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同時為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傑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計190萬股(股東認購期間為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傑智公司股東得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而原告得認購20萬1,875股【可認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01萬8,750元】,詎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使其他董事得參與討論認購增資股份事宜,即逕以原告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向傑智公司表示放棄此次股份認購權,且於新股認購期間屆至後,猶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呂麗紅之名義於100年5月3日認購傑智公司新股各16萬7,000股及17萬股,甚超過原可認購之股份數(原僅可認購各10萬6,267股、10萬5,621股),實屬濫用董事身分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並使原告受有喪失行使優先認股權利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傑智公司股票業已上興櫃,得於公開交易市場進行買賣,依該股票於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共計57個實際成交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為43.2元,倘原告當時行使優先認購權,目前市場交易價值為872萬1,000元(43.2元×201,875股),扣除認購成本(10元×201,875股),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至少670萬2,25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呂麗紅原於97年4月5日擔任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渴望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後於99年7、8年間遭渴望公司解除其法人董事代表職務,並改派訴外人林易成任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呂麗紅對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鈞院99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下爭前案),於102年7月15日始確定,故傑智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寄發認股書予原告時,原告董事會組成尚屬不明確,被告自無從召集董事會,且斯時原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有1,952元及37萬4,499元,亦不足以參與該次認購新股,又增資同意期間有限,故被告經合理商業判斷後,始決定不參與該次現金增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又傑智公司發行新股,係為籌措周轉資金,因當時傑智公司
監察人謝紹祖(即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向傑智公司之債權銀行片面終止有關授信債務中其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所致。再者,傑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及原告,而華元公司當時可認購120萬1,237股,卻僅認購71萬3,000股,原告則未予認購,傑智公司為避免債權銀行疑慮,乃就股東認購剩餘之新股,由被告及呂麗紅繳款認購,由此可證傑智公司當時確有資金不足、債信引發疑慮,股東認股意願低落等情形。又傑智公司目前股價上漲,顯屬不可複製、當時亦無法預料,原告以傑智公司目前股價高即認其應會借款參與傑智公司增資云云,實屬無理。
㈢再者,傑智公司當時財務狀況虧損(100年時每股淨損為2.9
4元,且每股淨值小於面額),而謝紹祖擔任負責人之渴望公司,更於99年6月29日將持有傑智公司股票263萬2,500股全數出售華元公司,更於101年10月1日對外表示欲出售傑智公司股票,顯見謝紹祖於99年至101年間均認無繼續持有傑智公司股票之必要,故當時原告公司之其他2名董事林美鈴、林易成(皆為渴望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應不會違反謝紹祖之意願而贊同參與傑智公司之增資案。
㈣況傑智公司另有於105年1月、8月辦理增資,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謝紹祖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亦未召集董事會討論後續是否參與增資乙事,即由謝紹祖自行決定,可見原告對於是否參與傑智公司增資乙事,歷來屬董事長自身可決定之事項,並無必召集董事會決議行之。況以本件當時接獲傑智公司寄發通知書之時點(100年4月26日)計算,被告縱使依法召集董事會,客觀上亦無法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董事,故原告顯然無從於增資期限內回覆傑智公司是否參與增資,無論被告是否召集董事會,對原告公司均無任何損害等語。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認購傑智公司發行之新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第192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以前(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以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應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以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即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其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以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同時亦為傑智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公司為傑智公司之法人股東,於傑智公司100年5月10日辦理增資發行190萬新股時,原告原得以股東身分認購20萬1,875股,然被告未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行使股東之新股認購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傑智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登記表、傑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傑智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清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02條亦有明定,可見原告公司是否以股東身分認購傑智公司發行之新股,應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召集董事會討論及決定之,然被告不爭執其未為召集,甚且以自己名義認購傑智公司新股(被告亦為傑智公司股東,並認購16萬7,000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以觀,被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應具有重大過失至明。雖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公司董事會成員不明、原告資金不足以認購、增資同意期間有限,不及召開云云,然前揭情形均無從免除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為董事長,本應負有召集董事會之義務(不論會議是否事後能順利召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設立存在目的係純粹便於其股東渴望公司投資持有傑智公司之股份、原告董事會另兩名董事身分者為渴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而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紹祖(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受渴望公司指派為董事,應會同意認購云云。查證人林美鈴、林易成(皆為渴望公司指派至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雖均證稱:若被告召集董事會,必會同意認購傑智公司新股,因為我們都聽從謝紹祖指示(謝紹祖為渴望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然渴望公司於99年6月29日即已將持有傑智公司股票(263萬2,500股)全數出售華元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另參以華元公司前於99年7月間以每股11.54元為成交價格出售傑智公司股份予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顯見傑智公司當時股價不高,渴望公司確有可能因傑智公司當時之前景堪憂、預期獲利不佳等因素而出售股份,則被告縱有召集董事會,亦有可能於討論後因上開因素而為渴望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否決而未通過。況原告自承其該時公司可動用之存款僅有87萬5,628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此次認購之金額達201萬8,750元,則原告當時究竟有無資力提出股金以認購新股,亦屬不確定,亦足見被告縱使有召集董事會,亦有可能因資金問題而放棄該次認購新股之機會,故尚難認被告未為召集董事會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另稱渴望公司當時出售傑智公司之股份予華元公司,係因謝紹祖欲藉由華元公司以股東身分查核傑智公司真實資產云云,並以電子郵件為據,然觀諸前揭謝紹祖於101年4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記載:陳副董(華元公司),您答應我查明張豐堂隱匿的帳冊,不知您是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郵件),然此僅為謝紹祖單方面之陳述,顯無從得知渴望公司當時出售股份予華元公司時有何私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認購傑智公司之新股,雖確有不當之重大過失,然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萬2,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