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李秋棟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吳承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李元斌
張承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原僅為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追加民法第949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訴外人黃建偉、王正雄、黃尚禮、邱俊榮、吳易霖(下稱黃建偉等5 人)擄人勒贖,被迫於同年月20日向訴外人高立宗等調借贖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送至桃園市○○區○○○街○○○ 號交由訴外人林益輝集中保管後,黃建偉隨即聯絡被告及訴外人劉清文(已歿)共同於桃園市中壢區所開設之地下匯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由被告張承豪指派被告李文斌、劉清文出面向林益輝拿取贖款後攜回系爭集團之營業處所,黃建偉始將伊釋放。惟被告及劉清文取得系爭款項後,僅將其中400 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等值人民幣予黃建輝,其餘1,600 萬元則經警方於
107 年8 月16日搜索系爭集團之營業處所時於保險箱內起出。被告共同對伊為上開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損害;且被告管領之不法盜贓1,600 萬元係伊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者;又被告獲得之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伊自得請求賠償或回復其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9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承哲以:伊未參與亦不知悉原告所主張之擄人勒贖情事。系爭款項則係張承豪接獲負責大陸地區匯兌客戶之訴外人Linda 姊指示,再委由被告李元斌、劉清文等人負責,伊亦未參與,更未受有利益。且系爭款項被匯往大陸之原因,乃係原告遭黃建偉控制後,為獲得釋放而指示友人交付,其行為顯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告之意思,顯見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稱之盜贓物。又黃建偉既已同意釋放原告,代表系爭款項已匯往大陸屬實,而非為伊所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元斌、張承豪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等僅係受指示前往收取系爭款項,無證據顯示伊等與其餘參與擄人勒贖者有犯意聯絡,且依地下匯兌之性質,伊等並不過問委託人其金錢來源,無從知悉系爭款項之性質。又原告遭黃建偉控制後,係指示他人將系爭款項匯予黃建偉等人而獲釋,伊等自無保管系爭款項之理。況伊等前往拿取系爭款項之日期與警方查獲1,600 萬元之時,相隔數月之久,難以僅憑原告所提出兩張模糊不清之現金照片,即可證明警方查獲之現金即為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黃建偉等5 人擄人勒贖,被迫於同年月20日向高立宗等人調借贖款即系爭款項送至桃園市○○區○○○街○○○ 號交由訴外人林益輝集中保管,其後被告張承豪指派被告李文斌、劉清文出面向林益輝拿取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調查之照片1 紙、劉清文及被告李文斌之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8至13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與黃建偉等5 人共同對原告實施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前雖因涉及對原告為擄人勒贖罪嫌而經警方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僅坦承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被告吳承哲甚且於偵查中辯稱伊並不知道領取系爭款項之情事。被告張承豪則僅坦承有拿取系爭款項,供地下匯兌所用,惟伊不認識黃建偉等人,亦不知系爭款項為贖金等語;被告李元斌則辯稱係被告張承豪請伊去拿取系爭款項,伊未參與擄人勒贖案件等語。檢察官嗣因查無被告與黃建偉間有何聯絡之紀錄,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建偉間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衡之一般常情,地下匯兌業者匯兌時,並不可能要求委託人出示金錢來源證明,故就被告涉及擄人勒贖之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亦另認定黃建偉等5 人為求系爭款項之匯兌無銀行匯款紀錄,遂利用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地區,且先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曾文仁聯繫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DA 姊,LINDA 姊再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再由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駕駛被告張承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林益輝前開住處拿取系爭款項後,再透過LINDA 姊之地下匯兌管道,將系爭款項交與黃建偉等5 人,而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9 日桃檢東闕107 偵26933 字第1099002473號函回覆本院所附之107 年度偵字第21264 號、第25062 號、第269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949 號、第4693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 頁)。