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興華
王興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佩霖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67,
5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884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