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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呂芳來

呂芳勲呂芳遠呂芳敏兼上4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芳裕被 告 呂淑媛

呂淑麗呂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富前曾簽立八福字第8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八福字第80號租約),約定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為租賃標的,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為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遭徵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呂傳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之規定,以其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身分,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款(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

1 ,下稱系爭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854 元。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為未有租金約定、亦無收取租金,原告與呂傳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應係使用借貸契約,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地目分別係原、建、林地,均非耕地,原告與呂傳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非屬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呂傳富竟以耕地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被告為呂傳富之繼承人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85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呂芳來、呂芳裕、呂芳勲、呂芳遠、呂芳敏:訴外人呂傳富當初領取之補償費已不知道花到哪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呂淑媛、呂淑麗、呂桂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 號解釋之理由書記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參)。足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地價補償費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承租人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為限。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地價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代扣1/3 地價補償費予呂傳富,有桃園市政府所附明細表、聯單及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次依系爭八福字第80號租約,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地目分別係原、建、林地(見本院卷第7 頁),均非耕地,顯示呂傳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並無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之情形,因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 之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自98年1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自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傳富已於99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均為呂傳富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至107 頁),而呂傳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補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呂傳富遺產範圍內,就系爭補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50,854 元及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載地目│呂傳富所領取之補償費 ││ │ │ │新臺幣(下同),元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原 │43,57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建 │7,421,433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林 │185,850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