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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徐仕政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楊繼証律師被 告 浩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簽立技術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其研發、生產之白反射薄膜技術(下稱系爭技術)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分3 期給付原告授權金人民幣798 萬元或匯率等值美金。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完成生產線試運轉並正式生產,且經訴外人浙江錦浩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浙江錦浩公司)驗收合格,生產良率高達百分之94.45,浙江錦浩公司並已將生產之成品反射膜出貨予訴外人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德納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勝騰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威音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等客戶,被告依約本應於驗收後2 個月內即107 年2 月15日前,給付尾款人民幣160 萬元予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 年底,側悉訴外人杭州錦江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杭州錦江公司)擬投入光電材料相關應用市場,乃與原告商議將原告所研發生產可使用於TFT- LCD背光模組之系爭技術及相關專利與生產設備,以現金及合資公司股權之對價移轉予杭州錦江公司,兩造與杭州錦江公司並共同在中國成立浙江錦浩公司作為生產銷售之營運主體。

(二)嗣杭州錦江公司因無法與身為自然人之原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遂由被告出面於106 年2 月28日與杭州錦江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及「技術轉移達標考核方案」,然就技術轉移之範圍、各期對價給付時程及具體量產標準,均係經原告事先同意,被告始允諾納為「投資合作協議」之內容,「技術轉移達標考核方案」明載之量產良率,確經原告同意作為正式生產之指標。

(三)其後,被告才於106 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立技術移轉授權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移轉系爭技術之相關原料配方、製作過程、生產設備及專利予被告,被告則應分期給付授權金人民幣798 萬元、價值1,200 萬元之浙江錦浩公司股權(即百分之9.23技術股權)及美金22萬元之設備款予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10月5 日另就授權金給付條件及時程略作調整,補簽系爭協議書。另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技術移轉內容包含原料配方、製程、生產設備與專利,而反射膜事業技術清單及反射膜專利列表中所列舉之項目,則係原告與浙江錦浩公司另行約定系爭技術移轉之衍生範圍。

(四)惟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提供系爭技術原料配方,迭經催促,仍不予置理,又浙江錦浩公司不斷傳出系爭技術良率不足致無法量產之訊息,迄被告於107年5 月間接獲浙江錦浩公司要求解決該重大瑕疵之通知,浙江錦浩公司更因此拒絕支付尾款,被告屢次要求原告積極處理,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完成生產線試運轉並正式生產,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於106 年2 月28日與杭州錦江公司簽立「技術轉移達標考核方案」,以1.2 億人民幣之代價,將「乙方(即被告)所有PP反射膜生產線,測試設備與專利等智慧產權」出售予杭州錦江公司。

(二)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立技術移轉授權協議書,以798 萬人民幣之價金,向原告買受上開專利權,該協議書第5 條並約定「若甲方(按:指原告)未於7/31前收到第三條第l 點之款項,本合約自動終止失效」。嗣因被告確定未於l06 年7 月31日前給付款項,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自動終止失效,兩造才又於106 年10月5 日重新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20%即人民幣160 萬元之要件為「甲方(即原告)需完成生產線試運轉並且正式生產」。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甲方需完成生產線試運轉並且正式生產」之要件?被告完成驗收是否為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人民幣160 萬元,依該款約定,在原告「完成生產線試運轉並且正式生產」的情形下,被告才負有給付這項款項的義務,而問題就在於,「量產」及「正式生產」等用語,系爭協議書上沒有定義條款,這款約定該怎麼解釋,當事人的真意為何,兩造各說各話。

(二)對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正式生產」,應指合乎「技術移轉達標考核方案」所訂良率,始能達成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交易目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被告抗辯,兩造跟杭州錦江公司之間的交易,其目的自始就是要把系爭技術及相關專利與設備移轉予浙江錦浩公司,在交易的具體安排上,形式上雖存在系爭協議書跟「投資合作協議書」兩份契約,而應由原告先將系爭技術及相關專利與設備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給浙江錦浩公司,但這種交易方式跟「投資合作協議書」的重要內容,既經原告同意,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正式生產」應指合乎「技術移轉達標考核方案」所訂良率,交易目的才能達成。

2.首先必須釐清的是,被告這項抗辯並沒有違背債之相對性。被告並沒有抗辯原告是「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技術移轉達標考核方案」的當事人;被告的抗辯是,從兩造與杭州錦江公司締約磋商的過程來看,系爭協議書關於「正式生產」的約定,兩造的真意,是指合乎「技術移轉達標考核方案」所訂良率而言。簡言之,被告這部分的抗辯,其訴求並非「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技術移轉達標考核方案」的拘束力,而是系爭協議書的意思表示解釋。有待認定的是,被告所稱交易目的,是不是原告在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所知悉且同意的。

