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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葉昆成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 告 黃聖凱

鍾瑞閔葉秉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聖凱、鍾瑞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1 萬5,70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凱、鍾瑞閔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 萬8,000 元為被告黃聖凱、鍾瑞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 萬6,9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變更,終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7 頁、第239 頁),經核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黃聖凱(下與被告鍾瑞閔、葉秉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鍾瑞閔、葉秉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見訴外人陳乃宏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施工(下稱系爭施工處),有利可圖,遂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尋釁,被告抵達後因要求陳乃宏停工未果,心生不滿,見伊正在旁駕駛挖土機施工而將挖土機停靠在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聖凱先行攀爬上挖土機後徒手將伊往外拉扯,伊則自挖土機駕駛座上跌落在地,伊之頭、頸部因而與地面石頭相撞,嗣被告再分持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害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肺炎及四肢機能毀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42萬6,212 元、醫療用品1,650 元、交通費用5 萬5,750 元及看護費544 萬9,159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萬8,000 元、勞動力減損206 萬9,14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952 萬9,918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 萬9,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聖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當時係駕駛挖土機欲衝撞伊與鍾瑞閔,伊始上前制止卻遭原告踢腳踹下,嗣原告因重心不穩撲空跌至地面,且原告所罹之腦中風與跌落在地摔傷無關。又伊攀上挖土機前,葉秉原早已離開,且其綽號為皮皮,並非阿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鍾瑞閔、葉秉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黃聖凱、鍾瑞閔有前開共同傷害行為,雖為黃聖凱到庭所否認,亦為鍾瑞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爭執(本院按:黃聖凱、鍾瑞閔因涉犯共同重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367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審理在案,另葉秉原則於偵查中因未到案,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有3 名男子乘坐2 台車到系爭施工現場,有一名綽號「阿凱」男子告知渠等為楊梅太極堂幫派份子,伊在此處施工已侵害到渠等權利,必須支付100 萬元,否要扣留伊之挖土機,但伊業主即陳乃宏向渠等表示係經地主委請施工而拒絕要索,然「阿凱」即從挖土機上把伊拖下來毆打,「阿凱」與一名綽號「阿旻」男子再持棍棒敲擊伊之頭部及背部,伊被打倒在地仍不肯罷手,直到有人報警了才離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1 號影卷(下稱他字39

1 號影卷)第16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對方來了3 個人,開2 台車,告知土地係渠等所有並質疑伊為何未經渠等同意即施工,伊就通知陳乃宏到現場,陳乃宏與渠等溝通,伊則在挖土機上等,後來伊將挖土機開到旁邊準備休息,但對方不來讓伊離開,其中一人還棍子衝上挖土機作勢毆打伊,但挖土機駕駛座空間有限,該名男子就先以拳頭毆打伊,再把拉伊衣服往外拉,伊就拋出駕駛座外並撞到地面石頭,對方還繼續毆打伊,伊當時已經躺在地上無法動了,伊有印象3 個人都有說恐嚇取財的言詞,打伊的人是「阿凱」,「阿凱」有自稱係楊梅太極堂阿凱,伊特別有印象「阿凱」說他出來沒有拿不到錢的等語(見他字391 號影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陳乃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接獲原告電話告知有幾名像兄弟的男子來到系爭施工現場,伊趕到後,有名綽號「阿凱」之男子向伊表明渠等係楊梅太極堂幫派份子,伊等在此處施工要支付100 萬元,若不付就把挖土機過戶,伊與原告均不同意,後來「阿凱」就把在挖土機上的原告拖下來毆打,當時現場除「阿凱」外,還有綽號「阿旻」之男子,渠等均有出言恐嚇索討100 萬元,其他男子則站在旁邊沒說話,原告被「阿凱」拖下來後,「阿凱」就與「阿旻」持棍棒毆打原告,伊在旁阻檔仍不予理會,直到原告倒地才停手等語(見他字391 號影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對方來了3 個人,分別為綽號「阿凱」、「阿旻」,另外一個人不認識,「阿凱」與「阿旻」要求伊等不能施工,當時原告在挖土機上,對方一直叫原告下來,原告把挖土機開到旁邊時,對方就說原告要跑掉,「阿凱」與「阿旻」就持棍棒衝過去,伊擋住「阿旻」,但「阿凱」就把原告從挖土機上拉下來,並持棍棒敲打原告,後來伊擋不住「阿旻」,「阿旻」也上前持棍棒敲打原告,原告躺在地上無法動,嗣原告弟弟趕到現場並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他字391 號影卷第62頁)大致相符,且黃聖凱、鍾瑞閔均不否認曾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施工處,並質問原告及陳乃宏施工緣由,嗣黃聖凱攀上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並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6224號影卷第58頁、第60頁、第16頁至第17頁),綜觀原告及證人陳乃宏之陳述,關於事發之衝突、黃聖凱攀爬上挖土機拉扯原告致原告跌落在地、黃聖凱與鍾瑞閔持棍棒敲打原告等主要情節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尚能鉅細靡遺地陳述,參以原告與黃聖凱、鍾瑞閔均不相識,亦無糾紛,原告應無設詞誣陷其等之動機及必要,又原告於事發後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緊急接受頸椎第三到第七節椎板切除手術後持續治療及復健迄今,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 頁、第4 頁、第6 頁、第27頁、第3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2、又黃聖凱雖辯稱原告所罹之腦中風與事發時跌落在地摔傷無關云云,惟依長庚醫院108 年6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25號函所載:「…二、依病歷所載,病人葉君(按:即原告,下同)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按:應為107 年9 月29日)之數次復健科住院均與其『頸椎損傷致四肢癱瘓』有關,病人主訴其成因係『高處墜落地面』,亦屬合理之受傷機轉;惟病人後於105 年9 月28日(按:應為106 年9 月28日)發生腦中風,故之後病人之住院均係同時治療其腦中風後遺症及其原來之頸椎損傷;另長期臥床之病人,本即易出現泌尿道感染及肺炎等症狀,而本院僅就病人出現之症狀進行治療,無法依事後之疾病診斷據以回推其成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參以長庚醫院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03號函稱:「一、請說明葉昆成所受如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

