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鄭有明
趙心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戴俊傑
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陳念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有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俊傑、陳念宗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心瑜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鄭有明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鄭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趙心瑜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趙心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有明新臺幣(下同)6,111,1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心瑜6,149,5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有明6,098,0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心瑜6,149,5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有明、趙心瑜為鄭閎升之父母,鄭閎升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經營精品買賣事業,被告戴俊傑因懷疑鄭閎升與被告陳念宗二人私自侵吞貨款,故於知悉二人將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出沒於桃園市○○區○○路○○○ 巷、新北市○○區○○○街及福隆二街交叉路口之行蹤時,於同日凌晨2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被告黃政鴻邀集多人協助到上開地點攔人討債,被告黃政鴻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司啟明、彭志偉二人至上開地點與被告戴俊傑會合,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啟明、彭志偉(以下合稱被告四人,與被告陳念宗合稱被告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到約定地點,為防止鄭閎升與被告陳念宗逃跑,先推由被告戴俊傑持利器將鄭閎升原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輪胎刺破,嗣鄭閎升、被告陳念宗出現時,鄭閎升即因發現被告戴俊傑等人在場圍堵而欲逃跑,被告戴俊傑持被告黃政鴻準備之刀具控制被告陳念宗,另推由被告黃政鴻追上逃跑之鄭閎升並徒手毆打之,鄭閎升因而跌倒在地,被告彭志偉則在旁堵住鄭閎升去路,被告司啓明再持被告黃政鴻攜帶之鋁棒攻擊鄭閎升之手部及腿部,致鄭閎升失去反抗能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彭志偉、司啓明共同將鄭閎升強押上系爭車輛之後座,由被告黃政鴻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內,被告戴俊傑另行駕車搭載被告陳念宗前往上開公墓。被告四人在上開公墓內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被告戴俊傑命鄭閎升交出其持用之手機,使其無法向外求援,待鄭閎升交出手機後,再命鄭閎升與被告陳念宗當場就貨款究為何人侵占交待清楚,孰料被告陳念宗竟反指貨款係遭鄭閎升個人獨佔,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閎升之頭部,鄭閎升因而跌倒在地,被告陳念宗繼續以腳踹擊鄭閎升之身體,鄭閎升雖遭毆打,仍堅持否認私自侵吞款項,被告陳念宗更加不滿而再次毆打鄭閎升,甚至手抓鄭閎升之脖子往墓區內之大理石牆壁上撞擊,鄭閎升因而短暫昏厥掉入附近田內,雖即甦醒,卻無法平穩步行,被告四人經被告陳念宗解釋後,共同認定鄭閎升為私自侵吞貨款之人,但因鄭閎升仍矢口否認,被告陳念宗與被告四人共同協議回到被告戴俊傑租賃予鄭閎升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號5 樓503 室(下稱503 室)繼續逼問鄭閎升,被告四人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念宗則與被告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鄭閎升上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司啓明、陳念宗、彭志偉將鄭閎升包夾在後座中間,被告戴俊傑命鄭閎升將雙手背於後,被告陳念宗則坐在鄭閎升大腿上,路程中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鄭閎升之頭部及身體,返回503 室時,被告戴俊傑指示被告黃政鴻先行進入社區向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潘秋忠佯稱鄭閎升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再由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彭志偉、司啓明共同強押鄭閎升進入社區電梯內至5 樓,因被告五人無503 室鑰匙,故推由被告黃政鴻請房東即被告鄭松柏持備份鑰匙協助開啟,被告鄭松柏見鄭閎升頭部、身體受有多處傷痕、衣衫劇烈破損骯髒,人身自由顯遭被告五人控制並侵害之情況下,非但不報警求援,竟為協助被告五人逼迫鄭閎升交代侵占款項用以給付被告戴俊傑欠繳被告鄭松柏之租金,而與被告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鑰匙開啟503 室供被告五人拘禁鄭閎升,待被告鄭松柏開啟房門後,被告五人即將鄭閎升帶往503 室房內,被告鄭松柏亦隨同進入,並推由被告戴俊傑、陳念宗接續徒手毆打鄭閎升,而後被告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依被告戴俊傑指示先行前往由被告黃政鴻承租位於同址之509 室房內(下稱509 室)等待,以避免鄭閎升逃跑,隨後被告戴俊傑將1,000 元交由被告黃政鴻轉交予被告司啓明及彭志偉作為其等協助本次犯行之代價。詎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在明知鄭閎升已連續遭毆打近2 個小時,精神狀況不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均受有相當傷害,已無法再承受任何之強暴行為,應可預見鄭閎升為了擺脫毆打及行動自由受控制之凌虐,因無處可逃、為求逃亡而可能慌不擇路打破玻璃跳窗離去,且因樓層甚高墜下將致死亡之結果,仍繼續控制鄭閎升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念宗甚至聽從被告戴俊傑之建議以房內膠膜將鄭閎升之手、腳及嘴巴捆住後,再持續毆打等非法方式拘禁鄭閎升,被告戴俊傑另持先前脅迫鄭閎升交出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鄭閎升之友人,並要求鄭閎升於電話中向友人謊稱因發生車禍,急需籌錢,迫使鄭閎升必須當場尋求償還債務之方法,否則無法離開,然鄭閎升因借錢遭拒又求救無門,認無處可逃,竟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執意撞破玻璃自5 樓一躍而下,墜至該大樓之2 樓雨遮處,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於翌日即29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頭胸挫傷並造成前肋骨挫傷性骨折及鬱血併肺門有出血性肺水腫,軸突損傷性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認為被告黃政鴻、司啟明、彭志偉、鄭松柏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與鄭閎升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鄭有明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救護車費用3,850 元、醫療費用5,671 元、包含治喪服務費用186,850 元、靈骨塔費用67,900元、入塔費用15,000元等之喪葬費用計269,750 元。
又鄭閎升對原告鄭有明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原告鄭有明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6 年7 月29日鄭閎升過世時為61歲,依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尚有21.01 年平均餘命,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9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扶養人數後,受鄭閎升扶養之損失為1,818,735 元,且因痛失愛子,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4,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趙心瑜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7 月29日鄭閎升過世時為59歲,依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尚有26.76 年平均餘命,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扶養人數後,受鄭閎升扶養之損失為2,149,548元,並因痛失愛子,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4,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縱認被告黃政鴻、司啟明、彭志偉、鄭松柏僅構成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原告認為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請求權,亦一併請求之。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有明6,098,0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心瑜6,149,5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司啓明答辯謂其於當日5 、6 時即已離開,對於鄭閎升其後於8 時跳樓死亡一事並不知悉,且刑事一審係判決其構成妨害自由等語。被告鄭松柏則以其單純出租房屋給鄭閎升,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原告鄭有明、趙心瑜為鄭閎升之父母,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式拘禁鄭閎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應可預見鄭閎升為求逃亡而可能打破玻璃跳窗離去且因樓層甚高墜下將致死亡之結果,仍繼續控制鄭閎升之行動自由,嗣鄭閎升執意撞破玻璃自5 樓一躍而下,墜至