3.關於這項事實主張,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浩同於106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28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依其內容,原告雖表示「投資大陸公司我想用個人名義」等語,李浩同曾詢問原告「徐總 我可以答應產出率跟生產速度嗎?」、「90% 良率」、「80以上~90 」、「80以下」,原告則答以:「良率沒問題、產速不要超過5.5、驗證方式為連續生產30hr」等語,李浩同嗣後又稱「徐總 速度 5.5m」、「5M 良率 80,良率85 5.5M 良率90 6M」等語,原告則答以「5M 90% ,5.5M 85% ,6M 80%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原告則主張,這個對話內容,是原告基於任職浙江錦浩公司副總的身分而與李浩同就產品良率所作的討論,跟被告與浙江錦浩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等語。

4.本院認為,就對話內容而言,確實看不出原告有將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所作的約定,當成兩造與杭州錦江公司三方交易之一部分的意思,況且,「技術移轉達標考核方案」所載明的技術指標為:

┌─┬─────┬───────┬──────┐│指│良品率 │生產效率 │第二筆技術款││標├─────┼───────┼──────┤│ │≧90 │5.5 米/秒(連│4000萬RMB ││ │ │續36小時) │ ││ ├─────┼───────┼──────┤│ │≧80, <90│5 米/秒(連續│3000萬RMB ││ │ │36小時) │ ││ ├─────┼───────┼──────┤│ │≦80 │4.5 米/秒(連│1000萬RMB ││ │ │續36小時) │ │└─┴─────┴───────┴──────┘可見,被告與杭州錦江公司關於良品率、生產效率的約定,跟原告與李浩同在前揭對話間就產品良率所作的討論,內容不一樣,也就更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稱三方交易的事實主張為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正式生產」之意義,兩造既然沒有更具體的約定,本院認依標的之性質,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原告所設置之生產線,得以系爭技術生產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可使用於TFT-LCD 背光模組及一般商用照明之白反射薄膜,即屬「正式生產」。

(四)關於系爭技術在浙江錦浩公司的研發、生產及應用的狀況,原告雖提出押出成型機設備驗收書、設備驗收表、出貨明細單、設備整體驗收紀要、質量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61 頁),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1 期4條生產線業經訴外人浙江錦浩公司總經理何海軍驗收完成,該生產線已完成試運轉且正式生產,浙江錦浩公司並已將成品反射膜出貨給客戶云云,證人即曾在浙江錦浩公司擔任生產製造主管的潘維剛並到院結證:浙江錦浩公司在大陸的生產線,前段部分有兩條,一條新的、一條舊的,後段部分有4 條,一條是舊的,3 條是新的,從竹南廠移機過去的生產線,移機後可以正式生產,新的生產線也可以正式生產,且反射膜生產線整體設備驗收合格,可以如期生產合格反射膜產品等語(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1 、302 頁)。

(五)惟關於所生產之反射膜是否合乎前揭「正式生產」之要件,從證人潘維剛的證詞無從認定,況證人潘維剛亦證稱:伊不會看到最後客戶之反應等語(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3 頁),則按其證述,實無從認定,依客戶測試、驗證的結果,所生產之反射膜是否合乎「可使用於TFT-LCD 背光模組及一般商用照明」之要件。

(六)又證人即前於浙江錦浩公司擔任銷售職務的洪崇傑到庭證稱:伊推廣PP背光模組過程中,客戶都有興趣,實際測試過程中,會因為一些細微問題沒達到標準,希望我們做一些細微調整,符合現行產品規範,以利於產品設計;目前有產出有收款的背光模組機種,是冠捷23.6,這是冠捷在針對新品運用時,以降規方式特別設計機種,此機種平均使用及出貨量大約是一個月兩千平方公尺,佔總量大約百分之一左右,其他客戶因無降規情形,所以無實際出貨等語(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經提示署名浙江錦浩公司製作之「關於解決錦浩光電生產技術的函」,證人洪崇傑另證稱:伊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上面提到資金虧損伊不清楚,在客戶部分,伊知道惠科、長虹、喜新、新浦等樣品均無法通過等語(見109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9 頁)。

(七)證人即前於浙江錦浩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的陳振南亦到庭證稱:反射技術的開發時程,一開始會做小量的樣品,讓客戶去做光學的測試,這是第一步,第二步客戶會將產品組裝到螢幕內做實際的老化測試,老化測試後會拆開看外觀是否有問題,如果都沒有問題,就會組300 到500 台送給終端客戶做認證,認證無問題,就會放在機種內做小量的量產,真正大量是說廠商的機種全系列給我們驗證完;目前所有的客戶,大概第一步到第二步之後就有問題,主要問題有三個,第一個是翹曲,第二個是輝度不夠,第三個是掉粉問題。目前送的客戶都是世界大廠,例如臺灣的群創、友達、韓國的LG、中國大陸的海信、京東方、TCL 等;目前只有一個客戶正式下單且付錢,就是臺灣的冠捷,他是生產顯示器的客戶,23.6吋的產品是從被告驗證過後轉到杭州錦江公司生產,此機種一個月大概兩到3,000 平方米,算是小量生產,但因為107 年11月間品質問題被暫停出貨等語(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11 至312 頁)。

(八)按這些證述,更不足以認定原告所設置之生產線,得按系爭技術生產可使用於TFT-LCD 背光模組及一般商用照明之白反射薄膜,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7 萬8,609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 萬4,953 元、證人日、旅費3,65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