105 年11月26日自挖土機上摔落地面之事故所造成?根據病人之病人、臨床表現及影像檢查結果,病人所受之傷勢應與外傷有關,至於是否即為105 年11月26日發生且係自挖土機跌落該次事故所致,如病人未再遭受其他外傷,則兩者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二、葉昆成曾於105 年11月26日接受第三、四、五、六、七頸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該手術實施完成後,為何葉昆成於106 年1 月18日經診斷仍受有106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診斷跟臨床表現為一連續狀態,手術實施完成,不表示病人即可毫無症狀,本件病人雖於105 年11月26日接受手術治療,惟於106 年1 月18日仍有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及肺炎等症狀,本院始為上開診斷。三、貴院於109 年3 月2 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53號函覆本院表示葉昆成確實有中風之症狀,則若葉昆成因上開摔落地面之事故而造成106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會因此傷勢、葉昆成之年齡、既有身體狀況而引發中風之結果?若無上開摔落地面之事故,葉昆成是否會因為中風而導致受有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本件病人中風是後來發生的事,臨床上發生中風之可能原因眾多,雖血管狹窄加上血栓形成應為主因,但仍有許多因素影響始造成此結果,簡言之,病人並非因外傷直接造成中風,但病人因外傷造成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而癱瘓不動,其中風的風險即會增加。另摔傷與否,與是否發生中風之概率無涉,亦與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之發生率無關,惟如因摔傷導致頸髓損傷,進而造成四肢癱瘓,於久臥之情形下,發生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之機率自然會因此增加。另摔傷(外傷)應會直接造成病人發生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以及神經性膀胱,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堪認原告所罹之腦中風與其跌落在地造成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確有關聯。參以常人自高處突遭外力拉扯摔落在地,或以外力強力敲擊下,在無任何防護措施情況,均足以導致頭部、四肢及脊椎發生重大傷害,乃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者所能知悉,依黃聖凱、鍾瑞閔皆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偵字6224影卷一第29頁、第3 頁),實難諉為不知,惟黃聖凱仍將原告自挖土機駕駛座拉扯摔到在地,並與鍾瑞閔分持棍棒敲打原告,已如前述,可見黃聖凱、鍾瑞閔對原告為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等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意思聯絡,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原告另主張葉秉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無非以原告、陳乃宏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即編號

