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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張芝颯(即曾燕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 告 張皓鋒訴訟代理人 左佐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12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 月22日起施行。從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汽車交通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7,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燕嬌於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9 月2 日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 頁),復據曾燕嬌之繼承人即原告張芝颯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99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同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桃園市○○區○○路與南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訴外人AYUSIT

I SUGANGSAR 攙扶曾燕嬌亦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同西路緩慢步行,系爭汽車右側因而與AYU SITISUGA NGSAR發生擦撞,致受AYU SITI SUGANGSAR攙扶之曾燕嬌亦隨之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7,665 元、看護費用822,991 元、喪葬費用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AYU SITISUGANGSAR 與曾燕嬌行走於車道上,AYU SITI SUGANGSAR碰觸到系爭汽車後視鏡而拉倒曾燕嬌或係因曾燕嬌中風舊疾體力不支所致,故系爭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僅就原告主張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因曾燕嬌具腦中風病史,無法排除曾燕嬌右上肢功能受限與之前中風病史有關,亦無法判斷其後傷勢即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與外傷性腦出血、水腦間具因果關係,難認上開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且系爭傷害經治療應已改善,故原告主張105 年

2 月1 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載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是曾燕嬌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顯屬無據,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又曾燕嬌與AYU SI-TI SUGANGSA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走於路面外線內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而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 成、被告3 成。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94,479 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曾燕嬌於前揭時、地與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狀,致曾燕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費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訂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61頁)。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除有卷附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AYU SITISUGANGSAR 與曾燕嬌行走於車道上,AYU SITI SUGANGSAR碰觸到系爭汽車後視鏡而拉倒曾燕嬌,其應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大同路直行往大同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段,我沒有保持安全間隔,右後照鏡碰撞到外勞(阿玉),而當時外勞正牽這曾燕嬌,碰撞後行人雙方同時跌撞到地面,而發生事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22頁)、「我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後照鏡撞到外勞,當時外勞牽著告訴人,碰撞後雙方同時跌撞於地,而發生事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22頁);於偵訊時又稱:「(是否認為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我有疏失」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41至42頁),再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前揭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並參酌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錄影畫面時間09:17:40至09:17:44)錄影畫面右方中間出現2 名行人,左側的行人為長頭髮,上衣及下褲均為深色系,右側之行人則身穿深色系上衣、白色褲子,

2 名行人一左一右走在大同路上行車道之路面邊線內側(即該路面邊線左側),2 名行人之走路速度相當,右側的行人之右腳稍微呈現拖行之狀態,2 名行人之行走方向之前方右側有一支路燈,路燈緊鄰路燈左邊之路面邊線及路燈右側之建物,該右側建物一樓前方有兩個台階,2 名行人往交岔路口行進。(錄影畫面時間09:17:44至09:17:52)錄影畫面右方中間出現1 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行駛在大同路上行車道及下行車道間之雙黃實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上,朝交岔路口前進。2 名行人以同樣的速度繼續往交岔路口前進,2 名行人與路面邊線之距離仍然不變,A 車越過上行車道路面邊線內側之2 名行人後,整個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錄影畫面時間09:17:47行駛至上行車道上白色「慢」字處時,A 車之車身始完全進入上行車道內,並隨即右轉進入南華街,於錄影畫面09:17:52處,2 名行人走過右側之路燈,2 名行人與路面邊線之距離仍然相同。(錄影畫面時間09:17:52至09:18:05)上開2 名行人依然走在大同路上行車道之路面邊線內側,繼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進,2 名行人之行走速度及與路面邊線之距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同。(錄影畫面時間09:18:05至09:18:08)錄影畫面右方中間出現1 輛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

B 車),B 車行駛在大同路上行車道內,並朝交岔路口前進,B 車左側並非緊貼雙黃實線,與雙黃實線間仍有些微距離,此時2 名行人走至大同路上行車道之白色「慢」字處,於錄影畫面時間09:18:06時B 車追上2 名行人,錄影畫面時間09:18:07時B 車經過2 名行人;錄影畫面時間09:18:

