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盧武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被 告 陳海尼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陳海尼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第二期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淑惠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海尼所有;㈢被告陳海尼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462 萬5,000 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海尼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第二期土地出售予原告;㈡被告陳海尼應將系爭第二期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淑惠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海尼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嗣於
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原請求權基礎自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變更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海尼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林淑惠塗銷信託登記,並將上開先位聲明第1 項變更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開備位聲明第2項變更為: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45 、249 至251 頁)。再於109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林淑惠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變更備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為: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林淑惠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均係以兩造間就系爭第2 期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為主要爭點,應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興建房屋銷售獲利,遂於93年7 月2 日與被告陳海尼就坐落桃園市○○區○○段136-100 、136-101 、136-10
2 、136-103 、136-104 地號土地(下稱第一期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就系爭第二期土地及坐落同段136-45、136-95、136-96、136-97、136-98、136-
99、136-94、294-55、135-16、136-49、249-254 、249-25
5 、135-11、135-186 、135-187 地號土地(下稱第三期土地)分別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第3 條及第
4 條約定買賣價金,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海尼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又系爭第二期土地合計約11,785坪,以每坪2 萬5,000 元計價,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價金為2 億9,462 萬5,000 元,另依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伊於給付第一期土地之第2 期款及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即可再就系爭第二期土地為買賣。嗣伊於94年3 月3 日備妥系爭第一期土地尾款本票,並取得銀行貸款1 億5,000 萬元後,即於94年3 月16日直接撥款轉付予被告陳海尼,然被告陳海尼卻拒收,原告遂於94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海尼洽談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事宜,詎被告陳海尼竟以原告積欠第一期土地尾款為由無理拒絕,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訴請原告將第一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其名下,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被告陳海尼敗訴並認定尾款金額後,原告於95年8 月31日付清第一期土地之第2 期款,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買賣條件已成就,爰依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被告陳海尼應將系爭第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陳海尼於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其敗訴後,為規避其移轉系爭第二期土地之義務,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第二期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淑惠,復拒絕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提供土地供原告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以及設置道路、排水溝渠,而由被告林淑惠再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林淑惠之訴確定,足見被告2 人一再以無理興訟方式妨礙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可證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否認其等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即有確認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海尼行使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請求被告林淑惠塗銷信託登記。縱認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第二期土地僅成立買賣預約,被告陳海尼依特約條款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亦有與原告依附件所示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又被告陳海尼一再惡意迴避履行系爭契約,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土地價值漲跌實屬正常之事,非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料,自無適用情事變更規定調整價金之必要。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林淑惠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陳海尼應於原告給付2 億9,462 萬5,000 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海尼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第二期土地出售予原告。
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⑶被告林淑惠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特約條款第3 條僅係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第二期土地及其價
金範圍預先擬定,然就繳納方式、移轉登記日期、稅賦負擔及交付期限等涉及土地買賣事項部分均無特別約定,且特約條款第5 條復約定若未於預定日內完成訂定正式契約,則視同原告放棄承買系爭第二期土地,被告陳海尼僅能取得原告已建設之公共設施,並無權請求原告與被告陳海尼簽訂契約,且僅就未能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可歸責一方約定需負擔已施作公共設施之費用,足見雙方均保留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是上開有關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之約定僅係無拘束力之君子協議。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依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原告與被告陳海尼須於第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完成正式簽約,否則有關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條件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而第一期土地建照於94年2 月1 日核准,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1 日前與被告陳海尼完成正式簽約,惟原告遲於94年11月7 日始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海尼正式簽約,並要求常住高雄之被告陳海尼於同年月11日北上到桃園與原告簽約,顯然未給予被告陳海尼履行正式簽約義務之相當期間,此項通知應不生催告效力。又縱認被告陳海尼有與原告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有訂立本約或履行移轉系爭第二期土地之義務,然系爭第二期土地之買賣條件係於93年間約定,自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間,系爭第二期土地市價上漲甚多,且被告為維護管理系爭第二期土地亦支出許多費用,倘依93年約定之價格作為買賣價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原告對待給付之金額。另就被告間關於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4-388 頁):㈠原告與被告陳海尼於93年7 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原證一),約定如下:
