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興華
王興祥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楊佩霖
楊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楊佩霖與楊宗間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28日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楊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楊佩霖與原告等間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於103 年9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佩霖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後於109 年11月11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佩霖與被告楊宗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於104 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楊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楊佩霖。確認被告楊佩霖與原告等間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於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佩霖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原告。」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須審酌兩造間即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存否,所主張之利益係屬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之事實:
103 年間,訴外人楊聯淡以增加借款擔保為由,要求原告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原告等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楊聯淡,因原告等均以務農為業,遂不疑有他將上開文件交予楊聯淡,嗣楊聯淡於107 年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之標的為原告等所有之祖厝非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竟於103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佩霖,並於104 年10月28日楊佩霖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宗,然原告等與楊佩霖素不相識,亦未與其達成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故原告等與楊佩霖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因無買賣讓與合意存在而無效,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楊佩霖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又楊佩霖與楊宗間於104 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242 條,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則楊宗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楊佩霖之財產,惟楊佩霖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楊佩霖之債權人,則其代位楊佩霖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楊宗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洵屬有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憑據之切結書,載明以「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存在為前提,惟被告等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下稱另案之執行案件)債權憑證,其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所依據之本票非屬原告之簽名,有鈞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可稽),且被告與其父楊聯淡於該訴訟中均未提出交付400 萬元借款之事證,是楊佩霖及楊聯淡明知上開切結書所稱之債權不存在,卻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佩霖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該400 萬元債權存在,然系爭土地另案之執行案件之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3,000元,與債權額間之差額為7,573,000 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充作擔保之意,並無喪失所有權之意,然楊佩霖竟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楊宗亦同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㈡備位聲明之事實:
本件系爭土地於另案之執行案件中,於103 年已鑑得11,573,000元之客觀價值,被告等雖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過程等事證,為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且楊宗明知楊佩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以買賣行為所取得,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楊宗塗銷轉讓變更登記,回復予楊佩霖所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其餘事實即同先位聲明之事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因無買賣讓與合意存在而無效,原告並請求楊佩霖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28日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楊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楊佩霖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佩霖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楊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楊佩霖。確認被告楊佩霖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佩霖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
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因另案訴訟中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王金蓮向被告等之
父楊聯淡提出背書之客票向楊聯淡借款後,因王金蓮連續跳票無力提出現金換回退票,遂央求原告等出面作為連帶保證人兼債務人,並親簽本票換回退票,後因原告等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楊聯淡唯有提起本票裁定(即另案之執行案件),於第一次拍賣前,原告稱系爭土地若以法院拍賣標售,恐因系爭土地屬袋地,而大幅壓縮其價值,而要求楊聯淡撤回執行並協議和解,依雙方和解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原告等若未依指定之清償期即103 年7月15日償還借款,願提供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及證件,以該切結書為憑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楊佩霖,以抵償兩張本票,共計350 萬元及支票退票六張,共計480 萬元,合計
830 萬元之債務。又系爭土地屬農地,楊宗於104 年間基於個人規劃欲取得農會會員資格,遂與楊佩霖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其所有,是該移轉行為屬依法規定之移轉行為,原告自無撤銷之權。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是本案中原告等雖與楊佩霖兼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楊聯淡為原告等之實質債權人,且原告等業已簽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楊聯淡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之名下,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應塗銷等語,均屬無據。且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此屬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屬通謀虛偽負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30日自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佩霖,被告楊佩霖於104 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佩霖,是否有無效或不存在債權債務之情形?㈡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佩霖,是否有無效或不存在債權
債務之情形?
1.經查,系爭切結書明載:「債務人所有桃園縣○鎮市○○段○○○○○ ○號,面積1159.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遭債權人楊聯淡查封,法院訂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經債務人兄弟要求先行撤案取消拍賣,103 年7 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否則無條件將平鎮市○○段○○○○○ ○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給楊佩霖小姐,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債務人:王興華、王興祥。見證人:王金蓮。」等語,原告王興華不否認切結書為其所簽名(本院卷一第91頁),證人王金蓮亦於另案證稱:切結書是伊也是原告簽的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第184 頁),已足認該份切結書為真正。另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380 號執行案卷,楊聯淡曾於102 年間,以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7 月9 日楊聯淡具狀表示因與原告達成協議,撤回該案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380 號卷第2 至
5 頁、第171 頁),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為形式真正,且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時,楊聯淡確有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情,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原告與楊聯淡間具有債務關係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債權債務存在,然另案中業經本院認定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本票金額300 萬元)、本院
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本票裁定,金額共350 萬元),共計650 萬元。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楊聯淡自102 年8 月15日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未與楊聯淡間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遲至103 年7 月10日系爭土地要遭拍賣前,仍未能提出否認債權債務之相關訴訟,反與楊聯淡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認與楊聯淡間之債務關係,原告於本案中說詞即有可疑。
2.再者,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 號案件中,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是無效,反而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是有效,可抵銷原告與楊聯淡間債務」,此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不同之訴訟中,竟為完全不同之主張,則本案之主張是否為真,即有可疑。為了在另案中取得有利判決,原告未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無效,卻在本案中為取得有利判決,而作完全相反主張,並就系爭土地移轉是否有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原告實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虞。
3.是以,本院既認定被告楊佩霖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確認其與被告楊佩霖間系爭土地於於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10
3 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鑑價金額為11,573,000元,與債權額間之差額為7,573,000 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充作擔保之意,並無喪失所有權之意,然楊佩霖竟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楊宗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然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既為真正,被告楊佩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楊佩霖將系爭土地處分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經查,原告既已因系爭切結書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上述,其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即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蓋縱使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楊佩霖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並非被告楊佩霖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13 條、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