08時B 車駛過上行車道與交岔路口間之停止線,2 名行人倒在路上,B 車在錄影畫面時間09:18:05至09:18:08之行車速度一致,且於上開錄影畫面時間並無往右側路面邊線偏行或往左側雙黃實線偏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可參(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 至104 頁),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前開

B 車即其所駕駛車輛(見前揭交易字卷第98頁),另參酌前開他字卷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到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事故錄影畫面截錄相片並對照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之結果,亦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曾燕嬌同行走在其左側之外籍看護阿玉(即AYU SITISUGANGSAR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之事實,有該院109 年7 月31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5 至489 頁),確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輛不慎撞及AYUSITI SUGANGSAR,致AYU SITISUGANGSAR 及曾燕嬌現後倒地所致,依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雖辯稱曾燕嬌具有腦中風病史,係因其步行距離過長,致體力不支倒地,並拉倒AYUSITIS U GANGSAR碰撞系爭汽車右後照鏡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燕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步行、可步行距離為何、實際步行距離為何等,分據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5 月26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41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5735號函表示,曾燕嬌雖因中風病症行動不便,但可靠他人攙扶或持輔具行走數公尺之短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燕嬌從桃園火車站○○○區○○路與南華路口最短距離僅為500 公尺即步行約8 分鐘時間(見本院卷第291 、29

3 、307 、309 、311 頁),足認曾燕嬌雖行動遲緩,然若透過他人協助攙扶,步行500 公尺即約8 分鐘步行路程,體力尚可維持,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受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及所生,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傷害結果,核與事證有違,顯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燕嬌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157,665 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燕嬌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7,665 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被告則抗辯僅

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157,

665 元(計算式:84550 +73115 =157665)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查曾燕嬌於104 年10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之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開刀治療,於104 年10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4 年11月1 日出院,嗣於104 年12月23日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斜視住院,於105 年1 月21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見曾燕嬌於104 年10月11日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經急診住院治療後,最遲已於105 年1 月21日出院,且依原告所提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之醫療收據,其藥品適應症為舒緩過敏性鼻炎、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等病症,就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可知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7,665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關,亦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逾157,665 元部分,即屬無據。

②、看護費822,991 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燕嬌因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822,991 元等語。查長庚醫院104 年10月27日、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 年10月11日至急診求診,同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4 年10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4 年11月1 日出院,病患現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需鼻胃管進食及尿管留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現病況穩定,續門診追蹤」,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病患目前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右手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尿管留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部分視力及聽力受損,攙扶下可使用柺杖於室內短距離行走……」等語(見附民卷第19、21頁),又曾燕嬌105 年2 月1 日後之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曾燕嬌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需專人照顧期間應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其餘部分之看護需求,則難認與本件事故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100元(計算式:14400 +1200+1500=17,100)。

③、喪葬費1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曾燕嬌於105 年2 月1 日後之傷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曾燕嬌係於107 年

9 月2 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種類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01 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10月11日,距離曾燕嬌死亡時間已相隔

3 年之久,佐以曾燕嬌年齡已屆60歲,本有腦中風病史,亦可能因患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而引發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實難認曾燕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曾燕嬌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4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曾燕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慰撫金,又曾燕嬌就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業於生前即106 年9 月15日起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曾燕嬌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得由原告繼承。本院審酌被告為71年次,高職畢業,104 年所得收入約62,489元,名下車輛3部,並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審酌曾燕嬌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574,765

元(計算式:醫療費157,665 元+看護費17,1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574,765 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曾燕嬌與AYU SITISUGANGSAR 雖無肇事因素,但AYUSITISUGANGSAR未儘靠邊行走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6005127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按(見前揭交易字卷第

117 至119 之1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燕嬌係受AYU SI-TI SUGANGSAR 攙扶行走,藉AYU SITI SUGANGSAR攙扶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將AYU SITISUGANGSAR 視為曾燕嬌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AYU SITISUGANGSAR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尚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程度,認為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 、70% ,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402,336 元(計算式:574,765 元×70% =402,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共194,479 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02,336 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後應為207,857元(計算式:402,336 -194,479 =207,857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