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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俐伶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蔡榮德律師被 告 廖水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廖水雲4 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廖水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之磚角造及土角造舊平房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金龍、廖金雄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磚造混凝土三層樓建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廖水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7 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二項返還土地之義務時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146,284 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3 人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對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3 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水雲(下稱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同地段235 地號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47.14 平方公尺)、同地段236 地號如附圖標示C 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返還土地之義務時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10,459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27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磚角造及土角造舊平房之倉庫用途建物,被告及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等4 人經詢問後回稱舊平房為被告及廖金龍、廖金雄、廖邱春妹4 人所有。

兩造透過仲介接觸並函件往來多次,被告不爭執其為土磚屋建物之所有人,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希望原告以240,000 元補償其拆屋損失,其於108 年12月31日出席本院調解時再表示願拆屋還地,但原告需補償200,000 元,嗣表示不願意再到法院,致和解不成。被告所有之土磚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1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43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自98年5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8 年5 月26日之10年期間,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礙於5 年時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即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即103 至104 年按當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5 至106 年按當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 元、107 年以後按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10,45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同地段235 地號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47.14 平方公尺)、同地段236 地號如附圖標示C 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 年7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返還土地之義務時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10,459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 年8月5 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即自103 年10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之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即於103 至104 年度按當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於105 至106 年度按當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 元、107 年以後按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旁,目前雜草叢生,對外通行道路僅有約一台車寬度,且道路彎曲,大車不易進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103 至104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5 至106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107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為證,據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面積合計59.43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4,697元【計算式:1,600 元×59.43 ×{1+(2 +29/31 )÷12 }×5 %[ 103 年10月4 日至104年12月31日] +1,840 元×59.43 ×2 ×5 %[ 105 年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1,760 元×59.43 ×(1 +

6 ÷12)×5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 =24,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4,697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230 元(計算式:

1,760 元×59.43 ×5 %=5,2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5,23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