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聯合大數據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宏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杲中興變更為張忠誠,此有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民國109 年4 月17日國科董(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且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5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定位定向單元」(採購案號為YC07005P005-CS)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38 萬8,000 元,嗣因本件採購案決標單附件二定位定向單元電性介面所示之電纜接頭規格型號「GH122-19/18P-6-B」與「CP50-155」無商源可取得,原告乃函請被告同意改用其他優規同等品,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107 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修約,將電纜接頭型號修改為優規同等品。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前段「目視檢查」之要求,將「定位定向單元」2 台、連接模組電纜2 條、GPS 天線電纜4 條、產品說明資料(型錄)、相關產品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提交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會驗結果認原告所交付之雙天線「定位定向單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目視檢查合格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後段「性能測試」規定自行實施性能測試,並於同年7 月12日將第一次性能測試未通過之結果通知原告。嗣經兩造協商後認前次測試場地電磁波干擾嚴重,同意將系爭採購契約結案期限延展至107 年9 月10日,並於
107 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於正常環境下進行第二次產品之性能測試,而系爭產品在正常環境下進行第二次產品性能測試均通過各項數據要求。詎料,被告竟於107 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性能測試檢測項目1 、3 、5 、6 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應全數退貨或申請改正,並附上性能測試之合格標準表,然依該合格標準表項目1 、3 、5 、6 測試結果,系爭產品僅係在單天線之測試條件下無法達成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而在雙天線之測試環境下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收受系爭產品時即知產品為雙天線之設計,若認為雙天線之設計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即應通知原告目視檢查未通過,並要求原告改正,被告既認定系爭產品通過目視檢查,自不得於性能測試時以產品單天線作為測試條件,其認定系爭產品第二次性能測試未通過,逾越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二「定位定向單元電性介面規格」僅係規定系爭產品連接線路所應符合之電性規格,並未具體規定系爭產品連接線路之數量,而所謂GPS RFSIGNAL係指衛星射頻訊號,GPS RF SIGNAL GND 為衛星射頻訊號之接地,兩者為任一衛星信號線內部之必要結構,故契約採購明細電信介面規格UNIT B(INU )C 及S 之敘述係定義一條衛星信號線內部訊號及接地規格,非指產品中僅能為單一線之設計,故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明訂系爭產品應為單天線抑或雙天線之設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目視檢查」程序之要求,將雙天線設計之系爭產品及產品說明資料(型錄)提交予被告,經被告目視檢查通過後,再以雙天線之方式進行第一次性能測試,足證兩造已同意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之產品規格為雙天線之設計。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產品之電性介面規格訂於附件二「定位定向單元電性介
面規格」,第1 頁表格為規範連接發射架介面總成(LIA )以及系爭產品(INU )之電源電纜之規格,第2 頁為規範連接系爭產品與衛星天線(ANT )之天線電纜規格。被告為明確表示系爭產品用於連接發射架介面總成以及衛星天線之兩條電纜線之內部規格差異,被告採用兩張表格分別規範電源電纜以及天線電纜之電纜線之規格。附件二第2 項表格第4欄規範天線電纜之接點位置分別為「UNIT A J21」、「UNITBP3」,其內含係指天線電纜係分別連接系爭產品(IUN )上名為「J21 」之接點,衛星天線以與天線電纜連接的腳位數合計僅有兩個接點,即其中一個接點位於系爭產品上,另一接點位於衛星天線,並以一條天線電纜分別連接位於系爭產品(INU )以及衛星天線(ANT )之接點,僅有採用單天線設計,始符合附件二第2 頁表格所示之規格要求;第5 欄天線信號內容為「GPS RF SIGNAL 」以及「GPS RF SIGNAL
