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蔡嘉益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陳建寰律師受告知訴訟 湯淑珍人被 告 鄭敏楨訴訟代理人 鄭少迪
鄭思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75 萬元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則匯款30萬元、753 萬7,600 元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湯淑珍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被告即以該等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吳世榮之借款債務,並獲吳世榮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擔保債權合計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預告登記,而被告稱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783 萬
7 ,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湯淑珍783 萬7,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律關係,被告以原告匯至湯淑珍上開帳戶內之
783 萬7,600 元清償積欠吳世榮之債務,並獲吳世榮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湯淑珍前於103 年5 、6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向原告表明有借款需求,因有高額利率至清償周轉之困境,希冀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來降息,緩解資金壓力,且湯淑珍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均可供借貸之擔保,並出示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動房地權狀正本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對,致原告信任其外觀並應允借款,遂於103 年6 月20日先以匯款至湯淑珍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方式給付30萬元,並於103 年6 月23日兩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為1,275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始於103 年6 月24日將餘款753 萬7,600 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即於同日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吳世榮之借款債務,並獲吳世榮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合計800 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嗣系爭不動產因故經執行法院拍定,本定於106 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然被告卻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欲請求移除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案款,並於另案中主張其未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之意,係湯淑珍、訴外人湯淑如為擔保個人之債務,於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而偽蓋印章、偽造簽名等情,並援引湯淑珍、湯淑如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上開刑案)之陳述,稱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是以,既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將原告所匯入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吳世榮之借款債務,並獲塗銷擔保該借款債務所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原告給付借款係匯至湯淑珍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知情或指示,然原告與湯淑珍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匯款合計783 萬7,600 元至上開帳戶,湯淑珍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湯淑珍請求返還,而湯淑珍卻將該款項持以清償被告對吳世榮之借款債務,並使被告受有得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利益,則湯淑珍對被告亦應有783 萬7,
600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湯淑珍現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湯淑珍783 萬7,6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3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湯淑珍783 萬7,60
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湯淑珍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湯淑珍離家未歸,隔天突有自稱債主之人前來被告家中討債,被告始知湯淑珍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被告乃於同月9日向湯淑如詢問債務為何,經湯淑如告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湯淑珍擅自設定抵押權,被告查證後始發現湯淑珍及湯淑如2人共同盜用被告之印鑑章、偽造被告署押、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盜取被告之所有權狀,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此等犯行業經湯淑如、湯淑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依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除認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開立本票,皆係湯淑珍、湯淑如所共謀偽造外,亦認定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吳世榮,亦屬湯淑珍、湯淑如所共同偽造,對被告自不生效,故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甚至係被害人,原告之損害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 、2 、
