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被 告 楊凌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伊之保險業務員期間及離職後,向訴外人陳冠嘉、徐煜秀、黃萍楓(下稱陳冠嘉等3 人)為詐欺、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陳冠嘉等3 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54 萬8,295 元之損害,而伊為被告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對陳冠嘉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 萬8,2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查,陳冠嘉等3 人就其等遭被告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對兩造及訴外人何家欣、何家豪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此有陳冠嘉等3 人之民事起訴狀、該案民事庭通知書及索引卡查詢、民事辦案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其受僱人即被告對陳冠嘉等3人有無侵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均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認定,則被告、原告是否對陳冠嘉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有於該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