GND 」,其意涵為系爭產品須在單一GPS 天線信號輸入下,才能正常運作並提供位置(經、緯度)及姿態角(頭向角、俯仰角、滾轉角)資料。被告辦理「性能測試」,驗測結果顯示原告所交產品,須在兩條天線輸入接頭均有天線信號輸入,且兩個天線須在不同位置之情況下,方能提供位置及姿態角資料,即原告所交產品需用到兩個不同GPS 天線信號輸入,才能提供位置資料,顯與附件二第2 頁表格規範所示只需單一GPS 天線信號輸入即可正常運作的電性介面規格不符;第5 欄之「C 、S 」之規範真義,係指構成天線電纜內部之信號線之數量為2 條,一條天線電纜內部係由多條信號線包覆組成,「C 、S 」係指天線電纜內部組成之信號線,與系爭產品採用「單天線」或「雙天線」設計之解釋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附件二第2 頁表格訂定「使用線數」以及「預備線數」欄位,並稱附件二第2 頁表格第5 欄之「C 、S」欄位係指兩個接點,明顯誤解該表格對於天線電纜規格之訂定真義。
㈡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五EQT 環境鑑定試驗規定第1 頁規定「案
內產品為機動式車外裝備」,顯示系爭產品之用途為車載需求,被告將系爭產品安裝至軍用車之天線安裝環境空間大小為長70公分乘以寬16公分。原告所交「雙天線」設計產品,兩條天線之間須距離4 米基線或須距離1.5 米基線之環境下始得接收訊號,不符系爭採購契約規定系爭產品為車載用途。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辦理交貨後,被告員工之簽收行為僅屬於交貨程序中之一環,對收貨人而言僅須依項目、數量辦理點收,與被告同意契約為「雙天線設計」無關聯。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驗收程序中「目視檢查」僅就文件名稱、開立時日或所採購標的外觀、尺寸等客觀形式要件進行確認,至於文件或採購標的之內容真實性及是否符合購案規格等,均屬「性能測試」部分,通過目視檢查程序之採購標的仍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採購明細表、合格標準表及採購標的產品規格等之「性能測試」合格通過後,方能確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要求,是系爭採購標的之規格驗測及文件內容真實性等係屬「性能測試」階段。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通知原告測試未通過,因原告聲稱未通過性能測試係因嚴重電磁波干擾所致,被告為協助原告找出未通過原因,同意原告於107 年
8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至大樓樓頂無遮蔽物環境下,以相同測試方式進行「除錯測試」取得各項不同測試結果數字,以利原告藉由探究差異處之系爭採購標的除錯使用,並非據以辦理「第二次性能測試」。系爭契約對於系爭產品之規格要求為單天線設計,用途則約定為車載需求,原告交付之貨品為雙天線設計,經被告檢驗認定不符合單天線設計之要求,且雙天線設計之貨品於實際運作上,需在較寬廣之空間始得運作,不符合系爭契約車載用途規定。原告交付之貨品經被告檢驗認定性能測試不合格,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價金給付條件,故被告未給付原告契約價金,洵屬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間就「定位定向單元」進行採購招標程序,經
原告以638 萬8,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採購案號:YC07005P005-CS號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46頁)。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辦理第一次交貨,被告於同年4 月10
日會驗,會驗結果顯示原告缺交ESS 環境應力篩選測試報告,與契約不符,被告辦理全數退貨(見本院卷二第4、6 、7頁)。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辦理第二次交貨,經被告於同年月25
日辦理會驗,會驗結果即依契約規定細數清點品名、項次、數量、件號、外觀檢查、包裝方式及文件審查結果,全數備齊,經目視檢查合格(見本院卷一第59、60、157 、158 頁,卷二第108頁)。
㈣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將第一次性能測試未通過之結果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3、233頁)。
㈤被告於107年9 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所交品項依契約條款辦
理性能測試,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全數退貨(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如數交付符合契約規格之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638 萬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
?⒈本件欲探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首先應探
究為系爭契約是否有明訂系爭產品之規格應限為單天線規格以及安裝環境空間為長70公分乘於寬16公分,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之。經查:
⑴依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單所載,採購品項為「定位定向單元乙
