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謝銘哲
羅玉惠謝恩冕謝宓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銘哲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惠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恩冕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宓妮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謝銘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謝銘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羅玉惠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羅玉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謝恩冕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謝恩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謝宓妮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謝宓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恩冕、謝宓妮分別係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420,883 股、1,291,471 股、162,302 股、227,595 股,依被告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決議記載:「說明:一、本公司105 年度稅後淨利為新台幣40,437,847元;依公司章程擬具盈餘分配明細,考量105年企業經營狀況,及未來經營所需,擬於105 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息股利現金1 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再依106 年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訂106 年10月11日發放股息(下稱系爭105 年度現金股利)。另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2日107 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依106 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息股利現金2 元,股權過戶基準日擬定為107 年5 月31日股權最後過戶認定日,股息(下稱系爭106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7年9 月10日。是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恩冕、謝宓妮分別應取得系爭105 年度現金股利與系爭106 年度現金股利為7,262,649元、3,874,413元、682,785元、486,906元。
(二)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3%為員工酬勞及提撥不高於3%為董事酬勞。原告謝銘哲、羅玉惠於106 年、107 年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銘哲、羅玉惠106 年度董事報酬110,285 元、107 年度董事報酬182,481元。
(三)詎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系爭105 年度現金股利、系爭106年度現金股利予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恩冕、謝宓妮,亦未給付106 年度、107 年度董事報酬予原告謝銘哲、羅玉惠,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196 條第1 項與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與董事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銘哲7,26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惠3,874,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恩冕682,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宓妮486,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銘哲292,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惠292,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謝銘哲、羅玉惠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另原告謝恩冕、謝宓妮均係原告謝銘哲、羅玉惠之人頭,協助隱瞞其犯罪不法所得,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現金股利因原告謝銘哲、羅玉惠之不法行為而不得請求被告發放。(二)依被證4 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借款由董事長付最終之責任」、「董事長自行決定投資2,500 萬元之行為,負最終之責任」等情,足證原告已承諾願就借貸予歐亞公司款項及投資長榮公司行為負責,惟歐亞公司迄今仍未歸還被告借款3,000 萬元,被告投資長榮公司2,500 萬元,卻未獲分毫,致被告受有5, 500萬元之損失,原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認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及董事報酬之權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4 人分別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6 年決議系爭105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股利1 元,107 年決議系爭106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股利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4 人分別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並無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謝銘哲、羅玉惠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一事,亦不否認,認原告謝銘哲、羅玉惠有違反刑事相關法律規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得依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原告等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為何?(二)原告謝銘哲、羅玉惠是否得依董事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董事報酬?(三)承上,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等4 人之5,5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得依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
1、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係被告公司列名之股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次查,公司依法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按扣繳稅率代為扣繳所得稅並填具扣繳憑單供所得人即股東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供稅捐主管機關稽徵查核之用,是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利淨額應即為公司實際發放予股東之股利金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分別經被告代為扣繳股利所得稅額296,800 元、158,334元、27,903元、19,898元,自難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105年度現金股利予原告。且查,原告亦未提出105 年各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之計算依據,尚難認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於斯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額,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 年時之持股數相同,而以之計算。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再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11表格所載,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截至108 年2 月23日,持有股數分別為2,008,883 股、1,010,119 股、162,302 股、171,59
5 股,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表格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查,觀諸原證2 之被告107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之記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分別為2,420,
883 股、1,291,471 股、162,302 股、227,595 股,並依原證2 通知書第5 點及公司法規定,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情,有原證2之被告107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對於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發放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時所持有股份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證11表格認定原告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則原告依原證2 之被告107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股份數,並據此計算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數額,洵屬有據。
4、另被告抗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7條第1 項規定,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之補充保險費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扣費義務人,於原告主張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金額內扣取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其費率為百分之
1.91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原告謝銘哲請求被告給付4,749,288元 (計算式:
4,841,766 ×【1-1.91% 】);原告羅玉惠請求被告給付2,533,608 元(計算式:2,582,942 ×【1-1.91% 】);原告謝恩冕請求被告給付446,496 元(計算式:455,190×【1-1.91% 】);原告謝宓妮請求被告給付318,404元(計算式:324,604 ×【1-1.91%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謝銘哲、羅玉惠不得依董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董事並非必然為有給職,且其報酬數額須由章程明訂或股東會議定始可。次按公司法第196 條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謝銘哲、羅玉惠基於其等係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董事報酬,並提出原證6 之被告公司章程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觀諸原證6 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3%為員工酬勞及提撥不高於3%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預留彌補虧損數額」,有原證6 之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章程對於董事報酬,並未明文規定各年度可得之數額,僅為規範董事酬勞提撥比例、限於被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獲利時,且尚須預留彌補虧損數額。則被告公司之董事並非當然就公司盈餘具有報酬受領權,仍須各年度股東會就董事報酬有所議定,董事始有報酬可資請領。然原告謝銘哲、羅玉惠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股東會就106 年度、107 年度之董事報酬曾為任何決議,則原告謝銘哲、羅玉惠縱於此段期間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無從認為有何報酬可茲計算與請領,從而,原告謝銘哲、羅玉惠主張其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失,並逕以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之稅後淨利數額為依據,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照此一數額乘以3%再除以董事人數後,依其計算結果給付,即無從認為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認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謝銘哲應負責訴外人歐亞公司借款及長榮公司投資致被告未獲利等情,而認其損失達5,500 萬元,請求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之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又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謝銘哲、羅玉惠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另原告謝恩冕、謝宓妮均係原告謝銘哲、羅玉惠之人頭,協助隱瞞其犯罪不法所得,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對於所受損害係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被證9 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函文內容,對於原告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所涉侵權行為內容亦付之闕如,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詞足採。
3、再查,觀諸被證4 之被告公司100 年5 月12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未有被告投資長榮公司及借貸歐亞公司係由原告謝銘哲1 人決定之相關紀錄;觀諸被證5 之101 年11月19日董事會討論議題與決議所載(見本院卷第72頁),亦僅記載歐亞投資及借款案追認投資案由3,000 萬元提高至3,500 萬元、借款由董事長負最終之責任等語,亦無法逕認原告謝銘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損害金額。另觀諸被證10之103 年3 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05 頁),記載自今年即103 年起以5 年攤還給被告公司等語,惟究竟攤還數額為何,且與前述101 年董事會討論內容所載數額,業已相隔一段時日,其數額有無變更,均未見說明。則被告抗辯前詞、並請求相抵銷,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查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應於107 年9 月10日分派,已如前述,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1 月23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就系爭107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銘哲4,749,288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惠2,533,608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恩冕446,496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宓妮318,404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質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後,已逾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