⒈第1 條買賣標示(土地坐落)○
○○鎮○○段136 之100 、136 之101 、136 之102 、136之103 、136 之104 地號5 筆土地全部,……前述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甲方(按:即被告)所有。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於簽約後,合併前述土地為一筆土地。
⒉第3 條付款方式如左次:
⑴第1 期款:7,623 萬4,000 元,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交付
現金500 萬元整予乙方收清,並提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已用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等有關證件各4 份予黃麗潔律師保管,乙方始得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已用印之鑑界申請書予甲方,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餘7,123 萬4,000 元,甲方願簽3 紙以93年9 月1 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如建照於到期日前核發,則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到期日為建照核發日),交付黃麗潔律師保管,於本土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再由黃麗潔律師將前揭支票交付乙方兌領現金,(倘契約解除時,則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使用關係當然終止),並同意甲方得為建築設計及申請必要之地質鑽探、測量等行為。若甲方於93年8 月28日前未能辦妥申准建照,則雙方同意終止本買賣契約,乙方願無息退還已收500 萬元,甲方已施作之工程相關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同時黃麗潔律師也應將其所保管之支票退還於甲方,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已用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等有關證件交付乙方。
⑵第2 期款:1 億7,787 萬元整,約定甲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
後2 個月內付清第2 次期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以本契約買賣標示之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作為第2 期款之給付,甲方同意貸得款項直接由金融機關撥付予乙方收清,或由甲方會同乙方去銀行開戶、核印,並提出取款條、存摺、動撥申請書等領款必需文件予乙方,俟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同時,由乙方向貸款機關領取。若貸款金額不足,甲方願於本契約買賣標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一次補齊於乙方,雙方並同意本契約買賣標示土地之金融機關抵押權設定與產權過戶連件辦理。
⒊特約條款:
⑴第3 條○○○鎮○○段294 之1 、294 之281 、294 之282、294 之283 、294 之284 地號5 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
38,959平方公尺,合約11,785坪。乙方同意以每坪2 萬5,00
0 元整預約賣予甲方,若本土地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甲方願以每坪2 萬6,000 元整價格向乙方承買之。
⑵第4 條○○○鎮○○段136 之45、136 之95、136 之96、13
6 之97、136 之98、136 之99、136 之94、294 之55、135之16、136 之49、249 之254 、249 之255 、135 之11、13
5 之186 、135 之187 地號15筆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合計:53,668平方公尺,合約16,235坪。乙方同意以每坪2 萬7,00
0 元整預約賣予甲方。若本土地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甲方願以每坪2 萬8,000 元整價格向乙方承買之。
⑶第5 條:特約條款第3 條所示土地,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
付清本契約第3 條第2 期款後,及第1 條買賣標的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依本契約第3 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甲方若於預定簽約日內未與乙方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同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3 條所述土地,甲方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論興建及設備費用支出多少,甲方無償贈予乙方;乙方若在第1 條買賣標示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將特約條款第3 條所示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興建上列公共設施計價1,500 萬元整。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 期款項7,623 萬4,000 元,於系爭契約
簽訂時,已由原告先給付500 萬元,其餘7,123 萬4,000 元則由原告交付支票3 紙予訴外人黃麗潔律師保管,約定於第一期土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再由訴外人黃麗潔律師交付被告陳海尼兌現。第2 期款即尾款1 億7,787 萬元於建造執照核發後2 個月內付清。惟原告因未能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於93年8 月28日前辦妥申准建造執照,遂與被告陳海尼於93年9 月2 日再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應自93年9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陳海尼15萬元至93年11月3 日止,被告陳海尼則於93年11月3 日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前暫不提示上開作為第1 期款給付之3 紙支票。就第2 期款之部分(補充協議誤載為第1 期款),雙方則同意於93年11月3 日協同辦理過戶時付清。嗣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陳海尼已將上開
3 紙支票兌現,且原告於取得銀行貸款1 億5,000 萬元後,於94年3 月16日直接撥款轉付予被告陳海尼帳戶。
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於被告陳海尼
提供坐○○○鎮○○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原告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被告陳海尼1,805 萬7,285 元。嗣經被告陳海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告陳海尼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被告陳海尼之上訴。原告業於95年8 月31日依前揭本院之判決,給付陳海尼1,805 萬7,285 元,並經被告陳海尼收受。
㈣原告於94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海尼謂:「主旨
:為代盧武仁董事長函請台端於9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駕臨本律師事務所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今本人業已付清第2期價款且建照亦已核發,故依約特委請江大律師松鶴函請台端於如主旨所示之時地日會同商談上開5 筆土地買賣事宜。
」(原證3 ),被告陳海尼於9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未收到尾款,並表示已解除系爭契約(原證10)。
㈤系爭第二期土地所有權於95年6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由陳海尼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惠。
㈥就第一期土地,原告分別於94年2 月1 日、94年10月20日、