本院再參酌被告李元斌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確僅自陳略以:公司內部有特定群組聯絡地下匯兌之相關訊息,伊僅負責領取、交付現金之工作,對匯兌之內容及幣別均未留意,當日亦僅為聽從張承豪之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帶回公司,未曾與黃建偉有所聯絡等語,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107 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30 頁),此外,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確有參與上述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以及如何參與、究竟有無與黃建偉等人聯絡、是否知悉系爭款項為贖款等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是自難僅以被告曾有收取系爭款項並為地下匯兌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即為對被告為擄人勒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僅得認為被告係在不知情之下,由被告張承豪依照曾文仁、LINDA 姊之託,指示被告李元斌、劉清文至林益輝前開住處拿取系爭款項後,再為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七、又原告主張警方搜索被告營業處所而查扣之現金1,600 萬元,即為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一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電子報新聞圖片、林益輝初始保管之系爭款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款項照片顯示,該現金均為千元鈔票,以橡皮筋或束帶綑綁成疊,然因照片解析度不佳,束帶上之文字模糊難以辨認,且無其餘特殊記號。又證人亦即曾協助原告籌足系爭款項之高立宗固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款項照片)這是我在林益輝的辦公室拍的。那天我從國泰世華領了350 萬拿到(該處),當天要湊2000萬救命錢。錢湊好之後林益輝要求我拍照。白衣服者就是林益輝。」、「(問:救命錢是指何?)原告被黃建偉綁架,要付贖金。」、「(問為何會到林益輝的辦公室?)黃建偉認識林益輝。他要求林益輝出來湊這筆錢給他。」、「(提示本院卷一第9 頁新聞圖片,問:照片上的錢跟你當日交付的款項是否同一筆?)是,當日錢是我裝箱的。」、「(問:光看照片如何知道是同一筆錢?)我裝進兩個箱子,上面有黃色的是華南銀行。其他很多是橡皮筋捆起來。跟律師提示的照片我覺得是同一筆錢。」、「那兩捆黃色的華南銀行的是200 萬元,國泰世華的350 萬是我領的,其他的是橡皮筋捆起來。華南銀行沒有橡皮筋。」、「(問:你領的350 萬有無銀行束帶,上面有無提領日期?)有塑膠的束帶,我沒注意上面有沒有日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其亦係依直覺觀察上開照片而為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支持其認為2 組照片所示之金錢同一之事實。且據被告吳承哲提出之其他媒體報導新聞圖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以華南銀行束帶捆綁之千元鈔票放置於畫面最前端,且可清楚辨認出華南銀行之字樣,是警方查獲之現金捆中有以華南銀行束帶捆綁之事實,一般人觀察新聞報導即可輕易得知,並非僅限於湊齊系爭款項或現場裝箱者始能得知者;且證人高立宗所述在林益輝處所拍之照片中,上有黃色束帶或紙張(因照片模糊,無法確認為束帶或紙張)覆蓋之鈔票為自華南銀行所提領者(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對照本院卷二第55、57頁之鈔票照片,其上印有華南銀行字樣之束帶所捆綁之鈔票上並無何黃色束帶或紙張,是兩者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另一般民眾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將之以橡皮筋綑綁成束,或保留原銀行之束帶,均為常見之情,是亦無法以本院卷一第11頁照片上之鈔票與本院卷二第55、57頁之鈔票照片,均有以橡皮筋捆綁之情,即可為二者相同之認定,況細觀上開照片所示,兩者以橡皮筋捆綁之方式亦有所不同,於林益輝處之鈔票多以單向捆綁;被告吳承哲提出之新聞照片所示者,則有雙向捆綁者(即橫、豎方向各以橡皮筋捆綁),二者亦有不同,是仍難遽認係屬同一批鈔票。又原告主張黃建偉在大陸地區之警詢筆錄中,自承其僅自地下錢莊取得系爭款項中之人民幣1 百零幾萬元等語,而主張與本件系爭款項扣除警方查扣之1,600 萬元後之金額相略,並提出大陸地區之警訊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上開黃建偉在大陸地區所述者縱係屬實,其所取得者換算成新臺幣亦超過4 百萬元,則警方於被告營業處所查扣之剩餘系爭款項,應不到1,600 萬元為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無足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開警方所查扣之1,600 萬元現金與系爭款項確有其同一性,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黃建偉等5 人共同對其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惟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述擄人勒贖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遽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又被告既屬不知情而為上述地下匯兌行為,而一般地下匯兌行為,又難期行為人必須查察款項來源為何,且系爭款項復係因原告被黃建偉等5 人擄人勒贖後,為求獲釋而要求其友人集資所交付者,是亦難認為被告所為之地下匯兌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之地下匯兌行為仍不能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足認定明確。
九、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言,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就系爭款項而言,被告僅係依託於取得後為地下匯兌之行為,系爭款項並非屬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且被告亦未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故兩造間並不發生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前述刑事案件中在被告處被查扣之1,600 萬元現金與系爭款項間,又難認具有同一性,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可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系爭款項係原告遭擄人勒贖後,為求獲釋而要求其友人集資所交付,故是否得認為屬非基於原告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亦先不論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占有系爭款項此節,是否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原占有人」之要件。僅就前述刑事案件中在被告處被查扣之1,600 萬元與系爭款項間,非屬同一,故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款項之現占有人而言,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款項,即已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79 條、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