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 告 文李玉惠訴訟代理人 文昌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
6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奉行政院民國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下稱系爭徵收令)核准徵收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改制前桃園縣○○○於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總面積0.6028公頃,徵收0.5529公頃),公告期間自60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16日,期滿後以60年4 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而坪頂苦苓林段27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至91年止尚未發放完畢,係因當時先扣除軍方已付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後業已將補償金額於91年間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足見國家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坪頂苦苓林段27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分割出坪頂苦苓林段27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21地號,下稱系爭21地號,嗣再分割出公西段21-1地號)、27-12 地號、27-14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25地號,下稱系爭25地號),而坪頂苦苓林段27地號土地於徵收時由訴外人陳枝茂、陳清圳、陳進益持有權利範圍7920分之1501,後陳枝茂所有土地由訴外人陳友恭繼承取得,陳清圳、陳進益所有土地由訴外人陳秀燕繼承取得,嗣被告分別於78年11月16日、87年7 月
4 日向陳友恭、陳秀燕購買坪頂苦苓林段27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0分之7 、1584分之23,合計權利範圍7920分之150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21、21-1、25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之地目均記載為「道」、除被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7920分之1501外,其餘應有部分均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原告,且中山高速公路已於63年間通車,被告於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使用,並無善意取得土地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於7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7 ),及於8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584分之23),合計權利範圍均為7920分之1501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徵收僅以系爭徵收令及縣政府公告,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自徵收起,並未作為高速公路使用,原告自應廢止徵收,原告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被告前向陳友恭、陳秀燕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徵收之註記,亦無法至現場或自地籍圖查看即知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使用,且87年購買土地時,亦有3 筆土地因徵收而被撤銷移轉登記,更顯示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曾於97年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鈞院於該案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為善意第三人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認定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事後註記徵收登記乙事為違法,原告提起本訴實有違爭點效及誠實信用原則。再退步言,若原告確於60年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坪頂苦苓林段27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及被告前手取得過程,被告向陳友恭、陳秀燕購買並移轉登記之相關應有部分之時間等情,整理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㈡系爭徵收是否失效?㈢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失效?
1.系爭土地徵收之民國60年間,當時尚無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徵收程序依當時生效之土地法(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舊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征收之規定,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
1 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31條、第235 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交通部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0年4 月15日水北字第1132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使用清冊」內所載系爭27地號(面積0.6028公頃,高速公路使用0.5529公頃,軍方使用0.6028公頃)土地,於該清冊「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乙欄內,補償情形為「軍清367 案已補償」,此有上開函及所附清冊可查,原告以60年4 月23日路60-216-7(11)號函知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部分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地使用,...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補償等意旨,桃園縣政府乃應其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覆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足見本件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53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為免重複補償,桃園縣政府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是以,系爭徵收令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應已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無失效情事。
㈢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爭點有無爭點效適用?
1.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2.查被告主張之前案即本院97年度國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理由中雖認為被告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惟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原告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係後來被追加之追加被告,被告在前案中並未主張自己是善意取得,而原告與被告在前案中,並未就被告是否善意取得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就此爭點,本院認尚不生爭點效。
3.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經原告實施徵收而發生效力,則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徵收處分而喪失。是以,陳友恭、陳秀燕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無權處分。
4.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本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5.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徵收之相關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 頁以下),此觀諸同為60年系爭徵收令核准徵收之坪頂苦苓林段6 之6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有註記徵收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兩筆土地情形顯不相同,又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90103005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於60年奉准徵收當時,業於登記簿加貼浮籤禁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浮籤因登記簿翻動次數頻繁而有脫落情形,致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誤以為該土地未有徵收情事,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枝茂、陳進益等2 人之繼承人陳友恭、陳秀燕持分土地於78年及87年間辦理買賣移轉為被告所有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則此未註明徵收乙事,既為國家機關之疏失,一般人民信賴土地登記簿自無從依登記外觀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
6.又查,被告與陳秀燕於87年間,以667 萬元買賣多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包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國字第27號卷(下稱國字卷)第167至175 頁),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移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其中坪頂苦苓段6 、6 之2 、6 之6 地號土地,因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疏失,未發現這3 筆土地業經徵收,嗣後撤銷這
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7年9 月29日桃地一字第431390號函在卷可稽(國字卷第176 頁),顯見地政人員就業經徵收土地有不為移轉登記之審查能力,然系爭土地於87年間同一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卻同經審查後而未撤銷移轉登記,尚難逕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情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7.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作為道路用地,中山高速公路自63年開始使用,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等語,並提出78年6 月、87年5 月空照圖為證(另存卷外),然而地目是否登記為「道」與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並無必然之關聯,難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逕認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應知土地有經徵收之事實。且依本院辦案經驗得知,地目為「道」之土地,亦多有為私人土地且在私人間買賣而移轉登記情形,且私有土地作公共道路使用,而國家機關無經費或無意願而未辦理徵收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逕憑系爭土地使用狀態,推認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有公告徵收之事實。
8.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國家或原告,土地登記簿上亦無關於徵收之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前手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向之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即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首揭說明,被告之前手雖係無權處分,但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善意,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土地登記資料上並無徵收之註記,又無證據證明確實知悉所取得之土地業經徵收,被告自已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原告訴之聲明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71年7 月21日分│ │80年3月28日分 │ │95年地籍圖重測│98年7 月29日分割│ │ ││ │割後地號 │ │割後地號 │ │後地號 │後地號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7│坪頂苦苓林段27│ │ │ │ │ │ │ ││地號 │-1 地號,面積 │ │ │ │ │ │ │ ││總面積0.5529 │0.0102公頃(非│ │ │ │ │ │ │ ││公頃 │本件標的) │ │ │ │ │ │ │ ││(60年徵收之系├───────┼───────┼───────┼───────┼───────┼────────┼─────┼─────┤│爭土地) │坪頂苦苓林段27│被告於78年11月│坪頂苦苓林段27│被告於87年7 月│公西段21地號,│公西段21地號,面│被告應有部│被告就3 筆││ │地號,面積 │16日自陳友恭移│地號,面積 │4 日自陳秀燕移│面積0.3257公頃│積0.031138公頃(│分合計7920│土地應有部││ │0.5427公頃 │轉登記應有部分│0.3257公頃 │轉登記應有部分│ │99年面積更正) │分之1501 │分合稱系爭││ │ │40分之7 (本件│ │1584分之23(本│ │ │ │應有部分 ││ │ │原告訴請塗銷之│ │件原告訴請塗銷│ ├────────┼─────┤ ││ │ │標的) │ │之標的) │ │公西段21-1地號,│被告應有部│ ││ │ │ │ │ │ │面積0.327362公頃│分合計7920│ ││ │ │ │ │ │ │ │分之1501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7│被告於87年7 月│公西段25地號,│ │被告應有部│ ││ │ │ │-14地號,面積 │4 日自陳秀燕移│面積0.00551 公│ │分合計7920│ ││ │ │ │0.0040公頃 │轉登記應有部分│頃(99年面積更│ │分之1501 │ ││ │ │ │ │1584分之23(本│正) │ │ │ ││ │ │ │ │件原告訴請塗銷│ │ │ │ ││ │ │ │ │之標的) │ │ │ │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7│ │公西段22 地號 │ │ │ ││ │ │ │-13 地號,面積│ │ │ │ │ ││ │ │ │0.2130公頃(非│ │ │ │ │ ││ │ │ │本件標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