95年1 月20日、97年8 月15日、99年1 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並於99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謂:「主旨:通知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294 之1 、294之281 、294 之282 、294 之283 、294 之284 地號5 筆土地,並催請台端陳海尼、林淑惠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等相關約定,如說明」(原證9 ),被告2 人於99年
8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之本約
或預約?㈡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本約或預
約,是否因原告未於付清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後及第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與被告陳海尼完成訂約而失效?㈢被告2 人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海尼請求被告林淑惠將第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原告依特約條款第3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海尼移轉
登記第2 期土地所有權,或請求被告陳海尼與原告依附件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之本約
或預約?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海尼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已成立
買賣之本約云云。惟查,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鎮○○段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八一、二九四之二八二、二九四之二八三、二九四之二八四地號伍筆土地(按:即系爭第二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三八,九五九平方公尺,合約一一,七八五坪。乙方同意以每坪貳萬伍仟元整預約賣予甲方,若本土地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甲方願以每坪貳萬陸仟元整價格向乙方承買之。」第5 條約定:「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示土地,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付清本契約第三條第二期款後,及第1 條買賣標的建照核准後八個月內,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甲方若於預定簽約日內未與乙方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同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三條所述土地,甲方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論興建及設備費用支出多少,甲方無償贈予乙方;乙方若在第一條買賣標示建照核准後八個月內將特約條款第3 條所示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興建上列公共設施計價壹仟伍佰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3 -4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海尼雖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價金已為擬定,但明確表示應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條件另行簽訂正式契約,且僅賦予原告有請求另行訂立正式契約之權利,倘原告未請求被告陳海尼另行訂立正式契約,被告陳海尼亦無法依特約條款第3 條、第5 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第二期土地價金,而僅能取得在土地上原告已建設之公共設施,足見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尚無使雙方取得如同買賣當事人之地位,參以證人即代書蘇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本來是要合建,後來沒有要合建就變原買賣,因為基地非常大,就約定分三期做買賣,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雖然價金已經談好,但是還有一些細節例如稅金的分擔、期款是用現金或開票,這些事情要另外做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陳海尼雖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價金已有約定,但就具體履約方式仍有待進一步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即謂雙方已成立買契之本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海尼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已成立買賣之本約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特約條款第5 條保留雙方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之權利,僅係無拘束力之君子協議云云。惟查,依特別條款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付清本契約第三條第二期款後,及第一條買賣標的建照核准後八個月內,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甲方若於預定簽約日內未與乙方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同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三條所述土地」之用語可知,上開約定係賦予原告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於期限內請求被告陳海尼訂立本約之權利,僅因未賦予被告陳海尼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而為單務預約,惟並無約定被告陳海尼有拒絕訂立本約之權利,且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內容並非空泛不確定,足認已具有契約之拘束力,被告抗辯特約條第5 條僅係無拘束力之君子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依特約條款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內容解釋,原告與被
告陳海尼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雖已有合意,然就契約具體履行方式明確約定應另行訂立正式契約,且被告亦不能依上開約定直接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所成立者應為買賣之預約,且為單務預約(即僅原告有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並非本約,亦非不具拘束力之君子協議。原告與被告陳海尼既未成立本約,原告請求被告陳海尼將系爭第二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㈡原告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第二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本約或預
約,是否因原告未於付清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後及第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與被告陳海尼完成訂約而失效?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第二期土地,原告與被告陳海尼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
,已如前述,且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示土地,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付清本契約第三條第二期款後,及第一條買賣標的建照核准後八個月內,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甲方若於預定簽約日內未與乙方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同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三條所述土地」,可知原告付清第一期土地之第2 期款,應為請求訂立本約權利之停止條件,且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附有期限,即第一期土地建造執照核發後8 個月。原告雖主張特約條款所約定之8 個月應自其於94年3 月16日付清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後開始計算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可知,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2 個月內付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特約條款第5 條指稱之8 個月期限,亦應係指建造執造核發後8 個月,而與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項之給付時間無涉,蓋依雙方簽約時之規劃,建照執照核發後2 個月,原告即應付清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自無再以上開價金給付時間作為計算期限之始日,否則即與建造執照核發作為計算期限始日相衝突,且若採原告之契約解釋,原告若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則8 個月期限即可往後遞延,豈非謂原告得藉由遲延付款取得期限遞延之利益,此顯非當事人訂約之本意。從而,付清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應解釋為原告得以請求訂立本約之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始生效力,而與期限何時屆滿之計算無關。
