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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張恩琳(原名張美玲)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終至作債務人張恩林資產表中剔除。」、「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原告張恩林之財產」。嗣訴之聲明第1 項迭經原告更正,於108 年11月11日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然原告之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對象、係屬何種性質權利及該權利係於何時發生;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原告張恩琳之財產。」,究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何權利,作為審判對象,亦不清楚。是該二項聲明之內容尚未特定,本院乃於108 年12月2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訴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31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平資字第000000號所為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事件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原告上開更正後第1 項訴之聲明仍未具體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對象,且亦未就所欲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究係為何種法律關係,諸如:買賣、贈與抑或其他具體請求權為說明,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為如何判決)內容尚非特定;另上開第2 項訴之聲明中,究竟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何項權利」非屬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事件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財產,亦未具體敘明,本院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審判對象為何。依此,本件訴之聲明尚未經原告特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表┌──┬─────────┬──────┬────────┐│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土地面積/房 │應 有 部 分 ││ │ │屋式樣 │ │├──┼─────────┼──────┼────────┤│ 1 │桃園市○鎮區○○段│8162.99平方 │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894 地號土地 │公尺 │ │├──┼─────────┼──────┼────────┤│ 2 │桃園市○鎮區○○街│一層樓房磚造│ ││ │398巷28弄31號建物 │ │ │└──┴─────────┴──────┴────────┘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