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被 告 傅裕程(原名:傅志清)
吳籽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裕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8.15平方公尺)、同段1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76.01平方公尺)、同段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0.71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籽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同段1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487.66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0.08 平方公尺)、同段1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 部分(面積127.01平方公尺)、同段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38.73 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傅裕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3,005 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8 元。
四、被告吳籽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裕程負擔20% 、被告吳籽逸負擔30%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6萬5,000 元、2 萬1,000 元為被告傅裕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59萬9,000 元、300元為被告吳籽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各地號占用面積及現況詳如附表一《本院按:此附表係起訴狀之附表,非本判決之附表》,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依附表一《起訴狀之附表》各占用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欄)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108 年11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8001619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6 頁至第300頁),經核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實測範圍變更數額,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傅裕程(原名:傅志清)、吳籽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而吳籽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傅裕程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所管理,詎傅裕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304、1305、1306土地(占用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1 所示),被告復經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占用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2 所示,下稱系爭土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傅裕程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傅裕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 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堆清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5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傅裕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略謂:系爭土地上之涵管及廢棄物均係先前承包蓄水池之包商所遺留,系爭1303、130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台榮砂石場所占用,均非伊所占有。至系爭建物原為伊父親與他人經營砂石場所建,後由伊承接,復因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且長期遭不明人士傾倒土石廢棄物,伊為將土地歸還原告及蕭氏宗親,再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農用,遂與吳籽逸簽訂清運契約書,委由吳籽逸整地,然伊並未要求或授意吳籽逸傾倒土方或營建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吳籽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堆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占有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1 、2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套繪空照圖及土地勘清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溪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
267 頁),且為傅裕程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而吳籽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論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傅裕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304、1305、1306土地(占用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1 所示),且為傅裕程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傅裕程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有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土堆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應以對於除去所有權之違法妨害狀態,具有處分權限、支配力者為對象,始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堆為被告所堆置等語,既為傅裕程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堆為被告所堆置,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因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而循線查緝,而認被告均為堆置系爭土堆之行為人等情,而觀諸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74299號函檢覆本院之系爭土地裁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50 頁),吳籽逸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雖陳稱係受傅裕程僱用整地(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傅裕程說要種植樹木,土不夠,伊就自己作主從外面載土過去,但只有照片中紅土的部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57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按:檢察官提示之照片為偵查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對應本判決附圖則為編號C 、C1、C2、E 、E1部分,此部分可參本院108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依此,僅能認定系爭1305、1304、1303、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C1、C2、E、E1部分之土堆(面積依序為127.01平方公尺、487.66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10.08 