⒊再查,原告就第一期土地係分別於94年2 月1 日、94年10月
20日、95年1 月20日、97年8 月15日、99年1 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3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就第一期土地是否分期申請建造執照乙事,並無特別約定,僅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應在建造執照核發後2 個月內付清,而原告於94年3 月16日即將取得之銀行貸款1 億5,000 萬元直接撥款轉付予被告陳海尼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給付上開第一期土地第2期款時,僅取第一期土地之第1 張建造執照,足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有關第一期土地第2 期款應在建造執照核發後
2 個月內給付之約定,縱使在分期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應以第1 張建造執照核發時開始計算,則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之解釋,於原告分期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應以第1 張建造執照核發時開始計算,而非於第一期土地取得全數建造執照時始計算8 個月期限,再參諸原告曾於94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海尼謂:「主旨:為代盧武仁董事長函請台端於9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駕臨本律師事務所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今本人業已付清第2 期價款且建照亦已核發,故依約特委請江大律師松鶴函請台端於如主旨所示之時地日會同商談上開5 筆土地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7-79 頁),可見原告於尚未取得全數建照執照時,即向被告陳海尼請求訂立系爭第二期土地之買賣本約,益徵原告亦認其請求訂立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本約之期限,並非以取得全數建照執照時始開始計算,足認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訂立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本約之期限,為自取得第1 張建照執照起8 個月,逾此期限,其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即失其效力。原告既於94年2 月1 日取得第1 張建照執照,其得請求被告陳海尼訂立買賣本約之權利於94年10月
1 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於上開權利失其效力後,始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及99年8 月18日向被告陳海尼請求訂立本約,被告自無訂立本約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未於期屆限滿前依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向被告
陳海尼行使訂立本約之權利,原告上開權利即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被告陳海尼並無訂立本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陳海尼依附件之條件與原告就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訂立本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海尼移轉系爭第二
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依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海尼依附件之條件與原告就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訂立本約,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被告陳海尼之債權人,原告就被告2 人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已無確認利益,亦無代位被告陳海尼請求被告林淑惠將第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訟利益,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上開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海尼於原告給付2 億9,462 萬5,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第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海尼依附件之條件與原告就系爭第二期土地買賣訂立本約,並於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海尼請求被告林淑惠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卷 證 出 處││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一│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 │ 298 │ 8,232.07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 ├───┴────┴───┴────┤ │ ││ │即重測前頭湖段294-284地號 │ │ │├─┼───┬────┬───┬────┼─────┼──────────┤│二│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 │ 299 │ 7,233.11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 ├───┴────┴───┴────┤ │ ││ │即重測前頭湖段294-283地號 │ │ │├─┼───┬────┬───┬────┼─────┼──────────┤│三│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 │ 300 │ 8,143.12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 │ ││ │即重測前頭湖段294-282地號 │ │ │├─┼───┬────┬───┬────┼─────┼──────────┤│四│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 │ 301 │ 7,865.15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 ├───┴────┴───┴────┤ │ ││ │即重測前頭湖段294-281地號 │ │ │├─┼───┬────┬───┬────┼─────┼──────────┤│五│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 │ 302 │ 7,486.14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 ├───┴────┴───┴────┤ │ ││ │即重測前頭湖段294-1地號 │ │ │└─┴─────────────────┴─────┴──────────┘附件:買賣契約條件
一、買賣標的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
二、買賣價款:每坪2 萬5,000 元。
三、付款方式:㈠第1 期款:8,839 萬0,747 元,於補足書面契約時,由原告
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被告陳海尼,並提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已用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等有關證件各4 份與黃麗潔律師保管,被告陳海尼始得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已用印之鑑界申請書予原告,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餘8,339 萬0,747 元,原告願簽發3 紙支票,交付黃麗潔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再由黃麗潔律師將前揭支票交付被告陳海尼兌領現金,並同意原告得為建築設計及申請必要之地質鑽測、測量等行為。
㈡第2 期款:2 億0,623 萬4,253 元,原告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2 個月內付清第2 期款。
四、產權移轉:被告陳海尼於補足書面契約時應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並於原告履行第3 條之付款條件交付已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