4 至6 所示擔保債權合計800 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預告登記予吳世榮,並均於103 年6 月20日經吳世榮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則於103 年6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湯淑珍之上開帳戶後,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壢登字第189750號,設定登記內容為權利人「蔡嘉益」,設定義務人「鄭敏楨」,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鄭敏楨、債務額比例全部、湯淑珍、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6 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訂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7,537,600 元至上開帳戶。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業已拍定,且分別於106 年11月22日、106年12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及實行分配;被告對原告以另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以湯淑珍、湯淑如未經被告同意簽發本票並在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提起上開刑案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湯淑珍、湯淑如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及建物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表、湯淑珍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7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共計783 萬7,600 元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縱被告未受領該等款項,原告亦得代位湯淑珍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 萬7,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湯淑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 萬7,6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配偶湯淑珍透過友人介紹向其表明有借款需求,並表示得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其遂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4日共計匯款783 萬7,6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以該等款項清償對吳世榮之債務,並塗銷設定予吳世榮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是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4日匯入共計783
萬7,600 元至湯淑珍之上開帳戶,並於103 年6 月23日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75萬元之抵押權,業據提出之湯淑珍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兩造間就系爭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湯淑珍、湯淑如未經被告同意而向原告借款、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此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之該等款項本非由被告受領,亦非置於被告管領力之下,已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⑵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之783 萬7,600
清償對吳世榮之債務,並塗銷設定予吳世榮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是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湯淑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是我至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即被告,下同)之印鑑證明」、「(問:告訴人印鑑及身分證從何而來?)告訴人的身分證每天都會攜帶出門,放在他的皮夾裡,而皮夾放在褲子口袋,回家之後更換衣服褲子就放在房間,我的身分證也是放在他的皮夾內,我是直接從他皮夾內拿取身分證。印鑑告訴人放在床墊底下,是告訴人跟我說的,他一放在床墊下就有跟我說,一直都放在該處,確切放置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所以我也是自行拿取。」、「是湯淑如叫我去辦的,因為湯淑如在外面賭博欠錢。」、「湯淑如要我拿房子去借錢,所以才需要辦印鑑證明以利後續將房子設定抵押,債權人才願意借錢。」、「因為他要拿的房子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與湯淑如名下都沒有不動產。」、「(問:告訴人在前開各次申請印鑑證明之前,是否知情?你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不知道,自然不會同意。」、「(問:被告湯淑如是否有跟你一起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為何同行?)有,湯淑如都有去,他載我去辦的,因為他也要借錢」、「(問:所以除了湯淑如外,你當時也有借款需求?)是。」、「因為本件的借款牽涉到我妹妹湯淑如,所以不能跟告訴人說,如果說了他就不會同意。」、「因為只有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我辨完印鑑證明就將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給湯淑如,後續讓他去處理。」、「因為當時有較高借款需求的人是湯淑如,雖然當時我也需要借錢,但是整件事情,用告訴人的不動產做抵押借款的辦法是湯淑如想出來的,債權人也是湯淑如找的。」、「(問:向他人借款而須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之事,事前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問:告訴人的房地權狀放置在何處?你如何取得?)因為我本來就知道告訴人把房地權狀放在我兒子鄭少迪房間天花板上,我忘記我第一次拿權狀的時間,但是拿了之後我交給湯淑如,他隔了一段時間才還給我,我不知道隔了多久。」、「(問:你為何會有巨額借款需求?)打牌、簽牌欠下來的賭債。」、「(問:你欠賭債的事情,告訴人是否知情?)他不知道。他知道我去打牌、簽牌的事,只是他不知道我玩那麼大,我跟他要錢還賭債的,都是小額的賭債。」、「(問:告訴人有無同意你用他名義借款?)告訴人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6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四第88頁至第92頁),且湯淑如在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陪同湯淑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供稱「(問:為何湯淑珍當時有借款需求?)賭博、欠賭債。」、「(問:辦理登記所須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印鑑從何而來?)湯淑珍交給我,我交給吳世榮。」、「向他人借款提供上開房地供擔保之事,事前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問:吳世榮是你介紹湯淑珍認識的嗎?)湯淑珍有問我哪裡可以借到錢,我想到之前有一個不熟的朋友跟我說吳世榮可以,我就問吳世榮,吳世榮要我帶湯淑珍去,我就帶湯淑珍去找吳世榮。」等語(見上開刑案他字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復質諸吳世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因為湯淑珍跟湯淑如要借錢,我有錢可以借,我就跟湯淑珍及湯淑如表示要提供擔保品,並開立本票。湯淑珍跟湯淑如就到環西路2 段387 號,拿鄭敏楨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給我,讓我拿去設定抵押權跟預告登記」、「因為當時湯淑珍或湯淑如來跟我要求增貸,但我表示我能力沒有辦法再借,我請他去外面找人借,但他們找不到,我就再幫他們介紹蔡嘉益。後來湯淑珍跟湯淑如跟蔡嘉益借到錢,就把對我的欠款還清,我就塗銷上開登記。」