4 )及黃聖凱警詢筆錄載有:『阿旻』(經查即葉秉原)」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黃聖凱於同日警詢時已陳稱:「阿旻」真實姓名為鍾瑞閔,葉秉原綽號為皮皮等語(見偵字6224號影卷一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09 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所稱之「阿旻」係指鍾瑞閔,又葉秉原雖有同去現場,但在原告受傷前已離開等語(見偵字6224號影卷一第60頁),核與鍾瑞閔於警詢亦稱原告及陳乃宏所指認之「阿旻」為綽號皮皮之葉秉原,葉秉原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暑106 年度偵字第6224號影卷一(下稱偵字6224號影卷一)第7 頁】相符,參以原告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知道打伊的人叫阿凱,旁邊還有一個叫阿旻,編號4 有在場,伊當時第一次看到他們,又被打得很暈,現在又過一陣子,印象模糊,伊當時在醫院作筆錄認得比較清楚,相片有些是好幾年前拍的,伊要看本人才會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字391號影卷第75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均不相識,於事發時始初見被告,且斯時情勢混亂,其能否明確判斷而不誤認綽號及相對應之人,不無可疑,參以葉秉原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中因通緝未到案致無從由原告及陳乃宏再次確認是否為其等所稱之「阿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葉秉原有參與傷害行為或於黃聖凱、鍾瑞閔為傷害行為時予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或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葉秉原應就其受傷之結果與黃聖凱、鍾瑞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無足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聖凱、鍾瑞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黃聖凱、鍾瑞閔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付醫療費42萬6,212 元、醫療用品費1,650 元及就診交通費5 萬5,750 元,合計48萬3,61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華揚醫院繳費收據、德仁醫院住院繳費收據及新屋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5頁)為證,參以原告之傷勢嚴重,其行動能力受限,如往返醫院治療或復健之需要時,當有搭乘計程車或專車之必要,是前開費用核屬因黃聖凱、鍾瑞閔共同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終身需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7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依其上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病狀致四肢體癱瘓,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等語,復有長庚長庚醫院以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依病人功能受損狀況研判,長期而言其生活自理功能僅餘約40%~ 45 % ,其工作能力幾近完全喪失,未來之恢復機會極低,因此自其受傷時起迄今應均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在卷可佐,依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在受傷後即105 年11月26日起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堪足採信。

②原告於事發後至108 年1 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69萬8,500

元(計算式:15萬元+1 萬8,000 元+53萬500 元=69萬8,500 元),業據其提出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勞動部106 年4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雅奕國際有限公司勞工交付雇主之注意事項切結書、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及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34 頁至第138 頁),經核尚屬必要合理,應予准許。又原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聘僱印尼籍看護,每月支付看護費1 萬9,952 元(含外籍看護薪資1 萬7,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雇主負擔健保費952 元)及108 年1 月至12月期間平均每月加班費5,859 元,亦有前開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及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可參,則依此計算每年合理看護費用為30萬9,732 元【計算式:(1 萬9,952 元+5,

859 元)×12月=30萬9,732 元】,惟原告僅以每年26萬9,475 元為計算基準,則依原告於107 年度53歲之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27.82 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損失為477 萬7,223 元【計算式:26萬9,475 元×17.00000000+(26萬9,475 元×0.82) ×(17.00000000-00.00000000) =4,777,223 元。其中17.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2[去整數得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475 萬659 元,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544 萬9,159 元(計算式:69萬8,

500 元+475 萬659 元=544 萬9,159 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承如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勢工作能力已幾近完全喪失,且自自受傷時起均需他人全日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自事發時即105 年11月26日起2 年均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係以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公布之基本工資2 萬2,000元為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惟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部分早於107 年1 月1 日前,是自難以此數額為據,則依斯時勞動部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05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2月31日部分為每月2 萬8 元、106 年1 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部分為每月2 萬1,009 元、107 年1月1 日至107 年11月25日部分為2 萬2,000 元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損失為51萬3,051 元【計算式:(2 萬8 元×1 又5/30)+(2 萬1,009 元×12)+( 2 萬2,000 元×10又25/30)=51萬3,7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力減損部分:①查原告於事發時係擔任挖土機駕駛,已如前述,核其工作

性質偏向體力勞動,且須常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9 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67號函:「……二、依病歷所載,病人葉君於108 年8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椎第3/ 7節脊髓損害,殘存四肢無力(上肢肌力3 分、下肢肌力2 分)、大小便失禁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83%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是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83 %為準,應屬妥適。

②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頁),於105 年11月26日事發時算至11

9 年2 月15日年滿65歲,又原告已請求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再以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為其收入基礎,並自107 年11月26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 年2 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5 萬4,321 元【計算式:23萬7,048 元×8.00000000+(23萬7,048 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215 萬4,321 元。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206 萬9,147 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黃聖凱、鍾瑞閔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傷勢非輕,又四肢癱瘓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已造成嚴重影響,堪認原告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聖凱、鍾瑞閔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941 萬4,96

9 元(計算式:醫療費42萬6,212 元+醫療用品費1,650元×就診交通費5 萬5,750 元+看護費544 萬9,159 元+不能工損失51萬3,784 元+勞動能力減損206 萬9,147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41 萬5,70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聖凱、鍾瑞閔給付941 萬5,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