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賴冠荀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
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11日楊地字第003690號收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 號房地過戶回被告,勿再過戶給第三者(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
8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1日楊地字第003690號收件,於107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
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1日楊地字第003690號收件,於107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則非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119 至第139 頁),然原告主張兩造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因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賴建隆表示有意購屋,經由賴建隆於106 年8 月介紹原告認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木城,林木城稱可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原告名下,以利於日後購屋之貸款額度,並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簿、信用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收到上開資料後,即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1日楊地字第0036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依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嗣後林木城竟要求原告配合貸款對保事宜,原告才發覺林木城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貸款,原告因而拒絕銀行對保,另查出林木城盜刷原告所交付之信用卡,原告遂要求林木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木城卻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第三人名下,甚至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兩造遂無法達成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識等語,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同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87 、205頁)。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財產稅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 至33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函及附件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8 至13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二項所為之聲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一:土地┌─┬─────────────────┬───────┬────┐│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地├───┬────┬────┬───┼───────┼────┤│標│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示├───┼────┼────┼───┤5,320平方公尺 │10000 分││ │桃園市○○○區 ○○○○段│193-59│ │之31 │└─┴───┴────┴────┴───┴───────┴────┘附表二:建物┌─┬──┬────────┬─────┬────────────┬────┐│建│ │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物│建號├────────┤要建材及房├────┬───────┤權利範圍││標│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 ││示├──┼────────┼─────┼────┼───────┼────┤│ │0000○○○區○○○段 │13層樓鋼筋│1層: │陽台:11.21 │1分之1 ││ │ │193-59 │ │ │花台:1.43 │ ││ │ ├────────┤混凝土造 │86.75 │ │ ││ │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 │ │ │ ││ │ │南路338 號 │ │ │ │ │├─┼──┼────────┼─────┼────┼───────┼────┤│建│0000○○○區○○○段 │13層樓鋼筋│1層: │雨遮:0.80 │10000 分││物│ │193-59 │ │ │ │之39 ││標│ ├────────┤混凝土造 │24.28 │ │ ││示│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 │ │ │ ││ │ │南路38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