項」、規格為「詳如採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採購契約首頁之標的名稱記載「定位定向單元乙項」,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約定:「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及項量,詳如採購明細表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而觀諸採購明細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所載:「中文品名:定位定向單元。英文品名:Inertial NavigationUnit一、主要規格(功能):…⒈內建三軸(X ,Y ,Z )陀螺儀、三軸(X ,Y ,Z )加速儀及GPS/GLONASS 接收模組之陸用慣性導航模組(Inertial Navigation Unit),可持續提供位置及姿態角。⒉使用28VDC ±4V直流電源,功率消耗:≦20W 。⒊配合狀態指示燈,顯示單機工作狀態:首先狀態指示燈顯示開機燈號;待完成自我矯正(Self-alignment),狀態指示燈顯示備便燈號;若失效則顯示自測失效燈號。⒋配合戰備環境機械介面,定位銷及安裝孔位規格需符合『附件一定位定向單元機械介面規格』。模組尺寸:長≦260mmX寬≦180mmX高≦130mm 。重量≦5Kg 。⒌在靜止狀態下開機,自我校正必須在十分鐘內完成,並達到下列精密度需求:A 方位角(Heading )誤差≦0.35°RMS 。B 俯仰角、滾轉角(Pitch ,Roll )誤差≦0.3 °RMS 。⒍配合戰備裝備電性介面,提供連接模組所需之電纜及接頭,詳如『附件二定位定向單元電性介面規格』。⒎內建MIL-STD-1553B數位傳輸介面。透過MIL-STD-1553B 數位傳輸介面進行操作模式設定、導航資料讀取及資料更新,使用之軟體通訊協定如『附件三定位定向單元數位介面規格』。⒏依附件四、ES
S (環境應力篩選)執行ESS 測試及檢驗測試報告。ESS 測試須由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且登錄之單位執行及出具報告。報告必須為正本且報告中須註記符合TAF 所認可測試領域評鑑項目。⒐同廠牌型號之產品曾通過EQT (環境鑑定試驗),EQT (環境鑑定試驗)規範詳如附件五,該
EQT 件不可用於交貨。⒑位置精度:在衛星訊號正常時,更新位置時間應小於1 分鐘;在行駛移動時,水平位置誤差≦
3 公尺(CEP ),垂直位置誤差≦3 公尺(CEP )。規格1至9 為主要規格;其餘為次要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其上並無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應限於單天線規格等相關文字之敘述。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二可看出產品規格限於單天
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二之文件是否已對系爭產品之規格規範限於單天線,即非無疑。此部分事涉專業,經本院請兩造提供可供鑑定該文件內容究為何指之機構或單位,兩造提供後,復函詢該各機構或單位,均表示無從提供鑑定。再依證人即被告本件承辦人史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提示卷二第188 -190頁〉問:這些文件所示的規格,你是否看得懂?)第188 頁的圖我看不懂,第189 頁中我可以看懂unitA 跟unitB 接點位置以及信號內容部分,unitA 部分要接另一個裝備是LIA ,unit B是要接INU ,INU 就是定位定向單元,信號內容是28伏的直流電。電纜型號、接頭型號的型號因為我不是專業,我並不瞭解,我只知道前案用的是這個型號,然後我有看過前案的接頭、電纜長什麼樣子,我只是大概知道,我也不是很瞭解,如果外觀長一樣,我也看不出來有什麼區別。第190 頁unit
A 就是定位定向單元,unitB 是衛星天線,接頭型號、電纜型號也都是引用前案的,我也是不瞭解,我只看過前案的設備外觀。)」、「(問:從上開所提供的這些資料,你是否看得出來本案的定位定向單元是要用雙天線?還是單天線?) 我們認為一張表格就是代表一條電纜,兩張表格代表兩條電纜,但是第189 頁表格並不是定位定向單元和衛星天線之間的電纜關係,是看第190 頁。」、「(問:為何一張表格代表一條電纜?又第190 頁如何解釋?)我不會解釋。我不是衛星方面的專業。」、「(問:上開所提示的文件中,有無其他文件可以看出這個定位定向單元要用單天線,還是雙天線?)這些文件我都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5 、156 頁),則證人亦無從證述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二之內容係將系爭產品規格限於單天線之設計。被告復未再提供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將產品之規格限於單天線規格云云,尚非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產品為車載需求,車載安裝環境為衛星天線
長70公分乘以寬16公分,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無法於該環境中操作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契約中並未載明車載環境空間之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是縱契約中有約定係車載需求,惟其安裝環境空間既未約定限於「長70公分、寬16公分」,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增加安裝環境空間之限制,並以此遽認系爭產品不符契約所約定之車載需求。而依各軍用車之長寬大小規格不一,系爭產品外觀尺寸長26公分乘寬18公分乘高13公分,基線部分可使用1.5 米或4 米,此有系爭產品型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頁),則依系爭產品外觀尺寸及基線長度,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安裝於車輛上。被告復未說明依系爭產品外觀、基線,有何其他不能安裝於車輛上以符合車載需求之情形,是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將「車載需求」之條件解釋為「安裝環境空間限於長70公分、寬16公分」之條件,並以此辯稱系爭產品不符合契約中約定之規格云云,並非可採。