平方公尺、38.73 平分公尺)為吳籽逸個人所堆放,尚難認係經傅裕程所授意或指示所為,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前開紅土堆明顯與其餘土堆之顏色、質的有所不同,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餘土堆亦係吳籽逸或傅裕程所為,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籽逸將附圖編號C 、C1、C2、E 、E1部分所示之土堆清除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亦屬有據,至如附圖編號B 、B1、B2、B3、D 、D1、F 、F1部分之土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系爭建物自82年5 月即設有房屋稅籍,此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系爭建物至遲於83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1304、1305、1306地號土地,而傅裕程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傅裕程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另如附圖編號C 、C1、C2、E 、E1部分之土堆為吳籽逸於108年5 月11日所堆置,則原告併予請求吳籽逸返還自該日起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餘土堆為被告所堆置,則原告自無從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查系爭1304、1305、13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其上除現無人使用、呈現廢棄狀況之系爭建物外,多為土堆、樹林草皮或空地,北側相臨調整池,南側則臨近砂石場,對外僅能透過西南側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97頁至第102 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3 、4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傅裕程將坐落系爭1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8.15平方公尺)、1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76.01平方公尺)、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0.7
1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籽逸將坐落系爭1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1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487.66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0.08 平方公尺)、1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27.01平方公尺)、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38.73 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傅裕程給付原告6 萬3,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 元;請求吳籽逸給付原告1,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圖(大溪地政所108 年11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80016195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附表1 │├──┬──────┬─────────┬────┬─────────────────────────┤│編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 │使用情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 │├──┼──────┼─────────┼────┼─────────────────────────┤│ 1 │桃園市大溪區│附圖編號A (面積 │地上建物│被告傅志清應給付原告3 萬7,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瑞興段1305地│108.15㎡)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 │號 │ │ │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原告411 元。 │├──┼──────┼─────────┤ ├─────────────────────────┤│ 2 │同段1304地號│附圖編號A1 (面積 │ │被告傅志清應給付原告2 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176.01㎡)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 │├──┼──────┼─────────┤ ├─────────────────────────┤│ 3 │同段1306地號│附圖編號A2 (面積 │ │被告傅志清應給付原告2,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10.71㎡)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 │ │ │ │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原告15元。 │├──┴──────┼─────────┴────┼─────────────────────────┤│合 計│294.87㎡ │被告傅志清應給付原告6 萬2,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678 元。 │└─────────┴──────────────┴─────────────────────────┘┌──────────────────────────────────────────────────┐│附表2 │├──┬──────┬─────────┬────┬─────────────────────────┤│編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 │使用情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 │├──┼──────┼─────────┼────┼─────────────────────────┤│ 1 │桃園市大溪區│附圖編號B(面積 │土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瑞興段298地 │286.77㎡)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 │號 │ │ │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告669 元。 │├──┼──────┼─────────┼────┼─────────────────────────┤│ 2 │同段1303地號│附圖編號B3 (面積 │土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44.67㎡)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 │ ├─────────┼────┤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附圖編號C2(面積 │紅土堆 │告108 元。 ││ │ │1.65㎡) │ │ │├──┼──────┼─────────┼────┼─────────────────────────┤│ 3 │同段1304地號│附圖編號B2 (面積 │土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36.78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 │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 │附圖編號C1(面積 │紅土堆 │原告1,684元。 ││ │ │487.66 ㎡) │ │ ││ │ ├─────────┼────┤ ││ │ │附圖編號D(面積 │土堆 │ ││ │ │170.89 ㎡) │ │ ││ │ ├─────────┼────┤ ││ │ │附圖編號E(面積 │土堆 │ ││ │ │10.08 ㎡) │ │ ││ │ ├─────────┼────┤ ││ │ │附圖編號F1(面積 │土堆 │ ││ │ │15.88 ㎡) │ │ │├──┼──────┼─────────┼────┼─────────────────────────┤│ 4 │同段305地號 │附圖編號B1 (面積 │土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194.96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 │ ├─────────┼────┤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附圖編號C(面積 │紅土堆 │告751 元。 ││ │ │127.01 ㎡) │ │ │├──┼──────┼─────────┼────┼─────────────────────────┤│ 5 │同段1306地號│附圖編號D1(面積 │土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4.42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 │ ├─────────┼────┤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附圖編號E1 (面積 │土堆 │告343 元。 ││ │ │38.73 ㎡) │ │ ││ │ ├─────────┼────┤ ││ │ │附圖編號F(面積 │土堆 │ ││ │ │104.10㎡) │ │ │├──┴──────┼─────────┴────┼─────────────────────────┤│合 計│1,523.6㎡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 │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3,555 元。 ││ │ │ │└─────────┴──────────────┴─────────────────────────┘
┌─────────────────────────────────────────────┐│附表3(原告請求傅裕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及占│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給付金額(元││ │有面積 │ ├────────────┤以下四捨五入││ │ │ │當期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 ││ │ │ │第21頁至第23頁)×占有面│ ││ │ │ │積×年息5%/12 ×占有月數│ ││ │ │ │ │ │├──┼──────┼───────────────┼────────────┼──────┤│ 1 │桃園市大溪區│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450 ×108.15×5%/12 ×24│4,867元 ││ │瑞興段1305地│ │ │ ││ │號 │ │ │ ││ ├──────┼───────────────┼────────────┼──────┤│ │附圖編號A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480 ×108.15×5%/12 ×36│7,787元 ││ │面積108.15㎡├───────────────┼────────────┼──────┤│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570 ×108.15×5%/12 ×24│6,165元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108.15×5%/12 ×17│4,290元 ││ │ ├───────────────┼────────────┼──────┤│ │ │合計 │ │2 萬3,109 元│├──┼──────┼───────────────┼────────────┼──────┤│ 2 │同段1304地號│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450 ×176.01×5%/12 ×24│7,920元 ││ ├──────┼───────────────┼────────────┼──────┤│ │附圖編號A1(│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480 ×176.01×5%/12 ×36│12,673元 ││ │面積176.01㎡├───────────────┼────────────┼──────┤│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570 ×176.01×5%/12 ×24│1萬33 元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176.01×5%/12 ×17│6,982元 ││ │ ├───────────────┼────────────┼──────┤│ │ │合計 │ │3萬7,608元 │├──┼──────┼───────────────┼────────────┼──────┤│ 3 │同段1306地號│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450 ×10.71 ×5%/12 ×24│482元 ││ ├──────┼───────────────┼────────────┼──────┤│ │附圖編號A2(│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480 ×10.71 ×5%/12 ×36│771元 ││ │面積10.71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570 ×10.71 ×5%/12 ×24│610元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10.71 ×5%/12 ×17│425元 ││ │ ├───────────────┼────────────┼──────┤│ │ │合計 │ │2,288元 ││ ├──────┼───────────────┴────────────┴──────┤│ │合計 │ 6萬3,005元 │├──┼──────┴───────────────────────────────────┤│4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304、1305、1306地號土地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金額為678 元(計算式:560 ×294.87×5%/12 =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 ││ │678 元,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無不可)。 │└──┴──────────────────────────────────────────┘┌────────────────────────────────────────────┐│附表4(原告請求吳籽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及占│請求期間 │計算式 │給付金額(││ │有面積 │ ├────────────┤元以下四捨││ │ │ │當期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五入) ││ │ │ │第21頁至第23頁)×占有面│ ││ │ │ │積×年息5%/12 ×占有月數│ │├──┼──────┼───────────────┼────────────┼─────┤│1 │桃園市大溪區│108 年5 月11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1.65×5%/12 ×21/3│3元 ││ │瑞興段1303地│ │1 │ ││ │號 │ │ │ ││ ├──────┤ │ │ ││ │附圖編號C2(│ │ │ ││ │面積1.65 ㎡)│ │ │ │├──┼──────┼───────────────┼────────────┼─────┤│2 │同段1304地號│108 年5 月11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497.74×5%/12 ×2 │787元 ││ ├──────┤ │1/31 │ ││ │附圖編號C1(│ │ │ ││ │面積487.66㎡│ │ │ ││ │) 、編號E (│ │ │ ││ │10.08㎡) │ │ │ │├──┼──────┼───────────────┼────────────┼─────┤│3 │同段1305地號│108 年5 月11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127.01 ×5%/12 ×2│201元 ││ ├──────┤ │1/31 │ ││ │附圖編號C (│ │ │ ││ │面積127.01㎡│ │ │ ││ │) │ │ │ │├──┼──────┼───────────────┼────────────┼─────┤│4 │同段1306地號│108 年5 月11日至108 年5 月31日│560 ×38.73 ×5%/12 ×21│61元 ││ ├──────┤ │/31 │ ││ │附圖編號E1( │ │ │ ││ │面積38.73㎡)│ │ │ ││ ├──────┼───────────────┴────────────┼─────┤│ │合計 │ │1,052元 │├──┼──────┴────────────────────────────┴─────┤│5 │前開土堆占有系爭1303、1304、1305、1306地號土地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金額為1,552 元(計算式:560 ×665.13×5%/12 =1,5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