、「我只有陪湯淑珍去銀行收受蔡嘉益匯入湯淑珍戶頭的款項後,再請湯淑珍將款項轉匯至我戶清償欠我的錢」等語(見上開刑案他字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173 頁),且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陳稱「我是透過吳世榮、湯淑珍和湯淑如得知,湯淑珍跟湯淑如都有資金需求850 萬元,並表示可提供房地擔保。在103.06.23 借款之前,我有跟湯淑珍、湯淑如還有吳世榮在我桃園市○○區○○○街○○號家裡碰面的,當場不知道是三人中何人就有拿出鄭敏楨的土地建物謄本給我,我回去評估之後,才決定借款。」等語(見上開刑案他字卷四第23頁),可知湯淑珍、湯淑如、吳世榮及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湯淑珍、湯淑如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本票、在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限額抵押權設定,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湯淑珍、湯淑如於上開刑案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刑案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普通抵押權乃湯淑珍、湯淑如為向吳世榮借款,未經被告同意而辦理設定登記,嗣湯淑珍經吳世榮之介紹另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湯淑珍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匯予吳世榮以清償向吳世榮所為借款,吳世榮乃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⑶據上,原告係因吳世榮介紹湯淑珍向其借款,故匯款總計78
3 萬7,600 元至湯淑珍所申辦上開帳戶;又系爭普通抵押權乃湯淑珍、湯淑如為向吳世榮借款,未經被告同意而辦理設定登記,且吳世榮係因湯淑珍所為清償行為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業經認定如前,不僅難認被告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亦難認原告匯款總計783 萬7,600 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與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3 萬7,600 元,應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世榮到庭,以證明係被告向吳世榮借款及湯淑珍清償吳世榮之借款數額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湯淑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縱認湯淑珍以其所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清償對吳世榮之債務,並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等情,均非被告所知悉或指示,然原告與湯淑珍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自得向湯淑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湯淑珍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湯淑珍以原告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清償被告對吳世榮之債務,湯淑珍自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湯淑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查,湯淑珍、湯淑如為向吳世榮借款,未經被告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吳世榮,嗣後吳世榮係因湯淑珍所為清償行為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既為湯淑珍等2 人所偽造,對被告本不生效力,且湯淑珍以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吳世榮所為清償行為,乃係為清償其所積欠吳世榮之借款債務,並非為被告為清償,而吳世榮係因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予以塗銷,難認被告有何因湯淑珍對吳世榮所為清償或吳世榮就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所為塗銷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湯淑珍對被告本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則原告縱對湯淑珍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得代位湯淑珍對被告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湯淑珍783 萬7,6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湯淑珍783 萬7,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編│設定時間 │行為│標的 │設定金額 │權│義務人/││號│ │態樣│ │(新臺幣)│利│債務人 ││ │ │ │ │ │人│ │├─┼─────┼──┼────────┼─────┼─┼────┤│1│102 年3 月│設定│桃園市中壢區聖德│普通抵押權│吳│義務人兼││ │6 日(原因│抵押│段634 地號土地及│200 萬元 │世│債務人鄭││ │發生時間:│權 │坐落其上之408 建│(已於103 │榮│敏楨 ││ │102 年3 月│ │號房屋(門牌號碼│年6 月20日│ │ ││ │4 日) │ │:桃園市中壢區新│塗銷) │ │ ││ │ │ │生路2 段309 巷7 │ │ │ ││ │ │ │號) │ │ │ │├─┼─────┼──┼────────┼─────┼─┼────┤│2 │102 年4 月│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義務人兼││ │26日(原因│抵押│ │100 萬元 │世│債務人鄭││ │發生日:10│權 │ │(已於103 │榮│敏楨 ││ │2 年4 月24│ │ │年6 月20日│ │ ││ │日) │ │ │塗銷) │ │ │├─┼─────┼──┼────────┼─────┼─┼────┤│3 │102 年4 月│預告│同上 │限制登記(│吳│義務人鄭││ │26日 │登記│ │已於103 年│世│敏楨 ││ │ │ │ │6 月20日塗│榮│ ││ │ │ │ │銷) │ │ │├─┼─────┼──┼────────┼─────┼─┼────┤│4 │102 年9 月│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義務人兼││ │4 日(原因│抵押│ │100 萬元(│世│債務人鄭││ │發生日:10│權 │ │已於103 年│榮│敏楨 ││ │2 年9 月3 │ │ │6 月20日塗│ │ ││ │日) │ │ │銷) │ │ │├─┼─────┼──┼────────┼─────┼─┼────┤│5 │102 年11月│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義務人兼││ │21日(原因│抵押│ │150 萬元(│世│債務人鄭││ │發生日:10│權 │ │已於103 年│榮│敏楨 ││ │2 年11月20│ │ │6 月20日塗│ │ ││ │日) │ │ │銷) │ │ │├─┼─────┼──┼────────┼─────┼─┼────┤│6 │102 年12月│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義務人兼││ │23日(原因│抵押│ │250 萬元(│世│債務人鄭││ │發生日:10│權 │ │已於103 年│榮│敏楨 ││ │2 年12月20│ │ │6 月20日塗│ │ ││ │日) │ │ │銷) │ │ │├─┼─────┼──┼────────┼─────┼─┼────┤│7 │103 年6 月│設定│同上 │最高限額抵│蔡│義務人兼││ │23日(原因│抵押│ │押權1,275 │嘉│債務人鄭││ │發生日:10│權 │ │萬元 │益│敏楨、債││ │3 年6 月20│ │ │ │ │務人湯淑││ │日) │ │ │ │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