2.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明訂系爭產品之規格限於單天線,並需安裝於70公分、寬16公分之空間中等情,業如上述,且依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所進行之目視檢查、性能測試等項目,亦未能看出兩造間有約定上開規格限制,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方式依契約第12條規定,包含目視檢查
及性能測試,而目視檢查方法為:「⒈1 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⒈2 廠商(即原告)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產品說明資料(或型錄)。⑵原產地證明(國外進口產品檢附進口報價單證明聯,國內製造產品檢附原廠產地證明)。⑶原廠製造日期證明。⑷品質保證書(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⑸ESS (環境應力篩選)測試須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且登錄之單位檢驗,報告必須為正本且報告中須註記符合TAF 所認可測試領域評鑑項目及有LOGO標示章。⑹同廠牌型號之產品曾通過EQT (環境鑑定試驗)的佐證文件,EQT (環境鑑定試驗)須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且登錄之單位檢驗,報告必須為正本且報告中須註記符合TAF 所認可測試領域評鑑項目及有LOGO標示章。且該EQT 件不可用於交貨。
」,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
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第一次交貨時,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ESS 環境應力篩檢測試報告」文件,經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會驗時,以原告缺交上開文件而辦理全數退貨(見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第二次交貨,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辦理會驗,會驗結果即依契約規定細數清點品名、項次、數量、件號、外觀檢查、包裝方式及文件審查結果,全數備齊,經目視檢查合格,此有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108 頁)。而證人史國賢亦到庭證稱:「(問:這件原告所提供的產品在驗收的時候,你有無參與?)有,我是會驗人員。…」、「(問:〈提示卷一第157-158 頁〉就本件的驗收經過是否還記得?)第一次驗收是不合格,理由是文件不符,有少文件。第二次文件是齊全的,然後目視檢查,主驗官要看外觀、尺寸和契約相不相符,外觀看有沒有破損,尺寸要測量,交貨的型號與所提供的型錄是不是相符,採購單契約沒有規定什麼型號。…」、「(問:本次目視檢查有無合格?)有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再觀諸原告所檢附之「產品說明資料(型錄)」,其上清楚載明「整合雙天線」、「雙頻雙天線系統」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10、12頁),可認於目視檢查時就必須核對所交貨之產品其外觀、尺寸、型號與契約是否相符。而本件系爭產品為雙天線設計,且尺寸為長26公分乘寬18公分(最短邊為18公分),自外觀及型錄均可明顯看出,倘本件契約確有產品限於單天線之規格,且安裝空間不得大於長70公分寬16公分(最短邊為16公分)之約定,則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在目視檢查時就應認定其設計不符合單天線規格,且系爭產品尺寸亦無法放入上開安裝空間(因為產品最短邊大於安裝空間最短邊),亦有尺寸不符合之問題,而應評為目視檢查不合格,豈有於目視檢查時勾選合格之理?由此可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單天線以及安裝環境空間之規格限制。
⑵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所約定「性能測試」之方法為;「
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由需求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如附件六)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被告所提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所示,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就系爭產品完成測試,其中「性能測試」部分記載:「由本院需求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全數實施性能測試,功能不正常,研判不合格(詳如合格標準表,規格1 、3 、5 、6 不合格),本案全數不合格退貨,詳如合格標準表及相關附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細鐸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六之「合格標準表」(下稱系爭合格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
①檢測項目1 之「合格標準」為「接上本院測試裝備,螢幕顯
