平方公尺)、534 ⑵(面積734.65平方公尺)、534⑶(面積1405.13平方公尺)、534 ⑻(面積881.13平方公尺)、

534 ⑼(面積919.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71-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571-1 (0)(面積142.42平方公尺)、571-1 ⑴(面積35.7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坤一(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0 頁)。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因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加以測量而確認所為之面積更正及範圍特定,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係就拆除之標的為事實上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浩雲、邱顯柳、徐秀惠、邱柔婷共有,系爭571-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坤一所有,被告無占有權源,亦未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以附圖所示編號534 ⑷、534 ⑸之網室占用,並於附圖所示編號534 (0)、534 ⑴、534 ⑵、534⑶、534 ⑻、534 ⑼、571-1 (0)、571-1 ⑴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34 ⑷(面積975.03平方公尺)、534 ⑸(面積341.43平方公尺)之網室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534 (0)(面積371.04平方公尺)、534 ⑴(面積581.39平方公尺)、534 ⑵(面積734.65平方公尺)、534 ⑶(面積1405.13 平方公尺)、

534 ⑻(面積881.13平方公尺)、534 ⑼(面積919.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57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1-1 (0)(面積142.42平方公尺)、571-1 ⑴(面積35.7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坤一。

二、被告則以:被告繼承「中鎮國字第54號」耕地三七五租佃每年均有繳納租金,至102 年耕地調處程序中無從繳付,原告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後,理應向被告收取地租。又被告承租系爭534 、57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因被繼承人黃阿德確有耕地租約存在,被告繼承後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農作,至今已逾數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5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系爭571-1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坤一所有,而被告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34 ⑷、534 ⑸之網室,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3

4 (0)、534 ⑴、534 ⑵、534 ⑶、534 ⑻、534 ⑼、571-1(0)、571-1 ⑴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拆除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34 ⑷、534 ⑸之網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5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系爭571-1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坤一所有,亦不爭執其為附圖編號534 ⑷、534 ⑸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人,及於附圖編號534 (0) 、534 ⑴、534 ⑵、534 ⑶、534 ⑻、534

⑼、571 -1(0)、571-1 ⑴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網室及種植農作物,係繼承

「中鎮國字第54號」耕地三七五租佃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中鎮國字第54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黃坤一與被告間就系爭571-1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中壢區中鎮國字第54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亦已經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既判力積極作用之法律效果,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執陳詞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既與兩造間前開租佃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有違,自無足採。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 條規定甚明。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法院須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提為: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本件被告雖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方當庭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本院卷第143 頁),亦未表示有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認被告非無權占有,本院亦無須就被告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黃坤一為系爭57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534(0)、534 ⑴、534 ⑵、534 ⑶、534 ⑷、534 ⑸、534 ⑻、53

4 ⑼、571-1 (0)、571-1 ⑴部分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534 ⑷、534 ⑸所示之網室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534 (0)、534 ⑴、534 ⑵、53

4 ⑶、534 ⑻、534 ⑼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571-1 (0)、571-1 ⑴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坤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3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34 ⑷(面積975.03平方公尺)、編號534 ⑸(面積341.43平方公尺)所示之網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534 (0)(面積

371.04平方公尺)、534 ⑴(面積581.39平方公尺)、534⑵(面積734.65平方公尺)、534 ⑶(面積1405.13 平方公尺)、534 ⑻(面積881.13平方公尺)、534 ⑼(面積919.51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571-1 (0)(面積142.42平方公尺)、571-1 ⑴(面積35.73 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黃坤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