2 樓雨遮處,送醫急救再轉醫院,仍於翌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被告戴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念宗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黃政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司啓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彭志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鄭松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調取閱上開刑事卷宗,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經該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該案卷附筆錄及所附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上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所為私行拘禁不法侵害鄭閎升因而致死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鄭閎升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待鄭閎升進入503 室未久即依被告戴俊傑指示前往509 室房內,對於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其後在503 室續對鄭閎升施暴毆打、綑綁其頸部、手腳、恐嚇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否則無法離開等語等情,均未參與,無法預見鄭閎升其後會因不堪戴俊傑、陳念宗暴行、四處借款遭拒求救無門,為思脫逃而撞破503 室窗戶玻璃跳下墜樓死亡,被告鄭松柏雖在503 室內,然未出手毆打鄭閎升,又未參與其他被告之前在公墓區毆打鄭閎升,尚難認其得以預見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私行拘禁行為足以引起鄭閎升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應就鄭閎升之死亡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鄭閎升之自由,鄭閎升固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雖為鄭閎升之父母,不得繼承而於本件起訴主張該請求權,被告行為亦非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二)原告鄭有明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鄭有明主張其支出鄭閎升送醫救護車費用3,850 元、醫療費用5,671 元及喪葬費用269,750 元等事實,並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服務明細表、塔位繳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鄭有明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賠償279,271 元(計算式:3,850 +5,671 +269,750=279,271 ),為有理由。
2.原告鄭有明為鄭閎升之父,鄭閎升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鄭有明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6 年7 月29日鄭閎升死亡時年滿60歲,參酌106 年簡易生命表年歲6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02 年,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依法得受鄭閎升扶養期間為滿65歲起之餘命期間17.02年,約17年又7 日,原告鄭有明離婚現無配偶,另有成年之長子鄭皓勻及長女鄭艾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有勞動能力並具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 、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鄭有明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有3 人即鄭閎升及長子、長女,因鄭閎升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原告鄭有明滿65歲起之餘命期間(即自110 年10月24日起17年又7 日)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3 分之1 ,原告鄭有明請求按桃園市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9元計算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尚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鄭有明因鄭閎升死亡所受每月扶養費損害金額為6,91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扶養費損害總額為1,023,100 元【計算式:6,913 元×147.000000
00 +(6,913 元×0.00000000)×(148.00000000-
000.00000000)=1,023,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從而,原告鄭有明得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023,100 元。
3.原告鄭有明為鄭閎升之父,因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不法侵害鄭閎升致死,無法再享天倫,堪認原告鄭有明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鄭有明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有明因喪子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鄭有明及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鄭有明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鄭有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 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原告鄭有明得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02,371 元(計算式:279,271 +1,023,
100 +2,500,000 =3,802,371 )。
(三)原告趙心瑜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趙心瑜為鄭閎升之母,鄭閎升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趙心瑜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7 月29日鄭閎升死亡時年滿59歲,參酌106 年簡易生命表年歲5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6.99 年,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依法得受鄭閎升扶養期間為滿65歲起之餘命期間20.99年,約20年又361 日,原告趙心瑜離婚現無配偶,另有成年之長子鄭皓勻及長女鄭艾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有勞動能力並具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 、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趙心瑜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有3 人即鄭閎升及長子、長女,因鄭閎升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原告趙心瑜滿65歲起之餘命期間(即自112 年7 月23日起20年又361 日)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3 分之1 ,原告趙心瑜請求按桃園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9元計算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尚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趙心瑜因鄭閎升死亡所受每月扶養費損害金額為6,91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扶養費損害總額為1,192,304 元【計算式:6,913 元×172.00000000+(6,913 元×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0000)=1,192,3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 =0.00000000)。】。從而,原告趙心瑜得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192,304 元。
2.原告趙心瑜為鄭閎升之母,因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不法侵害鄭閎升致死,無法再享天倫,堪認原告趙心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趙心瑜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趙心瑜因喪子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趙心瑜及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趙心瑜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趙心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 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原告趙心瑜得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92,304 元(計算式:1,192,304 +2,500,000 =3,692,304 )。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有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給付3,802,371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黃政鴻、司啟明、彭志偉、鄭松柏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趙心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連帶給付3,692,304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黃政鴻、司啟明、彭志偉、鄭松柏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