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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藤訴訟代理人 簡御紜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輔 佐 人 阮秀美輔 佐 人 溫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合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 項已約定:「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加盟關係,原告加盟被告之加油站連鎖經營,為加盟加油站。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被告之煉製研究所進行不定期之抽樣化驗,發現橫山站、大溪站、春日路站等油品出現不合格的情況,主因是桃園煉油廠所供應的95無鉛汽油經銅片測試不合格,被告進一步追查,發現係因被告之桃園煉油廠重組油工場所產之配料品質不穩定所致,被告發現油品不合格情形後,第一時間竟是先抽換直營站11家油品,當直營加油站之油品確定抽換完後,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加盟加油站油品品質有問題及其應變措施之情況下,於第二時間即107 年10月21日,揭露百餘間油品品質有問題加盟加油站名單,原告即在被告公布之加盟加油站名單之列,被告並勒令原告停業,要求原告應靜候油品抽換及進一步之油品化驗結果,然此同時,反觀大部分直營加油站之油品此時早已全數抽換完畢,已可為消費者提供油品,被告對於直營站與加盟站之處理,明顯差別對待,令人寒心。豈料被告公布原告為油品品質有問題之加油站名單後,卻遲遲未至原告站址進行油品之抽換,因原告希能早日將品質有問題之油品抽換以爭取重啟營業,遂於公布翌日即107 年10月22日詢問被告為何未前來抽換問題油品,豈知被告竟答稱:

原告油品檢驗合格,無需抽換油品等語,此令原告更為納悶,既然原告油品無虞,為何被告將原告列入油品品質有問題之加油站名單之列,並將之公告,致原告之商譽盡毀而營業慘淡?為此,爰依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21條第1 項、民法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 萬7,161 元、延遲金8 萬4,000 元、商譽損失1000萬元、營業損失92萬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 萬1,68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油料均屬符合國家標準之油料,原告依照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3 款、民法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為法人,應不得請求屬精神慰撫金性質之商譽損失,另營業損失之具體數額,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並無油源短缺或其他類似情況,致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虞之情形,原告依照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停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末以被告僅於原告加油站之95無鉛汽油初驗結果超標至複驗結果合格前,即

107 年10月21日14時起至翌日12時止,建議原告就化驗結果超標之油槽暫時販售95無鉛汽油,然被告從未勒令原告停業,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延遲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加盟關係,原告加盟被告之加油站連鎖經營,為加盟加油站 。

㈡於107 年10月16日被告之煉製研究所進行不定期之抽樣化驗

,發現橫山站、大溪站、春日路站等油品出現不合格的情況,主因是桃園煉油廠所供應的95無鉛汽油經銅片測試不合格,被告於第二時間即107 年10月21日,揭露百餘間油品品質有問題之加盟加油站名單,原告即在被告公布之加盟加油站名單之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於107 年10月16日,被告之煉製研究所進行不定期之抽樣化驗,發現橫山站、大溪站、春日路站等油品出現不合格的情況,主因是桃園煉油廠所供應的95無鉛汽油經銅片測試不合格,被告進一步追查,發現係因被告之桃園煉油廠重組油工場所產之配料品質不穩定所致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煉油廠油品之出廠檢驗報告,於107 年10月

3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出廠之油品品質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77 頁),且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至原告加油站抽驗油品,兩個油槽中僅其中一個油槽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樣品編號495-1 ),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至原告加油站經檢驗為不合格油槽抽驗油品,而經複驗結果為合格(樣品編號495-1 ),此有該2 次之抽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足認,被告供應予原告之油品,品質應屬合於相關規範,而得以正常使用。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停業損失部分:

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㈠違反本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者。…」、同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如遇油源短缺、國際原油價格大幅波動或其他緊急狀況等,致有影響甲方油品穩定供應之虞時,本契約加盟站擁有與甲方直營加油站同等之油品供應權。」,有加盟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可知,如遇有油品供應量不足時,原告與被告之直營加油站同等之油品供應權,被告如違反之,則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所供應之油品品質有問題等語,並非涉及油品供應量不足,縱認本件可能涉及正常品質之油品供應量不足之問題,然被告所供應予原告之油品,品質應屬正常,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0月16日NOWNEWS今日新聞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就已取樣之樣本數中,不合格件數中,直營店與加盟店之已換油件數約略相當,此自不足證原告與被告之直營加油站之油品供應權所有差異,是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8 萬7,161 元,應屬無據。

㈡延遲金部分:

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除因天災、事變、戰爭、交通中斷、原料缺乏、意外事故、罷工、法令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甲方未按第11條第1 款所定時間內供應油品,致該油品斷油,甲方應付給乙方延遲金每一小時新臺幣2000元,未滿1 小時以1 小時計。」、同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維護油品運送安全暨確保其品質,乙方需購之每種散裝油品,應按油罐汽車整車之數量以網路或電話語音系統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應自乙方通知12小時後起算,24小時內送達油品。乙方所須需每種散裝油品,由甲方負責運送到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自行派車提運。」,有加盟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可知,如遇有油品供應中斷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遲金每一小時2,000 元。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所供應之油品品質有問題等語,並非涉及油品供應中斷,縱認本件可能涉及正常品質之油品供應中斷之問題,然被告所供應予原告之油品,品質應屬正常,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延遲金損失8 萬4,000 元,亦屬無據。

㈢商譽損失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加盟加油站油品品質有問題及其應變措施之情況下,於第二時間即107 年10月21日,揭露百餘間加盟加油站名單,原告即在被告公布之加盟加油站名單之列,而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之損失等語,然原告係依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法人,縱其名譽權或信用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3 款、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於法有違。

㈣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加盟加油站油品品質有問題及其應變措施之情況下,於第二時間即107 年10月21日,揭露百餘間油品品質有問題加盟加油站名單,原告即在被告公布之加盟加油站名單之列,而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營業損失92萬0,5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1日,揭露百餘間油品品質有問題加盟加油站名單,原告即在被告公布之加盟加油站名單之列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供應予原告之油品,品質應屬正常,已如前述。雖被告供應予原告之油品,品質應屬正常,然衡諸常情,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揭露百餘間油品品質有問題加盟加油站名單,原告即在被告公布之加盟加油站名單之列,嗣被告又未公開澄清或更正之,此舉將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營業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雖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本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數額之具體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 日向被告買油之數量(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原告加油站有兩個儲油槽之規模、原告加油站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地點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於8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