示經、緯、高及方位角、俯仰角、滾轉角」,「測試結果」為「…⒉在單天線衛星信號輸入下,廠商所交付產品可持續提供位置(經度、緯度、高度)資料,但無法提供姿態角(方位角、俯仰角、滾轉角)資料。⒊廠商所交付產品須以雙天線衛星信號輸入,才能備便持續提供位置(精度、緯度、高度)資料及姿態角(方位角、俯仰角、滾轉角)資料。」。
②檢測項目3 之「合格標準」為「接上本院測試裝備,開啟電
源,指示燈顯示開機燈號;待倒數十分鐘完成自我校正後指示燈顯示備便燈號;不可出現自測失效燈號」,「檢測結果」為「⒈在單天線衛星信號輸入下,開啟電源,廠商所交付產品指示燈亮紅燈,超過十分鐘無法顯示完成自我校正的備便燈號(綠燈)。⒉在雙天線衛星信號輸入下,開啟電源,廠商所交產品指示燈亮紅燈,在倒數十分鐘內顯示完成自我校正的備便燈號(綠燈)。」。
③檢測項目5 之「合格標準」為「接上本院測試裝備,依『附
表一、定位定向單元姿態角檢測表』程序記錄測試結果。RM
S 方位角≦0.35°俯仰角、滾轉角≦0.3 °」,「測試結果」為「在本院673 館室外安裝天線,受測件依『附表一、定位定向單元姿態角檢測表』程序記錄測試資料,並記算結果如下。方位角RMS 值為1.1254°≧0.35°;俯仰角RMS 值為
0.19791 °≦0.3 °。在本院320B館頂樓室外安裝天線,受測件依『附表一、定位定向單元姿態角檢測表』程序記錄測試資料,並計算結果如下。方位角RMS 值為0.08314 °≦0.35°;俯仰角RMS 值為0.0848°≦0.3 °;滾轉角RMS 值為
0.06907 °≦0.3 °。註:承商所交產品須以雙天線衛星信號輸入,才能備便持續提供位置及姿態角。」。
④據此,可知被告係分別以單天線衛星信號輸入及雙天線衛星
信號輸入來進行性能測試,此亦經證人史國賢證述:「(問:你第一次性能測試,原告的產品是用單天線做?還是用雙天線做?)依照合格表準表是先做單天線,然後單天線做沒有訊號出來,所以改用雙天線做,是用雙天線去測試各個項目的。…」、「(問:在性能測試的時候,單天線沒有訊號你們如何反應?)單天線沒有訊號之後,就用雙天線測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9 、160 頁),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於以雙天線衛星信號輸入下進行測試均符合合格標準表所列之各項檢測項目。倘系爭採購標的如被告所述應為單天線規格,則被告在以單天線衛星信號輸入下進行性能測試發現有功能不正常之情形,研判不合格後,即應全數退貨或通知原告儘速完成改正,何須另外以雙天線衛星信號輸入下再進行性能測試?可證被告所辯產品限於單天線規格云云,與被告此舉顯然不符。
⑶另被告陳稱於系爭產品第一次性能測試未通過後,因原告主
張未通過測試係因嚴重電磁波干擾所致,同意於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至大樓頂樓無遮蔽物環境進行除錯測試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有所謂「除錯測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被告既知悉系爭產品為雙天線設計仍同意進行所謂除錯測試,足徵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並未要求規格應為單天線或雙天線,只要產品能通過系爭合格標準表之各檢測項目即可,始有進行除錯測試之必要,否則在系爭產品僅能以雙天線規格操作,無法以單天線規格操作,即無通過測試之可能,何須再讓原告以雙天線規格操作進行除錯?此益證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應為單天線規格一節,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限於單天線規格以及其所述安裝環境空間之條件存在,且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系爭合格標準表所列各項情形以雙天線衛星信號輸入實際進行性能測試,均符合契約要求,故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契約規格,以及有系爭合格標準表所列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記載「全案驗收
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廠商備齊有關憑證及辦妥履約或各項保證單據後,經本院審核同意後在60日內撥付。若廠商提供之請款憑證有誤,則自完成補正之日並經本院審核同意後60日內撥付。契約如有訓練或安裝測試者,於訓練或安裝測試完成後,依上述條件完成付款作業。」(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系爭採購契約係以系爭產品驗收合格為價金清償期。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所給付之標的物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並經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25日、同年9 月7 日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合格,前已詳論,自已履約完畢。被告以契約未約定之單天線進行性能測試以及以不符合車載需求判定系爭產品為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價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38 萬8,000 元,並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採購契約價金之清償期為原告備齊有關憑證及辦妥履約或各項保證單據後,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在60日內撥付,從而原告起訴時,其買賣價金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